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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合同纠纷

 [日期:2014-08-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6[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赵某与李某、刘某于2009年1月5日所签协议为赵某与李某、刘某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等事项所达成的合意。2011年7月11日的协议系赵某与刘某所签,并未提及李某,且该协议所针对的补偿对象亦与前述协议所针对的对象不符,故赵某上诉所持其给予刘某的补偿款中包含给予李某的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6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赵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李某与朋友刘某合作与赵某于2009年1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李某和刘某二人在赵某的一处宅基地上建库房,地址位于昌平区某村XXX号,建设面积为315平米,库房建成后,所收房租由李某、刘某二人与赵某五五分成,如遇国家占地拆迁补偿款,除去李某、刘某二人建房成本,剩余款项由双方五五分成。”协议签订后李某、刘某二人与赵某协商在上述院内建成三层房屋,总面积达到945平米。现遇国家拆迁,赵某已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房屋也被拆除,李某得知赵某已对刘某给予补偿,但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李某相应的补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支付刘某拆迁补偿款345675元。
  赵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一、李某的诉讼主体错误。我已经向合同乙方支付了补偿款50万元,李某应向刘某追要房屋补偿款;2011年7月11日刘某向我承诺有代理权,能代为李某签订协议,故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我支付乙方50万元整。根据建房事实我有理由相信刘某有代理权,理由如下:1、从2009年1月5日起双方签订协议后,建房的一切事情全部由刘某一人在管理;2、2011年7月11日签协议时李某爱人在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刘某与李某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假如该协议无效,刘某应当将收取的50万元返还我,三方再重新分割。三、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刘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赵某说我拿了50万元,那是给我本人的50万元,与李某无关,这50万元包括我在赵某处盖两处房。当时是李某的爱人去了,说给李某的钱数额上李某不同意,所以就走了。50万元是给我的,这50万元连我的本金都没有回来,因为我是两处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赵某(甲方)与刘某、李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现由甲方赵某在某村XXX号宅基地一处约300平米左右,由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开设公司库房。2、房建成后,所收房租甲乙双方五五分成,国家占地拆迁所赔偿款,除去乙方建房成本,剩余款由甲乙双方五五分成。3、在建房期间,如村里或邻居干涉由甲方负责解决,如建房期间说不许建了,乙方所出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赔偿。4、在房建成后,如不拆迁,此房永远归双方所有(注所收房租先归还乙方本金)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2-3倍的建设房屋款。5、如甲方亲属要求分得拆迁款,只能分得甲方所得的50%中一份,与乙方无关。6、如遇拆迁土地赔偿归甲方所有,地上所有建筑乙方扣除成本余额后,甲乙双方平分此处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刘某与李某在约定的范围建设房屋。
  2011年7月8日,赵某与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村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赵某基于上述房屋及宅基地等所获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款等共计人民币1601 253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450 000元。
  2010年1月2日,赵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1、经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现由甲方赵某在昌平区某村养殖基地院内空地地块建筑面积约500平米,由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建设公司办公楼,楼高二层,每层约500平米。2、房建成后所收房租甲乙双方五五分成,国家占地拆迁所赔偿款除去乙方建房成本,剩余款甲乙双方五五分成。3、在房屋建成后如不拆迁,此房永远归双方所有(注:所收房租先归还乙方本金)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数倍的建设房屋款。4、如甲方亲属要求分得拆迁款,只能分得甲方所得的50%中的一份,与乙方无关。5、如遇拆迁土地赔偿归甲方所有,地上所有建筑乙方扣除成本,甲乙双方平分此处补偿款。
  2011年7月11日,赵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二分七的地上所建三层楼和养殖基地所建部分房屋,经协商补偿乙方共计50万元(甲方拆迁款到位后,乙方将之前所有签约合同如数还给甲方,甲方方得将补偿款50万元全部交给乙方)。后,赵某给付刘某50万元。
  另查,庭审中,刘某、李某陈述建房成本为368 550元,其中,李某出资15万元。赵某不认可上述建房成本的数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与李某、刘某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约定,所得拆迁赔偿款中土地赔偿款归赵某所有,剩余款扣除建房成本后由李某、刘某共得其中一半。关于建房成本的数额,赵某否认李某、刘某的陈述,但是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二人认可的数额,故法院采信李某、刘某关于建房成本的数额。李某和刘某当庭认可双方之间也按五五分成对二人共得款项进行分割,故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赵某称其支付给刘某的五十万元包括了给李某的补偿款,依据不足,故对其辩解,法院无法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三十四万五千六百七十五元。
  判决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刘某已经领取了补偿款,赵某有理由相信刘某对李某有代理权,故赵某已向刘某、李某支付了全部补偿款,李某应向刘某主张补偿款;2、协议中约定给付的是补偿款,一审法院将补偿款和补助费混为一谈错误。李某对此答辩称,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判决。刘某对此答辩称,赵某给我的50万是只针对我自己的,不包括李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09年1月5日的《协议》、《某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0年1月2日《协议》、2011年7月11日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与李某、刘某于2009年1月5日所签协议为赵某与李某、刘某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等事项所达成的合意。