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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日期:2014-08-1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9[字体: ] 
核心提示:李某某上诉称王某、王某某提供的字条上没有欠款人签字,也没有借款日期,不能构成欠条的形式要件,且王某、王某某未将完整的录音作为证据提交,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记载有“买房借王文禄款”的字条系其本人书写,李某某在录音中明确认可是向王文禄借钱,且其亦认可录音内容系其本人的陈述,现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来否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故结合王某、王某某提交的字条和录音证据,已可证明李某某欠王文禄款项事实的存在。李某某上诉称字条上记载的金额最终的数字为29 000元,并写明有290元存入活期储蓄,故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字条上明确写明借款的合计金额为31 290.15元,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蒋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舫,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国,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5月26日李某某因买房向王文禄(系王某、王某某父亲)借款31 290.15元,李某某出具有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王某、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1、归还借款31 290.15元;2、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这是李某某与王某父亲之间的事情,这笔借款已经结清了,王某和王某某提交的欠条上没有借款人的签字,不具有借条的性质,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曾因买房向王文禄(系王某、王某某父亲)借款共计31 290.15元,其中存款到期单为23 290.15元,活期款4000元,现金款为4000元,并由李某某亲自书写了一份借条。上述借款李某某至今未偿还。另查,王文禄已于2007年11月30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王某(系王文禄之子)和王某某(系王文禄之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录音、2011年12月8日的证明、户籍证明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海淀派出所证明信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李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因王文禄已去世,王某和王某某作为王文禄债权债务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本案借款人主张上述债权,李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上述借款,现其未偿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王某、王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某辩称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某某书写的内容是根据王文禄口述,要求其记载的,不是借条性质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该院认为因王某、王某某持有该借条原件,借条上虽未写明借款人的名字,但李某某已当庭认可该借条上内容为其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亲自书写的,此外结合录音证据,应认定李某某已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故对李某某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某某辩称的诉讼时效一节,该院认为因该借条仅书写了借款事实及金额,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本案王某、王某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某、王某某借款本金三万一千二百九十元一角五分及利息(自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某某与王某和王某某的父亲王文禄原系多年同事关系,在2001年期间因王文禄身体有疾病,行动不便,其配偶及子女均不在身边。所以王文禄将存单交与李某某保管,因王文禄的要求,李某某记录下当时的一些账目明细(一审判决认定为欠条),放在其活期存折里面。2007年11月王文禄病逝,在2008年1月左右,王某、王文华就拿此条(当时王某、王文华也认为是欠条)来李某某家中,要求李某某归还此款。当时李某某就此条形成的前因后果进行了解释,应王某、王文华的要求向其写了一份书面说明,也向王某、王文华表明李某某确实与王文禄之间有过债务往来,但是都已结清,王某、王文华当时也认可李某某的解释。时过三年半后,王某、王文华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将该条认定为李某某给王文禄打的欠条不正确,该条既没有欠款人签字,也没有借款日期,明显不能构成欠条的形式要件。在内容上一审判决也没有认真核对金额,一审认定的数额是31 290.15,但是从该“欠条”所记载的数额上看最后所记为29 000元,有个明显的记载就是290元存入活期储蓄里,一审却没有审查清楚。再次,一审审理中王某、王文华故意隐瞒证据不予提供,王某、王文华所提供的“欠条”应与活期储蓄存折放在一起,王某、王文华却不提供存折。王某、王文华在向一审法院提供录音时,将2008年1月左右在李某某家中所录录音进行节选和删减,不将完整的录音提供给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后,即使王某、王文华所述成立,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2008年1月,王某、王文华到李某某家中拿着“欠条”索要欠款,李某某明确说明情况,已否定该欠款存在。因此,如果王某、王文华还认为有此欠款,理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当及时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权利,而其到2011年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已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王文华的诉讼请求,由王某、王文华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王文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某某陈述欠条是按照王文禄的要求做的账目记录,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文禄的债务往来已经结清。录音中李某某说是向王文禄借钱的。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和王文华持有证据拒不提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长期限应是20年,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欠条存在,且李某某承认该笔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上诉称王某、王某某提供的字条上没有欠款人签字,也没有借款日期,不能构成欠条的形式要件,且王某、王某某未将完整的录音作为证据提交,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记载有“买房借王文禄款”的字条系其本人书写,李某某在录音中明确认可是向王文禄借钱,且其亦认可录音内容系其本人的陈述,现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来否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故结合王某、王某某提交的字条和录音证据,已可证明李某某欠王文禄款项事实的存在。李某某上诉称字条上记载的金额最终的数字为29 000元,并写明有290元存入活期储蓄,故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字条上明确写明借款的合计金额为31 290.15元,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 
