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高刑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书英(曾用名赵淑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赵书英的诉讼代理人张长玲(曾用名张长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树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百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海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长玲、赵书英、张明、张某、韩树民、吴百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二中少刑初字第19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原审被告人齐某及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1、李某1对判决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国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明吴,上诉人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湃,上诉人暨齐某的法定代理人齐某1、李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书英的诉讼代理人张长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树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百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李某与聂海宾等人共同投资在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达岩村南山开办养鸡场。2008年1月10日上午,张春宝(男,殁年38岁)、吴百合(女,36岁)等人到养鸡场内挖树坑,聂海宾得知后来到养鸡场,边骂边向山坡下扔石头,以阻止吴百合等人挖树坑,吴百合为此与聂海宾发生口角,聂海宾被拉至距吴10米之外处,吴百合仍在叫骂。10时许,李某、齐某亦开车来到养鸡场,看到吴百合在叫骂,张春宝在打电话,李某遂叫齐某一起到车上拿镐把。后李某持镐把殴打张春宝的头部、臀部等处,致张颅脑损伤死亡;齐某持镐把殴打吴百合的头部、肩部等处并致其倒地后,李某又持镐把殴打吴百合,致吴轻伤。聂海宾在拉架时用脚踢了吴百合。当日,李某被抓获归案,齐某主动投案。
李某、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长玲、赵书英、张明、张某、韩树民造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 41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百合造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48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百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文相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照片,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身份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户籍材料,李某、齐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惩处。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齐某作案时尚未成年,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减轻处罚。李某、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齐某作案时尚未成年,其监护人齐某1、李某1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聂海宾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用脚踢吴百合的行为确给吴百合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聂海宾应对吴百合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酌定为20%。在案之镐把二根,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故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某、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1、李某1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长玲、赵书英、韩树民、张明、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3, 4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百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海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百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元;李某、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1、李某1对吴百合经济损失的总额人民币8248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案之镐把二根,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原判量刑过重。