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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冶玉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日期:2014-08-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13[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与亿城公司所签订的《确认书》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从法律性质上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而上述《确认书》明确指明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系2006年1月16日冶卫军与亿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现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主张上述《借款协议》并不存在,亿城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始终未能提供该《借款协议》。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认主合同的存在。基于债权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主从关系,原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2006年1月16日的《借款协议》存在、生效的情况下,认定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与亿城公司所签订《确认书》无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在亿城公司未能尽到必要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难以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55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冶玉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凤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冶桂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晓。


  上诉人北京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俞嘉颖,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之委托代理人邵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3月,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诉至原审法院称:冶玉昌与禹凤英系夫妻,育有一子冶卫军,育有一女冶桂珊,冶桂珊与任晓原系夫妻。2006119日,亿城公司与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签订《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要求四人用房产为冶卫军与亿城公司签订的2006116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冶卫军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债务人冶卫军未在《确认书》中签字。2011年,亿城公司以冶卫军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冶玉昌、禹凤英将位于114室房屋(以下简称114号房产)过户与亿城公司,并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1万元。该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亿城公司未举证证明《确认书》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亿城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经鉴定存在重大瑕疵,故判决驳回了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亿城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认为,亿城公司未能提交2006116日冶卫军与亿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未举证证明《确认书》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确认书》因其担保的主合同不存在而无效。现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与亿城公司签订的《确认书》无效;案件受理费由亿城公司负担。
  亿城公司辩称:任晓是北京中天祥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亿城公司于200335日与中天祥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中天祥泰公司为亿城公司开发建设的"碧水云天?颐园"住宅小区项目的业主代办产权证,中天祥泰公司有权向业主收取代办权属证明的契税。冶卫军是北京市天科国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科国地律师所)负责人,亿城公司于200342日与天科国地律师所签订《"亿城中心"项目销售指定律师事务所协议》,委托天科国地律师所为亿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万柳亿城中心"写字楼项目的业主代办产权证,天科国地律师所有权向业主收取契税。自20033月至20061月期间,中天祥泰公司和天科国地律师所收取契税共计1541万元,任晓和冶卫军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契税导致业主权属证明迟迟未办,引发业主强烈不满。嗣后,亿城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向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为任晓和冶卫军垫付了契税。任晓和冶卫军的行为给亿城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冶卫军于2006126日向亿城公司出具《认罪书》认可挪用契税的事实,于同日向亿城公司出具《还款途径及担保》承诺向亿城公司归还契税的具体方式,任晓和冶卫军于20061月至2月期间向亿城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和两份《保证书》认可挪用契税一事。上述六份文件充分说明:任晓和冶卫军挪用了代为收取的契税;亿城公司为任晓和冶卫军垫付的契税属于亿城公司向任晓和冶卫军提供的借款,即亿城公司对二人享有债权;任晓和冶卫军向亿城公司承诺还款,即二人对亿城公司负有债务。基于任晓和冶卫军对亿城公司负有1541万元债务,亿城公司才与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签订《确认书》,此系针对任晓和冶卫军对亿城公司的1541万元的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应为有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冶玉昌与禹凤英系夫妻,育有一子冶卫军,育有一女冶桂珊,冶桂珊与任晓原系夫妻。
  2006119日,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与亿城公司签订《确认书》,约定:根据本确认书当事人于20061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产权人冶卫军同意用其位于702号的房产(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23XXXX号,建筑面积90.4
O)(以下简称702号房产)为自己向亿城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经亿城公司与冶卫军双方确认,该抵押房产价值为85万元;产权人冶桂珊、任晓同意用位于403号房产(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23XXXX号,建筑面积79.6O)(以下简称403号房产)为冶卫军向亿城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经亿城公司与冶桂珊、任晓共同确认,该抵押房产价值为75万元;产权人冶玉昌、禹凤英同意将114号房产(京房权证朝私字第27XXXX号,建筑面积62.66O)为冶卫军向亿城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经亿城公司与冶玉昌、禹凤英共同确认,该抵押房产价值为58万元;该三处抵押房产的担保金额共计为150万元,特此确认。该《确认书》经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签字,经亿城公司签章,冶卫军未签字。