  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上诉称2008年1月,李某某已向王某、王某某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现王某、王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一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二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蒋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舫,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国,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5月26日李某某因买房向王文禄(系王某、王某某父亲)借款31 290.15元,李某某出具有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王某、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1、归还借款31 290.15元;2、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这是李某某与王某父亲之间的事情,这笔借款已经结清了,王某和王某某提交的欠条上没有借款人的签字,不具有借条的性质,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曾因买房向王文禄(系王某、王某某父亲)借款共计31 290.15元,其中存款到期单为23 290.15元,活期款4000元,现金款为4000元,并由李某某亲自书写了一份借条。上述借款李某某至今未偿还。另查,王文禄已于2007年11月30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王某(系王文禄之子)和王某某(系王文禄之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录音、2011年12月8日的证明、户籍证明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海淀派出所证明信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李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因王文禄已去世,王某和王某某作为王文禄债权债务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本案借款人主张上述债权,李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上述借款,现其未偿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王某、王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某辩称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某某书写的内容是根据王文禄口述,要求其记载的,不是借条性质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该院认为因王某、王某某持有该借条原件,借条上虽未写明借款人的名字,但李某某已当庭认可该借条上内容为其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亲自书写的,此外结合录音证据,应认定李某某已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故对李某某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某某辩称的诉讼时效一节,该院认为因该借条仅书写了借款事实及金额,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本案王某、王某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某、王某某借款本金三万一千二百九十元一角五分及利息(自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某某与王某和王某某的父亲王文禄原系多年同事关系,在2001年期间因王文禄身体有疾病,行动不便,其配偶及子女均不在身边。所以王文禄将存单交与李某某保管,因王文禄的要求,李某某记录下当时的一些账目明细(一审判决认定为欠条),放在其活期存折里面。2007年11月王文禄病逝,在2008年1月左右,王某、王文华就拿此条(当时王某、王文华也认为是欠条)来李某某家中,要求李某某归还此款。当时李某某就此条形成的前因后果进行了解释,应王某、王文华的要求向其写了一份书面说明,也向王某、王文华表明李某某确实与王文禄之间有过债务往来,但是都已结清,王某、王文华当时也认可李某某的解释。时过三年半后,王某、王文华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将该条认定为李某某给王文禄打的欠条不正确,该条既没有欠款人签字,也没有借款日期,明显不能构成欠条的形式要件。在内容上一审判决也没有认真核对金额,一审认定的数额是31 290.15,但是从该“欠条”所记载的数额上看最后所记为29 000元,有个明显的记载就是290元存入活期储蓄里,一审却没有审查清楚。再次,一审审理中王某、王文华故意隐瞒证据不予提供,王某、王文华所提供的“欠条”应与活期储蓄存折放在一起,王某、王文华却不提供存折。王某、王文华在向一审法院提供录音时,将2008年1月左右在李某某家中所录录音进行节选和删减,不将完整的录音提供给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后,即使王某、王文华所述成立,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2008年1月,王某、王文华到李某某家中拿着“欠条”索要欠款,李某某明确说明情况,已否定该欠款存在。因此,如果王某、王文华还认为有此欠款,理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当及时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权利,而其到2011年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已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王文华的诉讼请求,由王某、王文华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王文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某某陈述欠条是按照王文禄的要求做的账目记录,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文禄的债务往来已经结清。录音中李某某说是向王文禄借钱的。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和王文华持有证据拒不提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长期限应是20年,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欠条存在,且李某某承认该笔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上诉称王某、王某某提供的字条上没有欠款人签字,也没有借款日期,不能构成欠条的形式要件,且王某、王某某未将完整的录音作为证据提交,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记载有“买房借王文禄款”的字条系其本人书写,李某某在录音中明确认可是向王文禄借钱,且其亦认可录音内容系其本人的陈述,现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来否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故结合王某、王某某提交的字条和录音证据,已可证明李某某欠王文禄款项事实的存在。李某某上诉称字条上记载的金额最终的数字为29 000元,并写明有290元存入活期储蓄,故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字条上明确写明借款的合计金额为31 290.15元,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上诉称2008年1月,李某某已向王某、王某某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现王某、王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一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二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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