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正军,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行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田璐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行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玲玲、于婧思,中青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中青旅公司与天行网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X101213LL12的《采购合同》,约定由天行网安公司向中青旅公司采购425 586元的H3C网络产品,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调整供货明细增加1 645 620元的采购,调整和增加采购后总金额为1 954 303元。合同签订后,中青旅公司依约定向天行网安公司供货完毕,但天行网安公司拖延付款。故中青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天行网安公司:1、支付合同余款3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5 430.3元;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相关费用。庭审中,天行网安公司已向中青旅公司支付了剩余合同款39万元,故中青旅公司撤回了要求天行网安公司支付合同款 39万元的诉讼请求。
天行网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首先,天行网安公司并非故意拖延付款,其未能按时付款并非其单方原因造成。根据合同约定,中青旅公司应将货物运至客户单位山西省公安厅信息中心,由天行网安公司进行调试安装。中青旅公司分批次向山西省公安厅信息中心发货,但未及时向天行网安公司提供相应的发货记录,使得供货与付款无法及时对应,导致付款延迟。中青旅公司亦未及时通知天行网安公司付款。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中青旅公司的交货日期为2011年3月1日货到天行网安公司指定地点,但中青旅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货,造成天行网安公司对客户单位的合同违约,给天行网安公司造成信誉上的损失,致使天行网安公司可能承担对客户单位的违约赔偿责任。故天行网安公司不同意中青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要求法院判令中青旅公司:1、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17 258.18元;2、承担反诉费用。
中青旅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天行网安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天行网安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中青旅公司已要求天行网安公司付款;第二,双方曾在2011年12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中对供货品种进行了变更,因品种变更,厂家需要调整对账且天行网安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货导致供货迟延三天;第三,安装调试义务不是中青旅公司,而是厂家负责直接调试;第四,天行网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天行网安公司(甲方)与中青旅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X1012213LL12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天行网安公司向中青旅公司采购产品。合同第一条:合同约定了产品配置及具体报价见附件一;到货地址、联系方式,数量见附件二;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合同金额:425 586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50 000元整,到货后3个月内付余款375 586元;付清全部货款前提供全额发票;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乙方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处罚:按到货签收日期计算,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的1%作为延期交货违约金,但所支付的延期交货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甲方违约: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规定的结算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每拖延一天支付所欠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但所支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合同的附件一约定了产品配置及具体报价;合同的附件二约定了用户名称山西省公安厅,联系人曹胜利,收货地址为山西太原五一路36号山西省公安厅信息中心及座机、联系电话。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15日,天行网安公司向中青旅公司支付了50 000元预付款。随后,中青旅公司分批次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发送给天行网安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曹胜利。2010年12月27日,曹胜利签收了合同一项下最后一批货物。2011年12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一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由于原厂商的项目批单中的部分物料数量更改需减少相应的供货,并列出了相应的货物明细;总价变更为308 683元;需要退还的货物甲方需于2011年3月15日前退还至乙方。除以上物料数量、总价等条款变更外,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依照原合同执行。2011年5月24日,天行网安公司向中青旅公司支付了合同一项下的余款258 683元。
2011年2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甲方合同编号为2011TXWA021502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亦约定了天行网安公司与中青旅公司采购产品。合同第一条:合同约定了产品配置及具体报价见附件一;到货地址、联系方式,数量见附件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合同金额:1 645 620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160 000元整,到货后3个月内付余款1 485 620元;合同第二条第二款:2011年3月1日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付清全部货款前提供全额发票;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与合同一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相同;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甲方确保自己货指定的收货单位及个人在货到约定地点时,出具书面确认,并盖章后交付货传真给乙方,如不能出具收货确认,甲方同意凭借乙方提供的发货记录原件或复印件(所载内容不排除小件合并打包成大件导致数量差异的情况),作为合同货物交付完毕的凭证;或者甲方以票据方式结算,以出票行为替代收货确认;合同的附件一约定了产品配置及具体报价,该附件中产品数量为88;合同的附件二约定与合同一的附件二约定相同。2011年2月25日,中青旅公司向曹胜利发送了合同二项下的76台/块/套货物。2011年3月4日,中青旅公司将剩余3件货物发送给曹胜利,该批货物的签收时间为2011年3月7日。2011年2月23日,天行网安公司向中青旅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60 000元。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1日,天行网安公司向中青旅公司分别支付了600 000元、200 000元、295 620元货款。在本案开庭当天即2012年2月7日,天行网安公司向中青旅公司付清了余款390 000元。
