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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兴佳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承揽合同纠纷

 [日期:2014-08-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91[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某的行为是否代表永兴公司,永兴公司应否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永兴公司与迅捷汽修厂之间的合同以及双方的结算过程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迅捷汽修厂装修工程施工主体为永兴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永兴佳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兆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北京永兴佳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与永兴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楼梯扶手、护栏、玻璃隔断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现王某已经履行了义务,根据双方2011年11月3日签署的结算单,永兴公司应付给工程款72 906.95元,但永兴公司仅支付20 000元,尚欠52 906.9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兴公司支付王某货款52 906.95元及2011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永兴公司承担。
  永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王某所诉的承揽合同及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王某是通过杨某从永兴公司处承包工程,工程款永兴公司已经支付给赵某,赵某支付给杨某并由杨某转交给王某剩余工程款,王某所诉工程款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永兴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楼梯扶手、护栏、玻璃隔断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王某承包了永兴公司承接的“北京市迅捷汽车修理厂”车间的楼梯扶手、护栏、玻璃隔断等工程的制作安装。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合同生效后,永兴公司预付工程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45%,余5%作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一年期满后永兴公司一次性把质量保修金给原告一次性结清。该合同还同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与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0年11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永兴公司欠王某72 906.95元,此后,永兴公司给付王某20 000元,其余52 906.95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永兴公司签订的《楼梯扶手、护栏、玻璃隔断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在王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永兴公司应及时向王某支付相应款项。庭审中,永兴公司对王某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永兴公司应给付王某剩余货款52 906.95元。工程结算后,永兴公司应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其至今未付,应支付相应利息。故王某所诉要求永兴公司支付货款52 906.9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永兴公司所辩工程量结算单所载款项已经由赵某给付杨某并由杨某转交给王某,所欠王某工程款已经结清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永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欠款五万二千九百零六元九角五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事实是:赵伟红(赵某)、杨某以永兴公司名义承揽了涉案装修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王某承包,永兴公司与王某之间实际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永兴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赵某不是永兴公司职工,其与永兴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赵某与王某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代表永兴公司与王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永兴公司已将涉案全部工程款付给了杨某和赵某,至于杨某、赵某与王某的结算事宜永兴公司并不清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永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亦正确。王某是与永兴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至于永兴公司与杨某、赵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与王某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北京市迅捷汽车修理厂(发包人,以下简称迅捷汽修厂)与永兴公司(承包人)签订《轻钢结构铝塑板装饰门头 
  楼梯扶手、护栏、玻璃隔断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永兴公司承揽迅捷汽修厂车间的轻钢结构铝塑板装饰门头、楼梯扶手、护栏、玻璃隔断的加工制作等工作。工程名称为迅捷修理厂展厅。同年9月12日,由永兴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北京王某铁艺制作安装厂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楼梯扶手、护栏、玻璃隔断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迅捷汽修厂车间的楼梯扶手、护栏、玻璃隔断的加工制作等工作。工程名称:迅捷修理厂展厅。工程合同价款:楼梯扶手、护栏、每延米540米;玻璃隔断260元每平方米;地弹簧门300万每平方米。合同价款支付:本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工程款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45%,余5%作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一年期满后甲方把质量保修金给乙方一次性结清。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赵伟红签字,未加盖永兴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王某签字。一审审理期间王某提交了两张工程量结算单,时间均为2010年11月3日,工程余额为72 906.95元。其中一张结算单上由迅捷汽修厂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和赵伟红的签字,且赵伟红在签名前注明永兴公司。赵某作为永兴公司一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对前述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0年11月19日,北京达和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达(审)字(2010)第187号),载明:“工程项目名称:迅捷汽修厂轻钢结构铝塑板装饰门头 楼梯扶手、护栏、玻璃隔断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单位名称:永兴公司;建设单位名称:迅捷汽修厂;提送文件种类:结算书。送审金额:221082;审减金额:6739元;审定金额:214343元。”
  2010年11月26日,迅捷汽修厂向永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4 343元,付款方式为支票,支票存根上由赵某签字。根据迅捷汽修厂的付款凭单显示,付款用途为:“新厂房装修工程款(门头、扶栏、玻璃隔断等),审计计算金额214 343,已付15 000,本次计算64 343。”该凭单上收款人签字处由赵伟红签字。同日,永兴公司向迅捷汽修厂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214 343元。
  2011年4月15日、2011年6月14日,王某作为维修人向迅捷汽修厂分别出具了完工工程保修记录清单和工程保修单,迅捷汽修厂均在“维修完毕,验收合格”处加盖公章。
  2011年7月13日,王某就本案所涉工程款事实以赵某(赵伟红)为被告,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赵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后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828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因诉争装饰工程是由永兴公司承揽并结算,赵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赵某不是该案适格被告,据此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和永兴公司均未就此提起上诉。后王某依据前述民事裁定书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王某及永兴公司均确认本案中赵伟红与赵某系同一人。