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李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齐某、齐某1、李某1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对齐某应免予刑事处罚;齐某仅殴打了吴百合,与李某不构成共同侵权,故齐某对张春宝的死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为:原审法院对未成年人齐某量刑过重;李某和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齐某不应对除吴百合外的其他人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李某与聂海宾等人共同投资在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达岩村南山开办养鸡场。2008年1月10日上午,张春宝(男,殁年38岁)、吴百合(女,36岁)等人到养鸡场内挖树坑,聂海宾得知后来到养鸡场,边骂边向山坡下扔石头,以阻止吴百合等人挖树坑,吴百合为此与聂海宾发生口角,聂海宾被拉至距吴z10米之外处,吴百合仍在叫骂。10时许,李某、齐某亦开车来到养鸡场,看到吴百合在叫骂,张春宝在打电话,李某遂叫齐某一起到车上拿镐把。后李某持镐把殴打张春宝的头部、臀部等处,致张颅脑损伤死亡;齐某持镐把殴打吴百合的头部、肩部等处并致其倒地后,李某又持镐把殴打吴百合,致吴轻伤。聂海宾在拉架时用脚踢了吴百合。当日,李某被抓获归案,齐某主动投案。
李某、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长玲、赵书英、张明、张某、韩树民造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 418元;李某、齐某、聂海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百合造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百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月9日晚上,我和张春宝、邓满仓一起吃晚饭时,他们两个定好第二天去邓满仓的四姐夫高凤合承包的山地挖树坑。饭后,张春宝给辛殿利打过电话。次日8时20分许,我和张春宝、高凤合、辛殿利及辛殿利找来的8个工人等人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达岩村南山后,在养鸡场内的山坡下开始挖树坑。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聂海宾来了,边骂边往山坡下扔石头,我上来和他吵起来,高凤合、辛殿利等人就劝架,把聂海宾拉到东边山上去了。我当时很生气,一边骂一边嚷嚷,手里还拿着镐。这时我看见开上来一辆黑色丰田轿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名男子有30多岁(后来知道叫李某),另一名男子有20岁左右(后来知道叫齐某),这两个人手里没拿东西往我们这边来了。当时我正在山上通南边的房下边,张春宝在通北边的房下边打电话。10时许,我隐约觉得李某、齐某拿着镐把往我们这边来了,等我反应过来时,他们两个人都举起了镐把,我被齐某打了一下,头流血了,就坐在地上了。这时,我看见张春宝已经被李某给打跪在地上,身上又被李某打了两下,就被打趴下了。然后李某走到我这边,用镐把向我腰上、腿上打了二三下,在此之前齐某连续用镐把打我肩部和腿部两下。聂海宾也过来踹了我几脚。吴百合辨认出李某是持镐把打击张春宝头部,将张春宝打倒在地的人。
2.证人崔文相的证言证明:我是达岩村南山养鸡场的门卫。2008年1月10日八九点钟,我看见几个人到鸡场下边的沟里挖坑,就先后给聂海宾、李某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刘征、王雷、聂海宾陆续上山,聂海宾让栽树的人上来,挖树坑的人中有个女的和聂海宾骂起来,高凤合和穿保安制服的人把聂海宾拉到东面。这时,李某开车拉着一个年轻人上来了,那女的手里拿着镐把不停地骂,李某从车的后备厢里拿出一根镐把向这边跑过来,朝那个男子后脖子部位附近打了一镐把,那个男子就向前蹲在地上了。男子被打后,那个女子拿镐把向和李某一起来的年轻人抡过去,好像没抡到。然后就乱了,那个女子不知怎么就坐在地上,头上流血了。我看见和李某一起来的年轻人拿镐把打了那个女子的腿两下。
3.证人聂海宾的证言证明:2007年三四月间,我和王雷、邓二虎、刘海征、李某、张洪军等人在达岩村南山上分别出资办了养鸡场。因高凤合在南山上有地,我与他口头协商使用他的地建养鸡场,他同意了。2008年1月10日9时许,接到刘海征的电话后,我开车来到养鸡场。我不让他们挖树坑,往山坡下扔石头,那名女子就和我连嚷带骂吵起来,高凤合等人把我推到东边距养鹿室二三十米远的房子旁。我和高凤合正争论挖树坑的事时,看见一个男子已经躺在养鹿室东房山的地上了,还看见在倒地男子西南方三四米处,李某用镐把打了那名女子身上、腿上二三下。我跑到跟前时,那名女子已经被打倒在地,头上有血,我就把李某拉开了。我去拉李某时,可能用脚踹了那女的身上两下。
4.证人刘海征(曾用名刘征)的证言证明:我和邓二虎、王雷、聂海宾先后开车来到养鸡场,聂海宾在山坡上骂了几句,对方那女的就骂,说弄死你们这些人,聂海宾和这女的对骂。那女的就叫身旁的男子去车里拿东西,那名男子拿出一把像刀的东西,那女的也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根镐把。我当时只是回头朝这两人看了一眼,然后就和山下工人说话,正说着,听见“嗷”地一声,我回身走近一看,对方那个男的已躺在了鸡舍东北角墙根,李某在这男的身边拿着木棒站着。对方那女子拿镐把打了李某一下,李某也用手中的木棒打她头部、小腿各一下,齐某好像也用拳头打了那女的,还踹了两脚。我和聂海宾马上跑过去,将李某拉到办公室南侧。
