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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担保合同案(委托贷款)

 [日期:2014-08-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70[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的王建梁虽用私刻的印章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但2290号刑事判决未判定其犯有合同诈骗罪,亦未认定其对李庆贤签署此协议书是出于诈骗的目的是知晓的,因而无证据证明王建梁对委托贷款协议书的无效是知道的,或应当知道。即如无相反证据,应当确认玉海园支行对委托贷款协议书的无效为不知,亦即玉海园支行不具有《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中提到的过错,也就应当依该条规定确认玉海园支行不承担责任。

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担保合同案(委托贷款)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53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3692号。
  2.案由:担保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
  负责人:张永利,该支行副行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曲育京。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支建成;代理审判员:张丽新、马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2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6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3228日,我公司作为委托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以下简称玉海园支行)作为受托方、北京世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涛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向玉海园支行提供220万元,由其玉海园支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发放给世涛公司,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月利率042%。委托贷款协议书签署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世涛公司在还款日期届至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玉海园支行根据其连带担保责任,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借款本金210万元、自2003229日至20041229日止的利息195040元、逾期借款违约金21万元、律师费48万元。
  被告辩称:委托贷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受托人印章是王建梁私刻的,我行对委托贷款协议书的签订并不知晓,且委托方未将出借款存入我行,所以我行不应承担责任。我行无法核实委托方是否向借款人出借了资金,故申请追加借款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228日,玉海园支行原负责人王建梁以其私刻的北京市商业银行玉海园路支行的印章,与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采罗公司)及世涛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九采罗公司将自有资金220万元按贷款程序向世涛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期限自委托贷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至2003328日,月利率42‰;玉海园支行负责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并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九采罗公司应在玉海园支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和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并将委托金额一次存入活期存款账户;玉海园支行根据九采罗公司的意见发放贷款时,按贷款同等金额将委托贷款资金由活期存款账户转入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如九采罗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将委托贷款足额存人玉海园支行账户,玉海园支行有权要求九采罗公司按违约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玉海园支行如擅自同世涛公司延期或提前还款,应向九采罗公司支付延期或提前收回贷款数额10%的违约金。委托贷款协议书签订的当日,世涛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是借九采罗公司220万元,此借款由九采罗公司代其还北京恒嘉信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次月5日,王建梁致函九采罗公司,载明同意九采罗公司将220万元直接打人世涛公司账户(此函上加盖了王建梁私刻的印章)。九采罗公司随即签发了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世涛公司还向九采罗公司出具了20万元现金的收条。当日,世涛公司给付九采罗公司10万元。同年618日,王建梁致函九采罗公司,称其与九采罗公司林峰就世涛公司借款事宜进行了协商;经其与世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贤协商,世涛公司承诺于次月1日前还本付息;其问,王建梁将配合九采罗公司积极追回借款;为表示诚意,其支付九采罗公司4万元用于追索借款的费用;如世涛公司71日前不能还款,其愿意积极主动协助九采罗公司加大力度追索借款。此后,李庆贤、王建梁分别被以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因世涛公司和玉海园支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九采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委托贷款协议书;
  (2)函件;
  (3)支票存根;
  (4)借条;
  (5)收条;
  (6)相关判决书和裁定书;
  (7)《内资企业登记情况》;
  (8)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建梁用其私刻的印章,以玉海园支行的名义与九采罗公司及世涛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不是玉海园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玉海园支行的承诺。因此,不能认定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及世涛公司设立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该委托贷款关系不成立。九采罗公司依据从合同关系行使诉权并无不当,故玉海园支行要求追加世涛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刑事裁判文书的认定,本案所涉王建梁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九采罗公司的资金亦未进入玉海园支行的账户,玉海园支行对上述情形也并不知晓。由于玉海园支行并非缔约人,九采罗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要求玉海园支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九采罗公司要求玉海园支行承担其向世涛公司出借资金本息的赔偿责任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 九采罗公司与玉海园支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
  (2) 驳回九采罗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75元,由九采罗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王建梁的行为是代表玉海园支行的行为,九采罗公司与玉海园支行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成立,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王建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九采罗公司的资金没有进入玉海园支行的账户是玉海园支行指示的结果,与九采罗公司无关;涉案合同成立但却无效,而一审法院释明合同不成立,所以一审法院释明错误。玉海园支行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九采罗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该予以纠正;即使按照一审法院释明的结果,玉海园支行的缔约过失亦属明显,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意见: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涉案委托贷款协议书的借款方之协议签订人为世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贤,委托贷款协议书的落款处除加盖有王建梁私刻的北京市商业银行玉海园路支行的印章外,还有王建梁的签名;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玉海园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初字第2290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229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庆贤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王建梁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除对李庆贤、王建梁判处有期徒刑外,还判决继续向李庆贤和世涛公司追缴犯罪所得,发还玉海园支行和九采罗公司,其中应发还九采罗公司的数额为210万元;为证明王建梁在20031020日前系玉海园支行行长,九采罗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提交了于20041117日查询的玉海园支行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其上载明玉海园支行的代表人20031020日变更为张永利,变更前为王建梁。玉海园支行就此发表了王建梁于2003120日即被免职的陈述后,九采罗公司称不知晓王建梁被免职一事,在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时认为王建梁所持印章是真的。在一审法院对九采罗公司进行了内容为因为该印章是假的,该协议可能被确认不成立或者是无效的,你方是否坚持你方的诉讼请求?的释明后,九采罗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要求玉海园支行赔偿损失。在一审法院问及
