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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怡芳与李铮等抵押合同纠纷

 [日期:2014-08-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65[字体: ] 
核心提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铮,产权证“共有人”一栏为空白。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内容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所以,不论涉案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均不得以此对抗信赖该内容的善意第三方。本案中,中关村担保公司已经对被抵押房屋房产证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本案抵押合同有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87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怡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宏伟,董事长。

  上诉人刘怡芳因与被上诉人李铮、被上诉人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担保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10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怡芳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与李铮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118日登记结婚。婚后购得位于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67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185977号。该房屋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李铮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与中关村担保公司于201067日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07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李铮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以夫妻共有的房产与中关村担保公司办理房地产抵押,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铮和中关村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李铮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是单独所有,我作为房屋产权人,有权做抵押。而且房屋抵押这么大的事情刘怡芳作为妻子是应该知道的。
  中关村担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2003年,房本交齐是2005111日。涉案房屋是李铮单独所有也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他签订抵押合同不需要征得配偶同意。刘怡芳提交的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中房屋权属也是单独所有。我公司2004年就与李铮有业务合作,授信额度是逐年增加的。李铮与刘怡芳现有离婚诉讼,借款的收益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怡芳提起本案诉讼是在拖延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1029日,李铮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北京国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华贸中心项目住宅部分第5(H)1001号房屋,建筑面积213.2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 498 885元,买受人须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不低于该商品房总价款20%的房价款,即人民币100万元,剩余1 498 885元房价款将由买受人以申请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出卖人。2005111日,北京国华置业有限公司向李铮出具购涉案房屋2 498 885元发票。
  2005118日,刘怡芳与李铮登记结婚。
  200675日涉案房屋登记于李铮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185977号。
  2010629日,北京中电红石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保证人(甲方)与保证人(乙方)中关村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路支行(受益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甲方与受益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因受益人向甲方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期间为壹拾贰个月,自201075日至201175日。反担保措施为由李铮等当事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及编号为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2010DYF257号。同日,李铮等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中关村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DYF257号。约定:因北京中电红石科技有限公司(被保证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路支行(受益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与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抵押权人对2010629日至2011629日期间因受益人向保证人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其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在该笔最高额内对抵押权人向受益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均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之一为涉案房屋,抵押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配合抵押权人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075日,李铮和中关村担保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提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同日,中关村担保公司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于中关村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关村担保公司与李铮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为李铮婚前购买,虽在其婚后才取得房产证,但产权仍登记在李铮一人名下,产权归属并未因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发生变化。刘怡芳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怡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怡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抵押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虽然是李铮于婚前购买,但该房屋的贷款系于20074月还清,房贷实际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应为夫妻共有。一审法院仅以房屋购买时间为依据,认定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刘怡芳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怡芳的请求,以保障刘怡芳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怡芳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中答辩称:该房屋属于李铮婚前财产,系李铮的个人财产,购房合同的签订和交款日期都发生在婚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怡芳的上诉请求。
  中关村担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房屋的产权人系李铮个人,中关村担保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审查义务,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怡芳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铮,产权证共有人一栏为空白。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内容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所以,不论涉案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均不得以此对抗信赖该内容的善意第三方。本案中,中关村担保公司已经对被抵押房屋房产证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本案抵押合同有效。综上,刘怡芳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怡芳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怡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靖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杨 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87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怡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宏伟,董事长。

  上诉人刘怡芳因与被上诉人李铮、被上诉人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担保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10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怡芳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与李铮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118日登记结婚。婚后购得位于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67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185977号。该房屋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李铮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与中关村担保公司于201067日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07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李铮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以夫妻共有的房产与中关村担保公司办理房地产抵押,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铮和中关村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李铮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是单独所有,我作为房屋产权人,有权做抵押。而且房屋抵押这么大的事情刘怡芳作为妻子是应该知道的。
  中关村担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2003年,房本交齐是2005111日。涉案房屋是李铮单独所有也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他签订抵押合同不需要征得配偶同意。刘怡芳提交的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中房屋权属也是单独所有。我公司2004年就与李铮有业务合作,授信额度是逐年增加的。李铮与刘怡芳现有离婚诉讼,借款的收益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怡芳提起本案诉讼是在拖延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1029日,李铮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北京国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华贸中心项目住宅部分第5(H)1001号房屋,建筑面积213.2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 498 885元,买受人须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不低于该商品房总价款20%的房价款,即人民币100万元,剩余1 498 885元房价款将由买受人以申请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出卖人。2005111日,北京国华置业有限公司向李铮出具购涉案房屋2 498 885元发票。
  2005118日,刘怡芳与李铮登记结婚。
  200675日涉案房屋登记于李铮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185977号。
  2010629日,北京中电红石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保证人(甲方)与保证人(乙方)中关村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路支行(受益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甲方与受益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因受益人向甲方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期间为壹拾贰个月,自201075日至201175日。反担保措施为由李铮等当事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及编号为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2010DYF257号。同日,李铮等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中关村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DYF257号。约定:因北京中电红石科技有限公司(被保证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路支行(受益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与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抵押权人对2010629日至2011629日期间因受益人向保证人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其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在该笔最高额内对抵押权人向受益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均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之一为涉案房屋,抵押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配合抵押权人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075日,李铮和中关村担保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提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同日,中关村担保公司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于中关村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关村担保公司与李铮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为李铮婚前购买,虽在其婚后才取得房产证,但产权仍登记在李铮一人名下,产权归属并未因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发生变化。刘怡芳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怡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怡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抵押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虽然是李铮于婚前购买,但该房屋的贷款系于20074月还清,房贷实际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应为夫妻共有。一审法院仅以房屋购买时间为依据,认定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刘怡芳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怡芳的请求,以保障刘怡芳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怡芳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中答辩称:该房屋属于李铮婚前财产,系李铮的个人财产,购房合同的签订和交款日期都发生在婚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怡芳的上诉请求。
  中关村担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房屋的产权人系李铮个人,中关村担保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审查义务,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怡芳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铮,产权证共有人一栏为空白。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内容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所以,不论涉案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均不得以此对抗信赖该内容的善意第三方。本案中,中关村担保公司已经对被抵押房屋房产证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本案抵押合同有效。综上,刘怡芳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怡芳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怡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靖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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