  二审审理期间,永兴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撤销委托书,解除其与赵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撤销对赵某的授权;同时将其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更换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的王雅峥律师。经法庭释明,永兴公司对赵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以下陈述不予认可:1、赵某并非挂靠在永兴公司,也不是永兴公司的员工,其与永兴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2、赵某自认的其对王某的义务与永兴公司无关,赵某与杨某的关系以及如何与王某进行计算永兴公司均不知情。对赵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其他代理意见及上诉状内容仍然坚持。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某的行为是否代表永兴公司,永兴公司应否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永兴公司与迅捷汽修厂之间的合同以及双方的结算过程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迅捷汽修厂装修工程施工主体为永兴公司。就赵某与永兴公司的关系问题,生效的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8288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赵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永兴公司亦未能对赵某在迅捷汽修厂付款凭证及支票存根的领款人处签字一事作出合理解释,在永兴公司未能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确认赵某在本案诉争装修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永兴公司,能对永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赵某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进行的结算实际系赵某代表永兴公司与王某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其法律效果应归属于永兴公司。现永兴公司关于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生效民事裁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永兴公司上诉主张赵某不是永兴公司的职工,赵某与永兴公司之间实际系承揽关系之理由,因永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承揽关系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永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永兴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
  就永兴公司应否向王某支付工程款之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赵某系代表永兴公司与王某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其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永兴公司承担。现王某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永兴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工程结算单等证据确认永兴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的剩余货款为52 906.95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就永兴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全部装修工程款支付给杨某、赵某,赵某、杨某与王某之间的结算事宜永兴公司不清楚之理由,本院认为,因王某是与永兴公司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永兴公司与赵某、杨某之间的结算和王某无关,不能因此免除永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且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永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一元,由北京永兴佳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二元,由北京永兴佳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永兴佳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兆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北京永兴佳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与永兴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楼梯扶手、护栏、玻璃隔断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现王某已经履行了义务,根据双方2011年11月3日签署的结算单,永兴公司应付给工程款72 906.95元,但永兴公司仅支付20 000元,尚欠52 906.9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兴公司支付王某货款52 906.95元及2011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永兴公司承担。
  永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王某所诉的承揽合同及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王某是通过杨某从永兴公司处承包工程,工程款永兴公司已经支付给赵某,赵某支付给杨某并由杨某转交给王某剩余工程款,王某所诉工程款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永兴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楼梯扶手、护栏、玻璃隔断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王某承包了永兴公司承接的“北京市迅捷汽车修理厂”车间的楼梯扶手、护栏、玻璃隔断等工程的制作安装。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合同生效后,永兴公司预付工程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45%,余5%作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一年期满后永兴公司一次性把质量保修金给原告一次性结清。该合同还同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与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0年11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永兴公司欠王某72 906.95元,此后,永兴公司给付王某20 000元,其余52 906.95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永兴公司签订的《楼梯扶手、护栏、玻璃隔断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在王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永兴公司应及时向王某支付相应款项。庭审中,永兴公司对王某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永兴公司应给付王某剩余货款52 906.95元。工程结算后,永兴公司应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其至今未付,应支付相应利息。故王某所诉要求永兴公司支付货款52 906.9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永兴公司所辩工程量结算单所载款项已经由赵某给付杨某并由杨某转交给王某,所欠王某工程款已经结清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永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欠款五万二千九百零六元九角五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事实是:赵伟红(赵某)、杨某以永兴公司名义承揽了涉案装修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王某承包,永兴公司与王某之间实际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永兴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赵某不是永兴公司职工,其与永兴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赵某与王某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代表永兴公司与王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永兴公司已将涉案全部工程款付给了杨某和赵某,至于杨某、赵某与王某的结算事宜永兴公司并不清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永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亦正确。王某是与永兴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至于永兴公司与杨某、赵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与王某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北京市迅捷汽车修理厂(发包人,以下简称迅捷汽修厂)与永兴公司(承包人)签订《轻钢结构铝塑板装饰门头 
