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胜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北京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5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通过广告促销信息,由金广厦公司代理点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春岚大厦4015房间售楼处的赵军带孙某某到了良乡渔儿沟看房,毛坯房很宽敞,离市区不远,价钱也行,就考虑买这房,随即交了10 000元定金,后经家里商量,就决定不买郊区的房了。三天之内给赵军打了电话,赵军答应帮孙某某协商。后,赵军让孙某某把收据送到了售楼处,但一直就石沉大海没有结果。现请求判令金广厦公司返还定金10 000元;诉讼费由金广厦公司承担。
金广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广厦公司已经将孙某某的定金退还给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不能二次退款,故不同意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孙某某向金广厦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 000元。后因种种原因,孙某某决定不再购买该房,并将定金收据交还给金广厦公司。此后,金广厦公司一直未向孙某某返还上述定金。
上述事实,有定金收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某某与金广厦公司之间的定金合同关系明确、有效。履行过程中,孙某某决定不再向金广厦公司购房,金广厦公司亦同意返还定金。诉讼中,金广厦公司主张其已将定金退还给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对此,该院认为,孙某某与金广厦公司形成定金合同关系,在双方确定解除定金合同后,金广厦公司应当向孙某某返还定金。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孙某某与赵军之间存在明确的委托代理关系,且金广厦公司亦未提供由赵军签名的领款手续,故不能认定金广厦公司已向孙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金广厦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金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某某定金一万元。
金广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孙某某告知金广厦公司不再购买房屋,并要求退还定金,金广厦公司电话回复孙某某可以持购房定金收据来公司办理退还定金手续,但孙某某并没有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而是把定金收据的原件亲手自愿的交付给了一个叫赵军的人,此人曾和孙某某一起,于2010年9月19日,在房山区鱼儿沟所售房屋所在地交纳了定金。赵军将收据原件交付给金广厦公司,金广厦公司当即就退还给了赵军10 000元购房定金。一审判决认为金广厦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孙某某与赵军之间存在明确的委托代理关系,亦未提交由赵军签名的领款手续。金广厦公司认为孙某某将交付定金的收据原件亲手自愿的交付给赵军,并委托他代为办理退款手续,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无需要求其办理书面的委托代理手续,赵军将孙某某的交款原始收据交付给金广厦公司,金广厦公司将款项退还给赵军后也无需再要求赵军出具领款手续,因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一种定金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并不适用于本案的事实,金广厦公司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综上,金广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赵军与金广厦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赵军代表金广厦公司卖房,孙某某和赵军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孙某某系与金广厦公司形成定金合同关系,定金合同解除后金广厦公司应将定金返还给孙某某本人,不涉及赵军。金广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孙某某和赵军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没有提供赵军签名的领款手续,孙某某和赵军去销售处交定金也不能形成表见代理。金广厦公司认可应当将定金返还孙某某本人,但其实际没有返还给孙某某本人,说明金广厦公司没有履行返还定金的义务。综上,孙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金广厦公司之间形成的定金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孙某某与金广厦公司均认可定金合同已经解除,金广厦公司应返还孙某某定金10 000元。金广厦公司上诉称其已将10 000元定金交付给孙某某的代理人赵军,而孙某某否认其委托赵军代为领取定金,并否认其实际收到定金10 000元。
第一,关于赵军是否是孙某某领取定金的委托代理人的问题。金广厦公司认为赵军系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依据有两点,一是赵军曾与孙某某一同前来交纳定金,二是赵军持有定金收据客户联的原件。对此本院认为,在定金收据上交款人栏签字的为孙某某本人,现金广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孙某某曾向金广厦公司口头或书面表示委托赵军代为领取定金,故仅凭赵军持有定金收据原件及陪同孙某某交纳定金的事实,无法认定赵军系孙某某履行定金合同及收取定金的委托代理人。第二、关于金广厦公司是否已经实际返还定金的问题。金广厦公司认为其持有定金收据客户联的原件即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返还定金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收据原件并不等同于付款凭证,金广厦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付款或收款人签收的证据,故仅凭金广厦公司持有定金原件的事实不能推定其已经履行了返还定金的义务。金广厦公司未在定金合同解除后将10 000元定金返还孙某某,故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金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