  审理中,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主张《确认书》系2006116日《借款协议》的从合同,2006116日的《借款协议》因不存在而无效,故《确认书》亦无效。亿城公司主张《确认书》的主合同为任晓和冶卫军向亿城公司出具的《认罪书》、《还款途径及担保》、《承诺书》、《保证书》等六份文件,在《确认书》中载明"根据本确认书当事人于20061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系因具体的债权债务金额当时未完全确认。经询,亿城公司称其与冶卫军签订过2006116日的《借款协议》,不清楚为何《确认书》仅针对冶卫军未涉及任晓。经法院要求亿城公司提交2006116日《借款协议》原件并告知未提交的相应法律后果后,亿城公司仍未提交。
  审理中,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称《确认书》载明的702号房产、403号房产、114号房产均未办理过抵押登记。亿城公司称不清楚该三套房产是否办理过抵押登记。亿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经法庭行使释明权,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表示:清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和权利义务关系,如经审理认定的合同效力与其主张不一致,仍坚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无其他需要一并处理的问题。亿城公司表示:清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和权利义务关系,如合同被认定无效无其他需要一并处理的问题。
  另查一,双方确认:《确认书》载明的702号房产和403号房产于2006年通过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过户至亿城公司名下,现产权状况不清楚。
  另查二,亿城公司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冶玉昌、禹凤英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将《确认书》载明的114号房产过户至亿城公司,并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法院在该案中审理查明:亿城公司未提交2006116日的《借款协议》,亿城公司提交的114号房产的买卖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经鉴定结论为非一次打印形成。法院在该案中认为:首先,《确认书》虽然写有"根据本确认书当事人于20061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的内容,但作为借款人的冶卫军并未签字;其次,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亿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再次,亿城公司虽然表示其与冶卫军签有《借款协议》,但并未提供。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冶卫军存在借款关系,在担保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亿城公司不享有抵押权。法院于2011420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以担保债权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存在重大瑕疵且亿城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据判决驳回了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亿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与亿城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系基于冶卫军向亿城公司借款而由四人向亿城公司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的担保合同。关于《确认书》的主合同和担保债权,亿城公司辩称主合同为任晓和冶卫军于20061月至2月期间向亿城公司出具的《认罪书》、《还款途径及担保》、《承诺书》、《保证书》等六份文件,在《确认书》中载明"根据本确认书当事人于20061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系因具体债权债务金额当时未完全确认;担保债权为亿城公司对任晓和冶卫军享有的1541万元债权,但不清楚为何《确认书》仅针对冶卫军一人。法院认为,亿城公司的抗辩意见与《确认书》所载内容不符,其针对内容不符的情况所作的解释并不符合常理,法院对亿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根据《确认书》所载内容认定主合同为2006116日的《借款协议》,担保债权为该2006116日的《借款协议》所载债权。亿城公司起诉冶玉昌、禹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了亿城公司未提交2006116日的《借款协议》,在担保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亿城公司不享有抵押权。本案诉讼中,经法院要求亿城公司提交2006116日的《借款协议》原件,并告知未提交的相应法律后果后,亿城公司仍未提交。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冶卫军与亿城公司签订过2006116日的《借款协议》,即不足以确认主合同和担保债权的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2006116日的《借款协议》存在、生效的情况下,《确认书》无效。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双方均表示《确认书》被确认无效后无其他需要一并处理的问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于20137月判决如下: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与北京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二○○六年一月十九日的《关于抵押房产的价值确认书》无效。
  判决后,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的诉讼请求。亿城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任晓和冶卫军利用为我公司两个房地产项目的业主代办产权证之便利,挪用其代收业主的契税资金高达人民币1541万元,导致我公司不得不为业主垫付了该笔契税资金,为此,任晓和冶卫军向我公司出具书面保证,不仅确认垫付的契税属于借款,而且承诺归还该笔借款,因此我公司与任晓、冶卫军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基于该债权而存在的抵押权即2006119日我公司与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签订的《确认书》,合法有效。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前,亿城公司仍未能提交2006116日的《借款协议》。
  上述事实,有《确认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009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亿城中心项目销售指定律师事务所协议》、《认罪书》、《还款途径及担保》、《承诺书》、《保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与亿城公司所签订的《确认书》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从法律性质上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而上述《确认书》明确指明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系2006116日冶卫军与亿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现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主张上述《借款协议》并不存在,亿城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始终未能提供该《借款协议》。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认主合同的存在。基于债权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主从关系,原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2006116日的《借款协议》存在、生效的情况下,认定冶玉昌、禹凤英、冶桂珊、任晓与亿城公司所签订《确认书》无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在亿城公司未能尽到必要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难以采信。
  综上,原判处理并无不当,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0元,余款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妍
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
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
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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