5.证人王雷的证言证明:当天聂海宾开车来后,骂那些挖树坑的人并让他们上来,这些人就从沟里上来了。其中一个女的和聂海宾对骂,高凤合和另外一名男子将聂海宾拉到东边那排房子处。有个男子好像打电话说,“在达岩呢,打架了,赶紧过来。”我和邓二虎往北边那排房子走,这时李某开车带着一个年轻人来了。我和邓二虎进屋给邓满仓打电话,听到外面有打架声,出门看见刚才吵架的女子在沙堆上坐着,脑袋流血了。聂海宾和刘征拽着李某往西边推,李某手里拿着一个木棍。
6.证人邓合明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10日上午10点多钟,李某和齐某开着李某的蓝黑色老式丰田轿车来到我开的石料厂,李某说在养鸡场用镐把打人脑袋,把人给打趴下了。
7.证人高凤合的证言证明:2000年初,我通过辛安庄村村支书邓志东承包了密云县穆家峪镇达岩村的南山。2007年六七月份,我口头同意聂海宾在山上养鸡。因为高速路要从南山经过,栽树能多得补偿,我让我的小舅子邓满仓帮我找人挖树坑,邓满仓给我找了七八个人。聂海宾来到养鸡场后,冲挖树坑的人骂,并往坡下扔山石,让挖树坑的人都上来。有一个女的(即后来被打伤的那个)就和聂海宾骂了起来,我和一名穿警服的男子把聂海宾推到山路东边。我和聂海宾正说着话,听见那个女的在我们西边四五十米远的地方叫唤,我就过去了。我看见来挖树坑的一个男的倒在墙角,周围没有人,后那个被打伤的女子把他送到县医院去了。
8.证人辛殿利的证言证明:吴百合、张春宝让我找人给他们干活,我找了8个人。2008年1月10日9时许,张春宝和吴百合在山上看着,我们在山下挖树坑。10时许,有一个小伙子站在山坡上喊,不让我们干活。我走到山坡上,看到吴百合正和不让我们干活的男子在吵架,我和一个我不认识的老头把那人从现场拉到东边距吴百合站的地方30米左右处。我跟那人说“不让干,我就让工人走了”,他说“没你们的事,你们走吧”。我从东边走下来,看到一个男子拿根镐把朝张春宝站的方向去了,我组织工人收拾干活的工具准备走。过了一二分钟,我转过身,看到吴百合躺在地上,张春宝也侧倒在地了。
9.证人赵福刚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我接到张春宝的电话,他让我到达岩村南山上看看,要打架,我对张春宝说,别动手,我和海宾关系不错,我马上去。我骑红色摩托车到山上后,看见张春宝躺在地上,就坐吴百合的奇瑞汽车送张春宝去医院了。
10.证人邓满仓的证言证明:我四姐夫高凤合让我找人到他承包的达岩村南山挖树坑,2008年1月9日晚上,我和张春宝、吴百合一起吃饭时,张春宝答应给我找些人。次日10时许,张春宝给我打电话说达岩村的人不让挖树坑,过了会儿,他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快过去。又过了半小时,吴百合打电话说他们被打了。
11.证人韩树民(被害人张春宝之妻)的证言证明:当天吴百合给我打电话,说她和我丈夫被人打了,让我到县医院,我到医院看到张春宝嘴里往外吐东西。下午1点半左右,大夫说张春宝已经停止呼吸了。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在养鹿室南侧地面上提取3处红色印迹。
13.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于2008年1月20日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极强力支持送检的现场3处血迹为张春宝所留。
14.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张春宝的右颞顶部、臀部及右小腿损伤与钝性物体接触可以形成,系颅脑损伤死亡。
15.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吴百合的主要损伤为外伤性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16.物证照片证明在李某的丰田轿车后座上提取的2根镐把的情况,并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工具。
17.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从丰田轿车后座提取的镐把2根,已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
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穆家峪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8年1月10日10时16分,一女子报案称穆家峪达岩养鸡场有人打架。
19.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穆家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8年1月10日11时30分许,在李某家中将其抓获;当日23时许,齐某到穆家峪派出所投案自首。
20.被害人张春宝的身份材料、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春宝出生于1969年4月13日,殁年38岁。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齐某作案时尚未成年。
22.李某的供述证明:我和聂海宾等人合伙在达岩村南山建了养鸡场,我出资1万元,雇的养鸡人归我管。2008年1月10日上午,我接到养鸡场看门的崔文相的电话,让我上来看看,齐某当时在我车里,他说一块上山看看。走到山上一条小道时,我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两根镐把放到车后座上,跟齐某说到山上看情况再说。我把车停在养鸡场内,空手走到山上,看见一个女的拿着镐把不停地叫骂,说“来一口子弄死一口子”,我过去问她什么意思,她没理我。我还听见一个男的站在离这女的四五米远的地方打电话,说“我是你五哥,在鸡场呢,你们赶紧过来。”我当时挺生气的,就到门卫室叫上齐某到车上拿镐把,每人拿了一根。我跟齐某说,我去问那个男的为什么来挖树坑,那个女的太浑。我拿镐把在前边走,齐某跟在后面。我经过那个女的,还没走到那男的跟前时,不知谁用什么东西扔到我后背上了,我回头看见齐某和那个女的用镐把打起来了,那个男的不知用什么东西把我的左裤腿划了个口子,腿挺疼的,并要冲我过来,我就双手举起镐把打在他的头上,那个男的就侧倒在地上了,我又用镐把打他腿上两下。然后我走到那女的跟前,看见她已经坐在地上,头上流血了,齐某拿着镐把在边上站着。我用镐把打那个女的腿一下,聂海宾和刘征就拉着我往外走。我把镐把放在车后座上,齐某也拿镐把上车,我俩开车去邓合明的石料厂了。
