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郝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王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郝某欲将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2亩左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某,郝某承诺陈某可以在该土地上盖楼房出售,转租期为19年。基于此考虑,陈某在双方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程中,给付郝某土地转让款33万元。后陈某得知法律禁止农村土地转让,更不允许盖房出售。所以,陈某要求郝某返还已给付的33万元,但郝某一直拖延。陈某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郝某返还陈某人民币33万元;2、郝某支付自2011年9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郝某负担。
郝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郝某与陈某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不是土地转让关系。去年6、7月份左右,因为陈某买房买地,郝某借钱给陈某,一直到9月13日还款。郝某和陈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当初需要买一套房子,陈某出多一半,郝某出少一半。郝某给陈某将近40万元的现金。陈某说其妻子炒股都赔了。陈某承诺和其妻子离婚与郝某在一起,买房子居住。陈某无法和其妻子离婚,就找种种借口不离婚,郝某提出如果不离婚就分手,房子也无法一起购买,就要陈某把钱返还给郝某。陈某一次给郝某4万多元,一次给28万元。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陈某与郝某协商土地转租的相关事宜。后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支付郝某人民币共计329 900元,其中9月8日陈某通过妻子王喜莲的账户转入郝某账户3万元,9月12日通过妻子王喜莲的账户转入郝某账户499 00元,9月13日通过陈某的个人账户转入郝某账户25万元。9月13日,郝某为陈某出具收条,载明:“2011年9月13日收到陈某现金28万元整,贰拾捌万元整”,且郝某在收条上注明了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后陈某与郝某未能就土地转租达成相关合意,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同年9月17日,陈某要求郝某还款,郝某予以拒绝。后郝某仍未还款。现陈某为此诉于法院。
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应得以返还或赔偿;陈某支付郝某人民币329 900元,但双方并未达成土地租赁或转让方面的合意,郝某应及时将收取的相关款项返还陈某,郝某至今未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陈某要求郝某返还人民币329 9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郝某在经陈某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返还款项,故陈某要求郝某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起始期限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陈某要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郝某辩称此款系为共同买房而出借给陈某的购房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郝某其他之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郝某返还陈某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九百元;二、郝某支付陈某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九百元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郝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郝某与陈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土地转让关系。郝某先借钱给陈某买房,后陈某将欠款返还给郝某,郝某收到该欠款后给陈某出具收条,本案的事实是郝某收到陈某的还款。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陈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陈某未履行该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郝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陈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郝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系双方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中产生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不存在借贷关系。郝某辩称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应采信。陈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得到支持。
陈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郝某认为其收到陈某的钱款系之前为共同买房而出借给陈某的购房款,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采信其该项诉讼主张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违反该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应得以返还或赔偿。陈某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证明,在其与郝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因郝某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合同无法订立,郝某对此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将其收取的款项329 900元返还给陈某。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郝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由郝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由郝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杨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郝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王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郝某欲将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2亩左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某,郝某承诺陈某可以在该土地上盖楼房出售,转租期为19年。基于此考虑,陈某在双方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程中,给付郝某土地转让款33万元。后陈某得知法律禁止农村土地转让,更不允许盖房出售。所以,陈某要求郝某返还已给付的33万元,但郝某一直拖延。陈某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郝某返还陈某人民币33万元;2、郝某支付自2011年9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郝某负担。
郝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郝某与陈某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不是土地转让关系。去年6、7月份左右,因为陈某买房买地,郝某借钱给陈某,一直到9月13日还款。郝某和陈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当初需要买一套房子,陈某出多一半,郝某出少一半。郝某给陈某将近40万元的现金。陈某说其妻子炒股都赔了。陈某承诺和其妻子离婚与郝某在一起,买房子居住。陈某无法和其妻子离婚,就找种种借口不离婚,郝某提出如果不离婚就分手,房子也无法一起购买,就要陈某把钱返还给郝某。陈某一次给郝某4万多元,一次给28万元。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陈某与郝某协商土地转租的相关事宜。后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支付郝某人民币共计329 900元,其中9月8日陈某通过妻子王喜莲的账户转入郝某账户3万元,9月12日通过妻子王喜莲的账户转入郝某账户499 00元,9月13日通过陈某的个人账户转入郝某账户25万元。9月13日,郝某为陈某出具收条,载明:“2011年9月13日收到陈某现金28万元整,贰拾捌万元整”,且郝某在收条上注明了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后陈某与郝某未能就土地转租达成相关合意,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同年9月17日,陈某要求郝某还款,郝某予以拒绝。后郝某仍未还款。现陈某为此诉于法院。
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应得以返还或赔偿;陈某支付郝某人民币329 900元,但双方并未达成土地租赁或转让方面的合意,郝某应及时将收取的相关款项返还陈某,郝某至今未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陈某要求郝某返还人民币329 9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郝某在经陈某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返还款项,故陈某要求郝某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起始期限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陈某要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郝某辩称此款系为共同买房而出借给陈某的购房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郝某其他之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郝某返还陈某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九百元;二、郝某支付陈某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九百元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郝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郝某与陈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土地转让关系。郝某先借钱给陈某买房,后陈某将欠款返还给郝某,郝某收到该欠款后给陈某出具收条,本案的事实是郝某收到陈某的还款。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陈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陈某未履行该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郝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陈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郝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系双方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中产生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不存在借贷关系。郝某辩称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应采信。陈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得到支持。
陈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郝某认为其收到陈某的钱款系之前为共同买房而出借给陈某的购房款,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采信其该项诉讼主张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违反该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应得以返还或赔偿。陈某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证明,在其与郝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因郝某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合同无法订立,郝某对此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将其收取的款项329 900元返还给陈某。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郝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由郝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由郝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