阂呀惺兔鳌1:贤怀闪��笥窈T爸Ц段ピ冀鹗欠裼肫渌肭竺苁保挪陕薰久魅繁硎痉牌ピ冀鸬那肭螅辉诙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玉海园支行就王建梁被免职后是否采取其他措施告知相关单位问题,称对外公示的方式就是在该支行大厅内贴出了公告。
  (五) 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建梁在委托贷款协议书上签字时系玉海园支行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其在职权范围内代表玉海园支行进行的各种行为就是玉海园支行的行为,玉海园支行既要对其合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亦要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此,王建梁在与九采罗公司和世涛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中承诺为九采罗公司向世涛公司发放贷款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使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了担保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显系不当;关于玉海园支行作为担保人的责任。由于李庆贤签署委托贷款协议书的目的系利用此协议书进行诈骗,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委托贷款协议书应属无效。又由于主合同的从合同除因自身缺失有效要件而无效外,大多导致无效的原因就是主合同的无效。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关系作为委托贷款协议书的从合同关系,即因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无效而无效。在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的责任决定于担保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也就是说,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依法系担保人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书无效的原因是李庆贤诈骗,而因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使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了担保合同关系的王建梁,在签订协议时对李庆贤的诈骗日的并非明知。据此,应认定玉海园支行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从而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六) 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775元,均由九采罗公司负担。
  (七)解说
  对本案如何认定及处理,有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建梁用私刻的印章,以玉海园支行的名义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不是玉海园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视为玉海园支行的承诺,故委托贷款协议及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又因王建梁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九采罗公司的资金亦未进入玉海园支行的账户,玉海园支行对上述情形也不知晓,所以应裁定驳回九采罗公司的起诉。第二种意见亦认为,应裁定驳回九采罗公司的起诉,但理由是九采罗公司主张的这笔贷款已经由生效的2290号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如果再就九采罗公司此项主张作出一个民事判决,势必会与2290号刑事判决相冲突。第三种意见认为,王建梁在签署委托贷款协议书时系玉海园支行负责人,其在委托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玉海园支行的职务行为。所以,委托贷款协议书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由于李庆贤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的目的是合同诈骗,使委托贷款协议书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关系也就随之无效。鉴于玉海园支行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的是私刻的印章,对担保合同关系的无效具有过错,依照《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不超过世涛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第四种意见亦认为委托贷款协议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无效,但玉海园支行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即应判决驳回九采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采纳了第四种意见,理由是:
  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三个焦点问题: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了担保合同关系;如果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其是否有效;玉海园支行应否承担责任。
  1.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了担保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与九采罗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中承诺玉海园支行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的行为人王建梁,作为玉海园支行原负责人,具有与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是确定无疑的。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表明,法定代表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进行的各种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玉海园支行作为法定的可以独立进行民事诉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金融机构,其负责人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样,只要排除相对人知道该金融机构负责人超越权限仍与之签订合同的情形,该金融机构负责人即对外代表该金融机构进行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该金融机构承担。
  王建梁在同时体现担保合同关系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虽系私刻,但鉴于现无证据证明九采罗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时对此明知,或因重大过失应知而未知,且基于王建梁以玉海园支行负责人的身份在委托贷款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足以使九采罗公司合理信赖王建梁签署委托贷款协议书的行为代表玉海园支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和《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自王建梁和九采罗公司在委托贷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时成立了担保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及就对本案如何认定及处理的第一种意见中的裁定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均系不当,二者都忽视了对王建梁以玉海园支行负责人的身份在委托贷款协议书上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分析、认定。九采罗公司以王建梁的行为是代表玉海园支行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为由,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该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应予以采纳。