23.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10日9点多钟,我在李某的车上,李某接了一个电话,听声音像是养鸡场老崔打的,说有人在山上闹事,让李某赶紧上去,我就跟着去看热闹。在往南山开的途中,李某停车,从车后备箱里拿出两根镐把放到车后座上,说到山上看看情况再说。到山上后,我看见那个女的手里拿根镐把,嘴里骂骂咧咧的,说谁要敢动她,就让他吃不了兜着走,我听了挺火的,想你牛啥呀。还有一个男的在离这个女的十来米远的养鹿室西南角附近打电话,说“我是老五”。我又走到门卫室,看见聂海宾和高凤合在东边争论地的事。过了三四分钟,李某到门卫室叫我上车拿镐把,我就跟他过去。李某从车后座上拿了两根镐把,给了我一根,说去打那两个人去。李某在我前面三四米远,从骂骂咧咧的女的前边过去了,我想他应该去打那个男的了。李某过去后,我举起镐把打了那女的左肩膀、头部等处四五下,将她打倒在地。这时,李某也过来了,用镐把打那个女的臀部一下,聂海宾和刘征把李某拉过去了。聂海宾在劝李某时踢了那女的身体两下。
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明确掌握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李某抓获归案,故李某不具有坦白情节,其他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已酌予采纳,现据此要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缺乏依据,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齐某、齐某1、李某1及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对齐某应免予刑事处罚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在充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齐某、齐某1、李某1及齐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齐某与李某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春宝虽然系李某直接殴打致死,但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李某、齐某分别殴打不同被害人属于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分工不同,齐某需对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后果承担责任,故应与李某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齐某作案时尚未成年,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减轻处罚。李某、齐某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齐某作案时尚未成年,其监护人齐某1、李某1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齐某、李某持镐把殴打吴百合后,聂海宾用脚踢吴百合的行为确给吴百合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聂海宾应对吴百合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可酌定为20%。在案之镐把二根,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数额准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齐某、齐某1、李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同志
代理审判员 宋 莹
代理审判员 肖江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双
书 记 员 谢应超
李某等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高刑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书英(曾用名赵淑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赵书英的诉讼代理人张长玲(曾用名张长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树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百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海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长玲、赵书英、张明、张某、韩树民、吴百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二中少刑初字第19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原审被告人齐某及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1、李某1对判决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国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明吴,上诉人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湃,上诉人暨齐某的法定代理人齐某1、李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书英的诉讼代理人张长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树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百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李某与聂海宾等人共同投资在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达岩村南山开办养鸡场。