2011年7月11日的协议系赵某与刘某所签,并未提及李某,且该协议所针对的补偿对象亦与前述协议所针对的对象不符,故赵某上诉所持其给予刘某的补偿款中包含给予李某的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赵某虽上诉称刘某对李某有代理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赵某与李某、刘某所签协议第二条及第六条之约定,因拆迁所得的土地赔偿归赵某所有,剩余赔偿款项扣除建房成本后由赵某与李某、刘某平分,故一审法院对于李某要求获取相应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某上诉称李某仅有权获得补偿款,不应分割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赵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郑雅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6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赵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李某与朋友刘某合作与赵某于2009年1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李某和刘某二人在赵某的一处宅基地上建库房,地址位于昌平区某村XXX号,建设面积为315平米,库房建成后,所收房租由李某、刘某二人与赵某五五分成,如遇国家占地拆迁补偿款,除去李某、刘某二人建房成本,剩余款项由双方五五分成。”协议签订后李某、刘某二人与赵某协商在上述院内建成三层房屋,总面积达到945平米。现遇国家拆迁,赵某已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房屋也被拆除,李某得知赵某已对刘某给予补偿,但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李某相应的补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支付刘某拆迁补偿款345675元。
  赵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一、李某的诉讼主体错误。我已经向合同乙方支付了补偿款50万元,李某应向刘某追要房屋补偿款;2011年7月11日刘某向我承诺有代理权,能代为李某签订协议,故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我支付乙方50万元整。根据建房事实我有理由相信刘某有代理权,理由如下:1、从2009年1月5日起双方签订协议后,建房的一切事情全部由刘某一人在管理;2、2011年7月11日签协议时李某爱人在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刘某与李某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假如该协议无效,刘某应当将收取的50万元返还我,三方再重新分割。三、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刘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赵某说我拿了50万元,那是给我本人的50万元,与李某无关,这50万元包括我在赵某处盖两处房。当时是李某的爱人去了,说给李某的钱数额上李某不同意,所以就走了。50万元是给我的,这50万元连我的本金都没有回来,因为我是两处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赵某(甲方)与刘某、李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现由甲方赵某在某村XXX号宅基地一处约300平米左右,由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开设公司库房。2、房建成后,所收房租甲乙双方五五分成,国家占地拆迁所赔偿款,除去乙方建房成本,剩余款由甲乙双方五五分成。3、在建房期间,如村里或邻居干涉由甲方负责解决,如建房期间说不许建了,乙方所出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赔偿。4、在房建成后,如不拆迁,此房永远归双方所有(注所收房租先归还乙方本金)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2-3倍的建设房屋款。5、如甲方亲属要求分得拆迁款,只能分得甲方所得的50%中一份,与乙方无关。6、如遇拆迁土地赔偿归甲方所有,地上所有建筑乙方扣除成本余额后,甲乙双方平分此处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刘某与李某在约定的范围建设房屋。
  2011年7月8日,赵某与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村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赵某基于上述房屋及宅基地等所获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款等共计人民币1601 253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450 000元。
  2010年1月2日,赵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1、经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现由甲方赵某在昌平区某村养殖基地院内空地地块建筑面积约500平米,由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建设公司办公楼,楼高二层,每层约500平米。2、房建成后所收房租甲乙双方五五分成,国家占地拆迁所赔偿款除去乙方建房成本,剩余款甲乙双方五五分成。3、在房屋建成后如不拆迁,此房永远归双方所有(注:所收房租先归还乙方本金)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数倍的建设房屋款。4、如甲方亲属要求分得拆迁款,只能分得甲方所得的50%中的一份,与乙方无关。5、如遇拆迁土地赔偿归甲方所有,地上所有建筑乙方扣除成本,甲乙双方平分此处补偿款。
  2011年7月11日,赵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二分七的地上所建三层楼和养殖基地所建部分房屋,经协商补偿乙方共计50万元(甲方拆迁款到位后,乙方将之前所有签约合同如数还给甲方,甲方方得将补偿款50万元全部交给乙方)。后,赵某给付刘某50万元。
  另查,庭审中,刘某、李某陈述建房成本为368 550元,其中,李某出资15万元。赵某不认可上述建房成本的数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与李某、刘某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约定,所得拆迁赔偿款中土地赔偿款归赵某所有,剩余款扣除建房成本后由李某、刘某共得其中一半。关于建房成本的数额,赵某否认李某、刘某的陈述,但是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二人认可的数额,故法院采信李某、刘某关于建房成本的数额。李某和刘某当庭认可双方之间也按五五分成对二人共得款项进行分割,故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赵某称其支付给刘某的五十万元包括了给李某的补偿款,依据不足,故对其辩解,法院无法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三十四万五千六百七十五元。
  判决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刘某已经领取了补偿款,赵某有理由相信刘某对李某有代理权,故赵某已向刘某、李某支付了全部补偿款,李某应向刘某主张补偿款;2、协议中约定给付的是补偿款,一审法院将补偿款和补助费混为一谈错误。李某对此答辩称,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判决。刘某对此答辩称,赵某给我的50万是只针对我自己的,不包括李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09年1月5日的《协议》、《某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0年1月2日《协议》、2011年7月11日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与李某、刘某于2009年1月5日所签协议为赵某与李某、刘某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等事项所达成的合意。2011年7月11日的协议系赵某与刘某所签,并未提及李某,且该协议所针对的补偿对象亦与前述协议所针对的对象不符,故赵某上诉所持其给予刘某的补偿款中包含给予李某的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赵某虽上诉称刘某对李某有代理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赵某与李某、刘某所签协议第二条及第六条之约定,因拆迁所得的土地赔偿归赵某所有,剩余赔偿款项扣除建房成本后由赵某与李某、刘某平分,故一审法院对于李某要求获取相应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某上诉称李某仅有权获得补偿款,不应分割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赵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郑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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