  2.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有效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王建梁与九采罗公司和世涛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的相关事实,再结合上述针对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是否成立了担保合同关系的论理来看,应认定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和世涛公司之间成立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和世涛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不成立,显属不当。二审法院应采信九采罗公司提出的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
  2290号刑事判决对李庆贤犯合同诈骗罪的判定,表明李庆贤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委托贷款协议书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九采罗公司的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不同于合同欺诈行为。合同欺诈行为是指签订经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经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这样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然,这样的合同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就属于无效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也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它与损害了国家利益的合同欺诈行为不仅都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特点,而且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无效,法律根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鉴于此,涉案委托贷款协议书应属无效。
  委托贷款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它是不依赖于涉案担保合同关系能独立存在的合同,而涉案担保合同关系则要以委托贷款协议书的存在作为存在的前提。显然,就委托贷款协议书和担保合同关系而言,前者为主合同,后者为从合同。《担保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于作为主合同的委托贷款协议书无效,作为从合同的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成立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应确认无效。因担保合同关系无效,九采罗公司要求玉海园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即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3.玉海园支行应否承担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里提到的担保人有无过错,针对的是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即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显然,该条中的担保人过错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担保行为,或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本案中的王建梁虽用私刻的印章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但2290号刑事判决未判定其犯有合同诈骗罪,亦未认定其对李庆贤签署此协议书是出于诈骗的目的是知晓的,因而无证据证明王建梁对委托贷款协议书的无效是知道的,或应当知道。即如无相反证据,应当确认玉海园支行对委托贷款协议书的无效为不知,亦即玉海园支行不具有《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中提到的过错,也就应当依该条规定确认玉海园支行不承担责任。所以,九采罗公司提出的玉海园支行的缔约过失明显、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九采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以上三点分析表明,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成立了担保合同关系,但鉴于作为主合同的委托贷款协议书无效,作为从合同的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成立的担保合同关系当然无效。因玉海园支行对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所以玉海园支行不应承担责任。基于此,二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支建成)

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担保合同案(委托贷款)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53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3692号。
  2.案由:担保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
  负责人:张永利,该支行副行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曲育京。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支建成;代理审判员:张丽新、马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2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6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3228日,我公司作为委托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以下简称玉海园支行)作为受托方、北京世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涛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向玉海园支行提供220万元,由其玉海园支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发放给世涛公司,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月利率042%。委托贷款协议书签署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世涛公司在还款日期届至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玉海园支行根据其连带担保责任,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借款本金210万元、自2003229日至20041229日止的利息195040元、逾期借款违约金21万元、律师费48万元。
  被告辩称:委托贷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受托人印章是王建梁私刻的,我行对委托贷款协议书的签订并不知晓,且委托方未将出借款存入我行,所以我行不应承担责任。我行无法核实委托方是否向借款人出借了资金,故申请追加借款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228日,玉海园支行原负责人王建梁以其私刻的北京市商业银行玉海园路支行的印章,与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采罗公司)及世涛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九采罗公司将自有资金220万元按贷款程序向世涛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期限自委托贷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至2003328日,月利率42‰;玉海园支行负责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并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九采罗公司应在玉海园支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和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并将委托金额一次存入活期存款账户;玉海园支行根据九采罗公司的意见发放贷款时,按贷款同等金额将委托贷款资金由活期存款账户转入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如九采罗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将委托贷款足额存人玉海园支行账户,玉海园支行有权要求九采罗公司按违约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玉海园支行如擅自同世涛公司延期或提前还款,应向九采罗公司支付延期或提前收回贷款数额10%的违约金。委托贷款协议书签订的当日,世涛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是借九采罗公司220万元,此借款由九采罗公司代其还北京恒嘉信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次月5日,王建梁致函九采罗公司,载明同意九采罗公司将220万元直接打人世涛公司账户(此函上加盖了王建梁私刻的印章)。九采罗公司随即签发了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世涛公司还向九采罗公司出具了20万元现金的收条。当日,世涛公司给付九采罗公司10万元。同年618日,王建梁致函九采罗公司,称其与九采罗公司林峰就世涛公司借款事宜进行了协商;经其与世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贤协商,世涛公司承诺于次月1日前还本付息;其问,王建梁将配合九采罗公司积极追回借款;为表示诚意,其支付九采罗公司4万元用于追索借款的费用;如世涛公司71日前不能还款,其愿意积极主动协助九采罗公司加大力度追索借款。此后,李庆贤、王建梁分别被以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因世涛公司和玉海园支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九采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委托贷款协议书;