2011年3月26日、2011年4月19日,中青旅公司向天行网安公司分别开具了308 683元、1 645 62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青旅公司与天行网安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中青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经庭审询问,中青旅公司依据两份《采购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按照两份合同的总金额的10%主张违约金,即195 430.3元。经本院释明,天行网安公司申请法院减少本诉的违约金。对此,该院认为,因两份合同项下天行网安公司均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虽中青旅公司在第二份合同项下存在3件货物的延期交货行为,但在相应顺延的付款期限内天行网安公司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根据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原则,以及天行网安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中青旅公司的实际损失,该院将两份合同项下的违约金酌定为18万元。
对于天行网安公司辩称因中青旅公司分批次发货未及时向天行网安公司提供发货记录导致供货与付款无法及时对应及中青旅公司未及时通知付款,导致付款迟延一节,该院认为中青旅公司将货物发送给天行网安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应视为中青旅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中青旅公司有告知天行网安公司送货情况的义务,且中青旅公司已向天行网安公司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故天行网安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天行网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供货违约金一节,经庭审询问,天行网安公司以两份合同的总金额(1 954 303元)为计算基数,货物逾期交付的时间为6天,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计算。因天行网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只有合同二项下中青旅公司存在部分延期交付货物的情形,故该院认为天行网安公司仅有权主张合同二项下逾期供货的违约金,经该院释明,中青旅公司申请法院对逾期供货的违约金进行降低,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根据中青旅公司逾期供货的情形,故该院将逾期供货的违约金酌定为15 000元。
关于中青旅公司辩称双方曾在2011年12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中对供货品种进行了变更,厂家需要调整对账,且天行网安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货导致厂家迟延供货一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行网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青旅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十八万元;二、中青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行网安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一万五千元;三、驳回中青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行网安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中青旅公司、天行网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行网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显失公平的不合理判决。本案中天行网安公司、中青旅公司均向一审法院请求酌情减少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但一审判决青旅公司应支付18万元违约金,天行网安公司支付1.5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以中青旅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天行网安公司逾期付款的原因系中青旅公司过错造成。中青旅公司作为供货商,在将货物送到客户单位后,应及时将发货信息告知天行网安公司,以便天行网安公司能及时向中青旅公司付款。但中青旅公司未及时提供发货记录,导致天行网安公司延误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青旅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天行网安公司的上诉,中青旅公司答辩称:中青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基本考虑了双方的损失、还有天行网安公司的过错程度。中青旅公司部分货物迟延交付的时间仅六天即判令中青旅公司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而天行网安公司拖欠中青旅公司160多万元的货款达六、七个月之久,才判令天行网安公司支付18万元的违约金。该判决虽然没有达到中青旅公司的要求,但中青旅公司认为相对还是较为合适的,故没有上诉。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效力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行网安公司与中青旅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在上述两份《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迟延付款时,每拖延一天支付所欠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但所支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迟延交货时,每拖期一天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延期交货违约金,但所支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迟延付款的金额及时间、对迟延供货款的时间均无异议,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提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中青旅公司迟延交货六天给天行网安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天行网安公司迟延付款给中青旅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并决定酌情予以减少,正确。但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公平认定违约责任。故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供货违约金进行酌减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述原则,由此导致酌定的违约金仍然过高。本院现以双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决定对双方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重新给予调整。据此,天行网安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七万元,中青旅公司应当承担的迟延供货违约金为人民币五百元。
综上,本院认为,天行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七万元;
三、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五百元;