  楼梯扶手、护栏、玻璃隔断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永兴公司承揽迅捷汽修厂车间的轻钢结构铝塑板装饰门头、楼梯扶手、护栏、玻璃隔断的加工制作等工作。工程名称为迅捷修理厂展厅。同年9月12日,由永兴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北京王某铁艺制作安装厂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楼梯扶手、护栏、玻璃隔断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迅捷汽修厂车间的楼梯扶手、护栏、玻璃隔断的加工制作等工作。工程名称:迅捷修理厂展厅。工程合同价款:楼梯扶手、护栏、每延米540米;玻璃隔断260元每平方米;地弹簧门300万每平方米。合同价款支付:本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工程款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45%,余5%作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一年期满后甲方把质量保修金给乙方一次性结清。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赵伟红签字,未加盖永兴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王某签字。一审审理期间王某提交了两张工程量结算单,时间均为2010年11月3日,工程余额为72 906.95元。其中一张结算单上由迅捷汽修厂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和赵伟红的签字,且赵伟红在签名前注明永兴公司。赵某作为永兴公司一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对前述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0年11月19日,北京达和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达(审)字(2010)第187号),载明:“工程项目名称:迅捷汽修厂轻钢结构铝塑板装饰门头 楼梯扶手、护栏、玻璃隔断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单位名称:永兴公司;建设单位名称:迅捷汽修厂;提送文件种类:结算书。送审金额:221082;审减金额:6739元;审定金额:214343元。”
  2010年11月26日,迅捷汽修厂向永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4 343元,付款方式为支票,支票存根上由赵某签字。根据迅捷汽修厂的付款凭单显示,付款用途为:“新厂房装修工程款(门头、扶栏、玻璃隔断等),审计计算金额214 343,已付15 000,本次计算64 343。”该凭单上收款人签字处由赵伟红签字。同日,永兴公司向迅捷汽修厂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214 343元。
  2011年4月15日、2011年6月14日,王某作为维修人向迅捷汽修厂分别出具了完工工程保修记录清单和工程保修单,迅捷汽修厂均在“维修完毕,验收合格”处加盖公章。
  2011年7月13日,王某就本案所涉工程款事实以赵某(赵伟红)为被告,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赵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后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828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因诉争装饰工程是由永兴公司承揽并结算,赵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赵某不是该案适格被告,据此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和永兴公司均未就此提起上诉。后王某依据前述民事裁定书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王某及永兴公司均确认本案中赵伟红与赵某系同一人。
  二审审理期间,永兴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撤销委托书,解除其与赵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撤销对赵某的授权;同时将其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更换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的王雅峥律师。经法庭释明,永兴公司对赵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以下陈述不予认可:1、赵某并非挂靠在永兴公司,也不是永兴公司的员工,其与永兴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2、赵某自认的其对王某的义务与永兴公司无关,赵某与杨某的关系以及如何与王某进行计算永兴公司均不知情。对赵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其他代理意见及上诉状内容仍然坚持。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某的行为是否代表永兴公司,永兴公司应否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永兴公司与迅捷汽修厂之间的合同以及双方的结算过程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迅捷汽修厂装修工程施工主体为永兴公司。就赵某与永兴公司的关系问题,生效的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8288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赵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永兴公司亦未能对赵某在迅捷汽修厂付款凭证及支票存根的领款人处签字一事作出合理解释,在永兴公司未能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确认赵某在本案诉争装修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永兴公司,能对永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赵某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进行的结算实际系赵某代表永兴公司与王某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其法律效果应归属于永兴公司。现永兴公司关于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生效民事裁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永兴公司上诉主张赵某不是永兴公司的职工,赵某与永兴公司之间实际系承揽关系之理由,因永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承揽关系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永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永兴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
  就永兴公司应否向王某支付工程款之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赵某系代表永兴公司与王某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其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永兴公司承担。现王某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永兴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工程结算单等证据确认永兴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的剩余货款为52 906.95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就永兴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全部装修工程款支付给杨某、赵某,赵某、杨某与王某之间的结算事宜永兴公司不清楚之理由,本院认为,因王某是与永兴公司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永兴公司与赵某、杨某之间的结算和王某无关,不能因此免除永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且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永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一元,由北京永兴佳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二元,由北京永兴佳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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