2008年1月10日上午,张春宝(男,殁年38岁)、吴百合(女,36岁)等人到养鸡场内挖树坑,聂海宾得知后来到养鸡场,边骂边向山坡下扔石头,以阻止吴百合等人挖树坑,吴百合为此与聂海宾发生口角,聂海宾被拉至距吴10米之外处,吴百合仍在叫骂。10时许,李某、齐某亦开车来到养鸡场,看到吴百合在叫骂,张春宝在打电话,李某遂叫齐某一起到车上拿镐把。后李某持镐把殴打张春宝的头部、臀部等处,致张颅脑损伤死亡;齐某持镐把殴打吴百合的头部、肩部等处并致其倒地后,李某又持镐把殴打吴百合,致吴轻伤。聂海宾在拉架时用脚踢了吴百合。当日,李某被抓获归案,齐某主动投案。
李某、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长玲、赵书英、张明、张某、韩树民造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 41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百合造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48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百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文相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照片,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身份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户籍材料,李某、齐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惩处。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齐某作案时尚未成年,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减轻处罚。李某、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齐某作案时尚未成年,其监护人齐某1、李某1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聂海宾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用脚踢吴百合的行为确给吴百合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聂海宾应对吴百合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酌定为20%。在案之镐把二根,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故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某、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1、李某1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长玲、赵书英、韩树民、张明、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3, 4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百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海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百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元;李某、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1、李某1对吴百合经济损失的总额人民币8248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案之镐把二根,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原判量刑过重。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李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齐某、齐某1、李某1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对齐某应免予刑事处罚;齐某仅殴打了吴百合,与李某不构成共同侵权,故齐某对张春宝的死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为:原审法院对未成年人齐某量刑过重;李某和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齐某不应对除吴百合外的其他人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李某与聂海宾等人共同投资在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达岩村南山开办养鸡场。2008年1月10日上午,张春宝(男,殁年38岁)、吴百合(女,36岁)等人到养鸡场内挖树坑,聂海宾得知后来到养鸡场,边骂边向山坡下扔石头,以阻止吴百合等人挖树坑,吴百合为此与聂海宾发生口角,聂海宾被拉至距吴z10米之外处,吴百合仍在叫骂。10时许,李某、齐某亦开车来到养鸡场,看到吴百合在叫骂,张春宝在打电话,李某遂叫齐某一起到车上拿镐把。后李某持镐把殴打张春宝的头部、臀部等处,致张颅脑损伤死亡;齐某持镐把殴打吴百合的头部、肩部等处并致其倒地后,李某又持镐把殴打吴百合,致吴轻伤。聂海宾在拉架时用脚踢了吴百合。当日,李某被抓获归案,齐某主动投案。