四、驳回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元,由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三元,由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四千九百七十元,由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七元,由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正军,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行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田璐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行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玲玲、于婧思,中青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中青旅公司与天行网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X101213LL12的《采购合同》,约定由天行网安公司向中青旅公司采购425 586元的H3C网络产品,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调整供货明细增加1 645 620元的采购,调整和增加采购后总金额为1 954 303元。合同签订后,中青旅公司依约定向天行网安公司供货完毕,但天行网安公司拖延付款。故中青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天行网安公司:1、支付合同余款3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5 430.3元;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相关费用。庭审中,天行网安公司已向中青旅公司支付了剩余合同款39万元,故中青旅公司撤回了要求天行网安公司支付合同款 39万元的诉讼请求。
天行网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首先,天行网安公司并非故意拖延付款,其未能按时付款并非其单方原因造成。根据合同约定,中青旅公司应将货物运至客户单位山西省公安厅信息中心,由天行网安公司进行调试安装。中青旅公司分批次向山西省公安厅信息中心发货,但未及时向天行网安公司提供相应的发货记录,使得供货与付款无法及时对应,导致付款延迟。中青旅公司亦未及时通知天行网安公司付款。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中青旅公司的交货日期为2011年3月1日货到天行网安公司指定地点,但中青旅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货,造成天行网安公司对客户单位的合同违约,给天行网安公司造成信誉上的损失,致使天行网安公司可能承担对客户单位的违约赔偿责任。故天行网安公司不同意中青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要求法院判令中青旅公司:1、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17 258.18元;2、承担反诉费用。
中青旅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天行网安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天行网安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中青旅公司已要求天行网安公司付款;第二,双方曾在2011年12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中对供货品种进行了变更,因品种变更,厂家需要调整对账且天行网安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货导致供货迟延三天;第三,安装调试义务不是中青旅公司,而是厂家负责直接调试;第四,天行网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天行网安公司(甲方)与中青旅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X1012213LL12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天行网安公司向中青旅公司采购产品。合同第一条:合同约定了产品配置及具体报价见附件一;到货地址、联系方式,数量见附件二;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合同金额:425 586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50 000元整,到货后3个月内付余款375 586元;付清全部货款前提供全额发票;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乙方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处罚:按到货签收日期计算,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的1%作为延期交货违约金,但所支付的延期交货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甲方违约: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规定的结算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每拖延一天支付所欠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但所支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合同的附件一约定了产品配置及具体报价;合同的附件二约定了用户名称山西省公安厅,联系人曹胜利,收货地址为山西太原五一路36号山西省公安厅信息中心及座机、联系电话。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15日,天行网安公司向中青旅公司支付了50 000元预付款。随后,中青旅公司分批次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发送给天行网安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曹胜利。2010年12月27日,曹胜利签收了合同一项下最后一批货物。2011年12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一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由于原厂商的项目批单中的部分物料数量更改需减少相应的供货,并列出了相应的货物明细;总价变更为308 683元;需要退还的货物甲方需于2011年3月15日前退还至乙方。除以上物料数量、总价等条款变更外,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依照原合同执行。2011年5月24日,天行网安公司向中青旅公司支付了合同一项下的余款258 683元。
2011年2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甲方合同编号为2011TXWA021502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亦约定了天行网安公司与中青旅公司采购产品。合同第一条:合同约定了产品配置及具体报价见附件一;到货地址、联系方式,数量见附件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合同金额:1 645 620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160 000元整,到货后3个月内付余款1 485 620元;合同第二条第二款:2011年3月1日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付清全部货款前提供全额发票;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与合同一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相同;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甲方确保自己货指定的收货单位及个人在货到约定地点时,出具书面确认,并盖章后交付货传真给乙方,如不能出具收货确认,甲方同意凭借乙方提供的发货记录原件或复印件(所载内容不排除小件合并打包成大件导致数量差异的情况),作为合同货物交付完毕的凭证;或者甲方以票据方式结算,以出票行为替代收货确认;合同的附件一约定了产品配置及具体报价,该附件中产品数量为88;合同的附件二约定与合同一的附件二约定相同。2011年2月25日,中青旅公司向曹胜利发送了合同二项下的76台/块/套货物。2011年3月4日,中青旅公司将剩余3件货物发送给曹胜利,该批货物的签收时间为2011年3月7日。2011年2月23日,天行网安公司向中青旅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60 000元。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1日,天行网安公司向中青旅公司分别支付了600 000元、200 000元、295 620元货款。在本案开庭当天即2012年2月7日,天行网安公司向中青旅公司付清了余款390 000元。