  (2)函件;
  (3)支票存根;
  (4)借条;
  (5)收条;
  (6)相关判决书和裁定书;
  (7)《内资企业登记情况》;
  (8)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建梁用其私刻的印章,以玉海园支行的名义与九采罗公司及世涛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不是玉海园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玉海园支行的承诺。因此,不能认定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及世涛公司设立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该委托贷款关系不成立。九采罗公司依据从合同关系行使诉权并无不当,故玉海园支行要求追加世涛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刑事裁判文书的认定,本案所涉王建梁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九采罗公司的资金亦未进入玉海园支行的账户,玉海园支行对上述情形也并不知晓。由于玉海园支行并非缔约人,九采罗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要求玉海园支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九采罗公司要求玉海园支行承担其向世涛公司出借资金本息的赔偿责任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 九采罗公司与玉海园支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
  (2) 驳回九采罗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75元,由九采罗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王建梁的行为是代表玉海园支行的行为,九采罗公司与玉海园支行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成立,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王建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九采罗公司的资金没有进入玉海园支行的账户是玉海园支行指示的结果,与九采罗公司无关;涉案合同成立但却无效,而一审法院释明合同不成立,所以一审法院释明错误。玉海园支行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九采罗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该予以纠正;即使按照一审法院释明的结果,玉海园支行的缔约过失亦属明显,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意见: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涉案委托贷款协议书的借款方之协议签订人为世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贤,委托贷款协议书的落款处除加盖有王建梁私刻的北京市商业银行玉海园路支行的印章外,还有王建梁的签名;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玉海园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初字第2290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229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庆贤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王建梁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除对李庆贤、王建梁判处有期徒刑外,还判决继续向李庆贤和世涛公司追缴犯罪所得,发还玉海园支行和九采罗公司,其中应发还九采罗公司的数额为210万元;为证明王建梁在20031020日前系玉海园支行行长,九采罗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提交了于20041117日查询的玉海园支行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其上载明玉海园支行的代表人20031020日变更为张永利,变更前为王建梁。玉海园支行就此发表了王建梁于2003120日即被免职的陈述后,九采罗公司称不知晓王建梁被免职一事,在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时认为王建梁所持印章是真的。在一审法院对九采罗公司进行了内容为因为该印章是假的,该协议可能被确认不成立或者是无效的,你方是否坚持你方的诉讼请求?的释明后,九采罗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要求玉海园支行赔偿损失。在一审法院问及
阂呀惺兔鳌1:贤怀闪��笥窈T爸Ц段ピ冀鹗欠裼肫渌肭竺苁保挪陕薰久魅繁硎痉牌ピ冀鸬那肭螅辉诙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玉海园支行就王建梁被免职后是否采取其他措施告知相关单位问题,称对外公示的方式就是在该支行大厅内贴出了公告。
  (五) 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建梁在委托贷款协议书上签字时系玉海园支行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其在职权范围内代表玉海园支行进行的各种行为就是玉海园支行的行为,玉海园支行既要对其合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亦要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此,王建梁在与九采罗公司和世涛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中承诺为九采罗公司向世涛公司发放贷款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使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了担保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显系不当;关于玉海园支行作为担保人的责任。由于李庆贤签署委托贷款协议书的目的系利用此协议书进行诈骗,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委托贷款协议书应属无效。又由于主合同的从合同除因自身缺失有效要件而无效外,大多导致无效的原因就是主合同的无效。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关系作为委托贷款协议书的从合同关系,即因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无效而无效。在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的责任决定于担保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也就是说,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依法系担保人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书无效的原因是李庆贤诈骗,而因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使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了担保合同关系的王建梁,在签订协议时对李庆贤的诈骗日的并非明知。据此,应认定玉海园支行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从而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六) 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775元,均由九采罗公司负担。
  (七)解说
  对本案如何认定及处理,有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建梁用私刻的印章,以玉海园支行的名义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不是玉海园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视为玉海园支行的承诺,故委托贷款协议及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又因王建梁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九采罗公司的资金亦未进入玉海园支行的账户,玉海园支行对上述情形也不知晓,所以应裁定驳回九采罗公司的起诉。第二种意见亦认为,应裁定驳回九采罗公司的起诉,但理由是九采罗公司主张的这笔贷款已经由生效的2290号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如果再就九采罗公司此项主张作出一个民事判决,势必会与2290号刑事判决相冲突。第三种意见认为,王建梁在签署委托贷款协议书时系玉海园支行负责人,其在委托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玉海园支行的职务行为。所以,委托贷款协议书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由于李庆贤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的目的是合同诈骗,使委托贷款协议书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关系也就随之无效。鉴于玉海园支行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的是私刻的印章,对担保合同关系的无效具有过错,依照《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不超过世涛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第四种意见亦认为委托贷款协议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无效,但玉海园支行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即应判决驳回九采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采纳了第四种意见,理由是:
  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三个焦点问题: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了担保合同关系;如果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其是否有效;玉海园支行应否承担责任。
  1.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了担保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与九采罗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中承诺玉海园支行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的行为人王建梁,作为玉海园支行原负责人,具有与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是确定无疑的。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表明,法定代表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进行的各种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玉海园支行作为法定的可以独立进行民事诉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金融机构,其负责人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样,只要排除相对人知道该金融机构负责人超越权限仍与之签订合同的情形,该金融机构负责人即对外代表该金融机构进行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该金融机构承担。
  王建梁在同时体现担保合同关系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虽系私刻,但鉴于现无证据证明九采罗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时对此明知,或因重大过失应知而未知,且基于王建梁以玉海园支行负责人的身份在委托贷款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足以使九采罗公司合理信赖王建梁签署委托贷款协议书的行为代表玉海园支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和《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自王建梁和九采罗公司在委托贷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时成立了担保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及就对本案如何认定及处理的第一种意见中的裁定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均系不当,二者都忽视了对王建梁以玉海园支行负责人的身份在委托贷款协议书上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分析、认定。九采罗公司以王建梁的行为是代表玉海园支行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为由,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该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应予以采纳。
  2.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有效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王建梁与九采罗公司和世涛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的相关事实,再结合上述针对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是否成立了担保合同关系的论理来看,应认定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和世涛公司之间成立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和世涛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不成立,显属不当。二审法院应采信九采罗公司提出的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
  2290号刑事判决对李庆贤犯合同诈骗罪的判定,表明李庆贤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委托贷款协议书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九采罗公司的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不同于合同欺诈行为。合同欺诈行为是指签订经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经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这样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然,这样的合同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就属于无效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也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它与损害了国家利益的合同欺诈行为不仅都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特点,而且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无效,法律根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鉴于此,涉案委托贷款协议书应属无效。
  委托贷款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它是不依赖于涉案担保合同关系能独立存在的合同,而涉案担保合同关系则要以委托贷款协议书的存在作为存在的前提。显然,就委托贷款协议书和担保合同关系而言,前者为主合同,后者为从合同。《担保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于作为主合同的委托贷款协议书无效,作为从合同的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成立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应确认无效。因担保合同关系无效,九采罗公司要求玉海园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即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3.玉海园支行应否承担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里提到的担保人有无过错,针对的是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即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显然,该条中的担保人过错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担保行为,或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本案中的王建梁虽用私刻的印章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但2290号刑事判决未判定其犯有合同诈骗罪,亦未认定其对李庆贤签署此协议书是出于诈骗的目的是知晓的,因而无证据证明王建梁对委托贷款协议书的无效是知道的,或应当知道。即如无相反证据,应当确认玉海园支行对委托贷款协议书的无效为不知,亦即玉海园支行不具有《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中提到的过错,也就应当依该条规定确认玉海园支行不承担责任。所以,九采罗公司提出的玉海园支行的缔约过失明显、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九采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以上三点分析表明,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成立了担保合同关系,但鉴于作为主合同的委托贷款协议书无效,作为从合同的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成立的担保合同关系当然无效。因玉海园支行对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所以玉海园支行不应承担责任。基于此,二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支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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