李某、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长玲、赵书英、张明、张某、韩树民造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 418元;李某、齐某、聂海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百合造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百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月9日晚上,我和张春宝、邓满仓一起吃晚饭时,他们两个定好第二天去邓满仓的四姐夫高凤合承包的山地挖树坑。饭后,张春宝给辛殿利打过电话。次日8时20分许,我和张春宝、高凤合、辛殿利及辛殿利找来的8个工人等人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达岩村南山后,在养鸡场内的山坡下开始挖树坑。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聂海宾来了,边骂边往山坡下扔石头,我上来和他吵起来,高凤合、辛殿利等人就劝架,把聂海宾拉到东边山上去了。我当时很生气,一边骂一边嚷嚷,手里还拿着镐。这时我看见开上来一辆黑色丰田轿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名男子有30多岁(后来知道叫李某),另一名男子有20岁左右(后来知道叫齐某),这两个人手里没拿东西往我们这边来了。当时我正在山上通南边的房下边,张春宝在通北边的房下边打电话。10时许,我隐约觉得李某、齐某拿着镐把往我们这边来了,等我反应过来时,他们两个人都举起了镐把,我被齐某打了一下,头流血了,就坐在地上了。这时,我看见张春宝已经被李某给打跪在地上,身上又被李某打了两下,就被打趴下了。然后李某走到我这边,用镐把向我腰上、腿上打了二三下,在此之前齐某连续用镐把打我肩部和腿部两下。聂海宾也过来踹了我几脚。吴百合辨认出李某是持镐把打击张春宝头部,将张春宝打倒在地的人。
2.证人崔文相的证言证明:我是达岩村南山养鸡场的门卫。2008年1月10日八九点钟,我看见几个人到鸡场下边的沟里挖坑,就先后给聂海宾、李某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刘征、王雷、聂海宾陆续上山,聂海宾让栽树的人上来,挖树坑的人中有个女的和聂海宾骂起来,高凤合和穿保安制服的人把聂海宾拉到东面。这时,李某开车拉着一个年轻人上来了,那女的手里拿着镐把不停地骂,李某从车的后备厢里拿出一根镐把向这边跑过来,朝那个男子后脖子部位附近打了一镐把,那个男子就向前蹲在地上了。男子被打后,那个女子拿镐把向和李某一起来的年轻人抡过去,好像没抡到。然后就乱了,那个女子不知怎么就坐在地上,头上流血了。我看见和李某一起来的年轻人拿镐把打了那个女子的腿两下。
3.证人聂海宾的证言证明:2007年三四月间,我和王雷、邓二虎、刘海征、李某、张洪军等人在达岩村南山上分别出资办了养鸡场。因高凤合在南山上有地,我与他口头协商使用他的地建养鸡场,他同意了。2008年1月10日9时许,接到刘海征的电话后,我开车来到养鸡场。我不让他们挖树坑,往山坡下扔石头,那名女子就和我连嚷带骂吵起来,高凤合等人把我推到东边距养鹿室二三十米远的房子旁。我和高凤合正争论挖树坑的事时,看见一个男子已经躺在养鹿室东房山的地上了,还看见在倒地男子西南方三四米处,李某用镐把打了那名女子身上、腿上二三下。我跑到跟前时,那名女子已经被打倒在地,头上有血,我就把李某拉开了。我去拉李某时,可能用脚踹了那女的身上两下。
4.证人刘海征(曾用名刘征)的证言证明:我和邓二虎、王雷、聂海宾先后开车来到养鸡场,聂海宾在山坡上骂了几句,对方那女的就骂,说弄死你们这些人,聂海宾和这女的对骂。那女的就叫身旁的男子去车里拿东西,那名男子拿出一把像刀的东西,那女的也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根镐把。我当时只是回头朝这两人看了一眼,然后就和山下工人说话,正说着,听见“嗷”地一声,我回身走近一看,对方那个男的已躺在了鸡舍东北角墙根,李某在这男的身边拿着木棒站着。对方那女子拿镐把打了李某一下,李某也用手中的木棒打她头部、小腿各一下,齐某好像也用拳头打了那女的,还踹了两脚。我和聂海宾马上跑过去,将李某拉到办公室南侧。
5.证人王雷的证言证明:当天聂海宾开车来后,骂那些挖树坑的人并让他们上来,这些人就从沟里上来了。其中一个女的和聂海宾对骂,高凤合和另外一名男子将聂海宾拉到东边那排房子处。有个男子好像打电话说,“在达岩呢,打架了,赶紧过来。”我和邓二虎往北边那排房子走,这时李某开车带着一个年轻人来了。我和邓二虎进屋给邓满仓打电话,听到外面有打架声,出门看见刚才吵架的女子在沙堆上坐着,脑袋流血了。聂海宾和刘征拽着李某往西边推,李某手里拿着一个木棍。
6.证人邓合明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10日上午10点多钟,李某和齐某开着李某的蓝黑色老式丰田轿车来到我开的石料厂,李某说在养鸡场用镐把打人脑袋,把人给打趴下了。
7.证人高凤合的证言证明:2000年初,我通过辛安庄村村支书邓志东承包了密云县穆家峪镇达岩村的南山。2007年六七月份,我口头同意聂海宾在山上养鸡。因为高速路要从南山经过,栽树能多得补偿,我让我的小舅子邓满仓帮我找人挖树坑,邓满仓给我找了七八个人。聂海宾来到养鸡场后,冲挖树坑的人骂,并往坡下扔山石,让挖树坑的人都上来。有一个女的(即后来被打伤的那个)就和聂海宾骂了起来,我和一名穿警服的男子把聂海宾推到山路东边。我和聂海宾正说着话,听见那个女的在我们西边四五十米远的地方叫唤,我就过去了。我看见来挖树坑的一个男的倒在墙角,周围没有人,后那个被打伤的女子把他送到县医院去了。
