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晋京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学毅,经理。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晋京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国文、被上诉人晋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学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朱某某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局公司)的名义与晋京公司签订了金额为3 368 826.81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由朱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达公司)担保。晋京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第六局公司和慧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朱某某向晋京公司支付了一张延期支票。支票到期后,朱某某承认该支票是空头支票,同意以个人财产担保晋京公司所有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某支付晋京公司材料款及保证合同款共计1 478 827.81元;2、朱某某支付空头支票赔偿金33 600元;3、朱某某支付(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个人担保合同期内时段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金,并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为本金2378827.81×92天×银行贷款年利率6.1%×4倍;4、朱某某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的违约付款利息(2011年12月25日直至结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朱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六局公司、慧达公司和朱某某是不同主体。《钢材购销合同》并非朱某某签署,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无法证明晋京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无法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且合同中没有约定金额。朱某某所作个人担保声明无效,因为担保金额未经债务人确认,会损害债务人利益。主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担保合同不能改变主合同内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第六局公司、晋京公司、慧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晋京公司为第六局公司供应钢材,第六局公司如未按规定日期向晋京公司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计算金额付给晋京公司,作为违约付款的延期补偿金,按天计算至结清之日止;由朱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慧达公司提供担保。晋京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第六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支付货款,慧达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8月24日,晋京公司收到钢材款共计120万元。
2011年8月6日,朱某某向晋京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68万元的转账支票。支票到期后,因是空头支票不能承兑。2011年9月6日,朱某某向晋京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声明》,承诺:鉴于晋京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与第六局公司签订了金额为3 368 826.81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由朱某某任法人代表的慧达公司担保,现朱某某自愿为第六局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真实性和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和延期违约补偿金及其他应付赔偿金和晋京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朱某某以个人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并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不以任何理由将个人财产变卖或转让他人;付款方式为第六局公司和慧达公司所欠材料余款追加6万元延期补偿金补偿晋京公司,总款项(所欠材料余款加6万元)从九月起计算,每月25日付50万元,12月25日前(当年)全部付清。之后,晋京公司又收到钢材款共计90万元。尚欠钢材款1 268 826.89元及延期补偿金6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个人担保声明》、送货单、收据、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朱某某向晋京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该保证合同不会损害债务人利益,不因债务人未确认担保金额而无效。《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第六局公司如未按规定日期向晋京公司付款,应支付违约付款的延期补偿金。个人担保声明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违约付款延期补偿金并未改变主合同内容。
虽然朱某某抗辩称《钢材购销合同》并非其本人签署,无法确定是否真实,但三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金额等已由朱某某2011年9月6日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予以确认。综上,第六局公司、晋京公司和慧达公司三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两张供货单显示,第六局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和2011年5月21日收到晋京公司提供的2 101 831.89元和1 266 995元的钢材,共计3 368 826.89元。朱某某虽辩称不能确定供货单的真实性,但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晋京公司确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办法,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六局公司应当向晋京公司支付货款。
2011年9月6日,朱某某向晋京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中约定,保证范围为第六局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和延期违约补偿金以及其他应负赔偿金和晋京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延期补偿金为6万元,并承诺材料余款和延期补偿金于2011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截止2011年12月25日,晋京公司共收到材料款210万元。朱某某应为材料余款1 268 826.89元和延期补偿金6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晋京公司要求朱某某支付货款1 478 827.81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1 268 826.89元的部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
对于晋京公司要求朱某某支付空头支票赔偿金33 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晋京公司要求朱某某支付个人担保合同期内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个人担保声明》中已确定延期付款补偿金为6万元,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晋京公司要求朱某某支付违约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朱某某承诺于2011年12月25日前结清货款,但其未按约定支付,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京公司货款一百二十六万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八角九分;二、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京公司延期付款补偿金六万元;三、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京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两项的金额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晋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晋京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依据;认定主债务数额错误;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保证合同有效错误;证明供货单真实的举证责任在晋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诉讼费用由晋京公司承担。
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晋京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朱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关于管辖权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中,朱某某是超过了答辩期限提出的管辖权问题,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受理管辖权的问题。二、关于合同义务问题,晋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三、关于主债务数额问题,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的数额,当时朱某某提出其公司财务人员在外地,需要随后核对,之后对方分别向晋京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说明朱某某对主债务数额没有异议。四、对方担保的是购销合同,债务人实际上也就是朱某某,债务人、担保人实际都是朱某某。五、供货单、付款单上都有对方的人员签字。
晋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9月6日,朱某某向晋京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系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晋京公司依据该声明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认可该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声明合法有效。
朱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经查阅一审法院卷宗,2012年3月26日的开庭笔录中显示,2012年3月2日朱某某签收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至3月26日朱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经超过15天的答辩期,对于朱某某在上诉中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晋京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依据;认定主债务数额错误;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错误”一节,本院认为,依据晋京公司提交的两张供货单的记载,第六局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和2011年5月21日收到晋京公司提供的共计3 368 826.89元的钢材,但第六局公司并未依据合同支付相应货款,慧达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朱某某向晋京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声明》,承诺“自愿为第六局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和延期违约补偿金及其他应付赔偿金和晋京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朱某某以个人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付款方式为第六局公司和慧达公司所欠材料余款追加6万元延期补偿金补偿晋京公司”,据此可以认定第六局公司确已收到《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晋京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朱某某不认可晋京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并未对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5日,晋京公司共收到材料款210万元,依据担保声明,朱某某应对余款1 268 826.89元及利息、延期补偿金6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七十四元,由北京晋京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朱某某负担八千一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五十九元,由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二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杨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晋京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学毅,经理。