2011年3月26日、2011年4月19日,中青旅公司向天行网安公司分别开具了308 683元、1 645 62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青旅公司与天行网安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中青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经庭审询问,中青旅公司依据两份《采购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按照两份合同的总金额的10%主张违约金,即195 430.3元。经本院释明,天行网安公司申请法院减少本诉的违约金。对此,该院认为,因两份合同项下天行网安公司均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虽中青旅公司在第二份合同项下存在3件货物的延期交货行为,但在相应顺延的付款期限内天行网安公司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根据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原则,以及天行网安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中青旅公司的实际损失,该院将两份合同项下的违约金酌定为18万元。
对于天行网安公司辩称因中青旅公司分批次发货未及时向天行网安公司提供发货记录导致供货与付款无法及时对应及中青旅公司未及时通知付款,导致付款迟延一节,该院认为中青旅公司将货物发送给天行网安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应视为中青旅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中青旅公司有告知天行网安公司送货情况的义务,且中青旅公司已向天行网安公司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故天行网安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天行网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供货违约金一节,经庭审询问,天行网安公司以两份合同的总金额(1 954 303元)为计算基数,货物逾期交付的时间为6天,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计算。因天行网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只有合同二项下中青旅公司存在部分延期交付货物的情形,故该院认为天行网安公司仅有权主张合同二项下逾期供货的违约金,经该院释明,中青旅公司申请法院对逾期供货的违约金进行降低,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根据中青旅公司逾期供货的情形,故该院将逾期供货的违约金酌定为15 000元。
关于中青旅公司辩称双方曾在2011年12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中对供货品种进行了变更,厂家需要调整对账,且天行网安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货导致厂家迟延供货一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行网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青旅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十八万元;二、中青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行网安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一万五千元;三、驳回中青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行网安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中青旅公司、天行网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行网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显失公平的不合理判决。本案中天行网安公司、中青旅公司均向一审法院请求酌情减少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但一审判决青旅公司应支付18万元违约金,天行网安公司支付1.5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以中青旅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天行网安公司逾期付款的原因系中青旅公司过错造成。中青旅公司作为供货商,在将货物送到客户单位后,应及时将发货信息告知天行网安公司,以便天行网安公司能及时向中青旅公司付款。但中青旅公司未及时提供发货记录,导致天行网安公司延误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青旅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天行网安公司的上诉,中青旅公司答辩称:中青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基本考虑了双方的损失、还有天行网安公司的过错程度。中青旅公司部分货物迟延交付的时间仅六天即判令中青旅公司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而天行网安公司拖欠中青旅公司160多万元的货款达六、七个月之久,才判令天行网安公司支付18万元的违约金。该判决虽然没有达到中青旅公司的要求,但中青旅公司认为相对还是较为合适的,故没有上诉。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效力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行网安公司与中青旅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在上述两份《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迟延付款时,每拖延一天支付所欠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但所支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迟延交货时,每拖期一天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延期交货违约金,但所支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迟延付款的金额及时间、对迟延供货款的时间均无异议,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提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中青旅公司迟延交货六天给天行网安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天行网安公司迟延付款给中青旅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并决定酌情予以减少,正确。但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公平认定违约责任。故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供货违约金进行酌减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述原则,由此导致酌定的违约金仍然过高。本院现以双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决定对双方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重新给予调整。据此,天行网安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七万元,中青旅公司应当承担的迟延供货违约金为人民币五百元。
综上,本院认为,天行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七万元;
三、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五百元;
四、驳回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元,由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三元,由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四千九百七十元,由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七元,由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