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晋京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国文、被上诉人晋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学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朱某某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局公司)的名义与晋京公司签订了金额为3 368 826.81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由朱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达公司)担保。晋京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第六局公司和慧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朱某某向晋京公司支付了一张延期支票。支票到期后,朱某某承认该支票是空头支票,同意以个人财产担保晋京公司所有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某支付晋京公司材料款及保证合同款共计1 478 827.81元;2、朱某某支付空头支票赔偿金33 600元;3、朱某某支付(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个人担保合同期内时段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金,并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为本金2378827.81×92天×银行贷款年利率6.1%×4倍;4、朱某某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的违约付款利息(2011年12月25日直至结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朱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六局公司、慧达公司和朱某某是不同主体。《钢材购销合同》并非朱某某签署,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无法证明晋京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无法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且合同中没有约定金额。朱某某所作个人担保声明无效,因为担保金额未经债务人确认,会损害债务人利益。主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担保合同不能改变主合同内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第六局公司、晋京公司、慧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晋京公司为第六局公司供应钢材,第六局公司如未按规定日期向晋京公司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计算金额付给晋京公司,作为违约付款的延期补偿金,按天计算至结清之日止;由朱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慧达公司提供担保。晋京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第六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支付货款,慧达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8月24日,晋京公司收到钢材款共计120万元。
2011年8月6日,朱某某向晋京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68万元的转账支票。支票到期后,因是空头支票不能承兑。2011年9月6日,朱某某向晋京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声明》,承诺:鉴于晋京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与第六局公司签订了金额为3 368 826.81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由朱某某任法人代表的慧达公司担保,现朱某某自愿为第六局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真实性和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和延期违约补偿金及其他应付赔偿金和晋京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朱某某以个人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并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不以任何理由将个人财产变卖或转让他人;付款方式为第六局公司和慧达公司所欠材料余款追加6万元延期补偿金补偿晋京公司,总款项(所欠材料余款加6万元)从九月起计算,每月25日付50万元,12月25日前(当年)全部付清。之后,晋京公司又收到钢材款共计90万元。尚欠钢材款1 268 826.89元及延期补偿金6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个人担保声明》、送货单、收据、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朱某某向晋京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该保证合同不会损害债务人利益,不因债务人未确认担保金额而无效。《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第六局公司如未按规定日期向晋京公司付款,应支付违约付款的延期补偿金。个人担保声明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违约付款延期补偿金并未改变主合同内容。
虽然朱某某抗辩称《钢材购销合同》并非其本人签署,无法确定是否真实,但三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金额等已由朱某某2011年9月6日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予以确认。综上,第六局公司、晋京公司和慧达公司三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两张供货单显示,第六局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和2011年5月21日收到晋京公司提供的2 101 831.89元和1 266 995元的钢材,共计3 368 826.89元。朱某某虽辩称不能确定供货单的真实性,但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晋京公司确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办法,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六局公司应当向晋京公司支付货款。
2011年9月6日,朱某某向晋京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中约定,保证范围为第六局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和延期违约补偿金以及其他应负赔偿金和晋京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延期补偿金为6万元,并承诺材料余款和延期补偿金于2011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截止2011年12月25日,晋京公司共收到材料款210万元。朱某某应为材料余款1 268 826.89元和延期补偿金6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晋京公司要求朱某某支付货款1 478 827.81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1 268 826.89元的部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
对于晋京公司要求朱某某支付空头支票赔偿金33 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晋京公司要求朱某某支付个人担保合同期内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个人担保声明》中已确定延期付款补偿金为6万元,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晋京公司要求朱某某支付违约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朱某某承诺于2011年12月25日前结清货款,但其未按约定支付,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京公司货款一百二十六万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八角九分;二、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京公司延期付款补偿金六万元;三、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京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两项的金额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晋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晋京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依据;认定主债务数额错误;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保证合同有效错误;证明供货单真实的举证责任在晋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诉讼费用由晋京公司承担。
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晋京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朱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关于管辖权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中,朱某某是超过了答辩期限提出的管辖权问题,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受理管辖权的问题。二、关于合同义务问题,晋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三、关于主债务数额问题,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的数额,当时朱某某提出其公司财务人员在外地,需要随后核对,之后对方分别向晋京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说明朱某某对主债务数额没有异议。四、对方担保的是购销合同,债务人实际上也就是朱某某,债务人、担保人实际都是朱某某。五、供货单、付款单上都有对方的人员签字。
晋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9月6日,朱某某向晋京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系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晋京公司依据该声明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认可该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声明合法有效。
朱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经查阅一审法院卷宗,2012年3月26日的开庭笔录中显示,2012年3月2日朱某某签收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至3月26日朱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经超过15天的答辩期,对于朱某某在上诉中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晋京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依据;认定主债务数额错误;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错误”一节,本院认为,依据晋京公司提交的两张供货单的记载,第六局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和2011年5月21日收到晋京公司提供的共计3 368 826.89元的钢材,但第六局公司并未依据合同支付相应货款,慧达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朱某某向晋京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声明》,承诺“自愿为第六局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和延期违约补偿金及其他应付赔偿金和晋京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朱某某以个人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付款方式为第六局公司和慧达公司所欠材料余款追加6万元延期补偿金补偿晋京公司”,据此可以认定第六局公司确已收到《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晋京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朱某某不认可晋京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并未对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5日,晋京公司共收到材料款210万元,依据担保声明,朱某某应对余款1 268 826.89元及利息、延期补偿金6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七十四元,由北京晋京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朱某某负担八千一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五十九元,由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二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