8.证人辛殿利的证言证明:吴百合、张春宝让我找人给他们干活,我找了8个人。2008年1月10日9时许,张春宝和吴百合在山上看着,我们在山下挖树坑。10时许,有一个小伙子站在山坡上喊,不让我们干活。我走到山坡上,看到吴百合正和不让我们干活的男子在吵架,我和一个我不认识的老头把那人从现场拉到东边距吴百合站的地方30米左右处。我跟那人说“不让干,我就让工人走了”,他说“没你们的事,你们走吧”。我从东边走下来,看到一个男子拿根镐把朝张春宝站的方向去了,我组织工人收拾干活的工具准备走。过了一二分钟,我转过身,看到吴百合躺在地上,张春宝也侧倒在地了。
9.证人赵福刚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我接到张春宝的电话,他让我到达岩村南山上看看,要打架,我对张春宝说,别动手,我和海宾关系不错,我马上去。我骑红色摩托车到山上后,看见张春宝躺在地上,就坐吴百合的奇瑞汽车送张春宝去医院了。
10.证人邓满仓的证言证明:我四姐夫高凤合让我找人到他承包的达岩村南山挖树坑,2008年1月9日晚上,我和张春宝、吴百合一起吃饭时,张春宝答应给我找些人。次日10时许,张春宝给我打电话说达岩村的人不让挖树坑,过了会儿,他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快过去。又过了半小时,吴百合打电话说他们被打了。
11.证人韩树民(被害人张春宝之妻)的证言证明:当天吴百合给我打电话,说她和我丈夫被人打了,让我到县医院,我到医院看到张春宝嘴里往外吐东西。下午1点半左右,大夫说张春宝已经停止呼吸了。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在养鹿室南侧地面上提取3处红色印迹。
13.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于2008年1月20日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极强力支持送检的现场3处血迹为张春宝所留。
14.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张春宝的右颞顶部、臀部及右小腿损伤与钝性物体接触可以形成,系颅脑损伤死亡。
15.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吴百合的主要损伤为外伤性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16.物证照片证明在李某的丰田轿车后座上提取的2根镐把的情况,并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工具。
17.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从丰田轿车后座提取的镐把2根,已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
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穆家峪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8年1月10日10时16分,一女子报案称穆家峪达岩养鸡场有人打架。
19.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穆家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8年1月10日11时30分许,在李某家中将其抓获;当日23时许,齐某到穆家峪派出所投案自首。
20.被害人张春宝的身份材料、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春宝出生于1969年4月13日,殁年38岁。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齐某作案时尚未成年。
22.李某的供述证明:我和聂海宾等人合伙在达岩村南山建了养鸡场,我出资1万元,雇的养鸡人归我管。2008年1月10日上午,我接到养鸡场看门的崔文相的电话,让我上来看看,齐某当时在我车里,他说一块上山看看。走到山上一条小道时,我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两根镐把放到车后座上,跟齐某说到山上看情况再说。我把车停在养鸡场内,空手走到山上,看见一个女的拿着镐把不停地叫骂,说“来一口子弄死一口子”,我过去问她什么意思,她没理我。我还听见一个男的站在离这女的四五米远的地方打电话,说“我是你五哥,在鸡场呢,你们赶紧过来。”我当时挺生气的,就到门卫室叫上齐某到车上拿镐把,每人拿了一根。我跟齐某说,我去问那个男的为什么来挖树坑,那个女的太浑。我拿镐把在前边走,齐某跟在后面。我经过那个女的,还没走到那男的跟前时,不知谁用什么东西扔到我后背上了,我回头看见齐某和那个女的用镐把打起来了,那个男的不知用什么东西把我的左裤腿划了个口子,腿挺疼的,并要冲我过来,我就双手举起镐把打在他的头上,那个男的就侧倒在地上了,我又用镐把打他腿上两下。然后我走到那女的跟前,看见她已经坐在地上,头上流血了,齐某拿着镐把在边上站着。我用镐把打那个女的腿一下,聂海宾和刘征就拉着我往外走。我把镐把放在车后座上,齐某也拿镐把上车,我俩开车去邓合明的石料厂了。
23.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10日9点多钟,我在李某的车上,李某接了一个电话,听声音像是养鸡场老崔打的,说有人在山上闹事,让李某赶紧上去,我就跟着去看热闹。在往南山开的途中,李某停车,从车后备箱里拿出两根镐把放到车后座上,说到山上看看情况再说。到山上后,我看见那个女的手里拿根镐把,嘴里骂骂咧咧的,说谁要敢动她,就让他吃不了兜着走,我听了挺火的,想你牛啥呀。还有一个男的在离这个女的十来米远的养鹿室西南角附近打电话,说“我是老五”。我又走到门卫室,看见聂海宾和高凤合在东边争论地的事。过了三四分钟,李某到门卫室叫我上车拿镐把,我就跟他过去。李某从车后座上拿了两根镐把,给了我一根,说去打那两个人去。李某在我前面三四米远,从骂骂咧咧的女的前边过去了,我想他应该去打那个男的了。李某过去后,我举起镐把打了那女的左肩膀、头部等处四五下,将她打倒在地。这时,李某也过来了,用镐把打那个女的臀部一下,聂海宾和刘征把李某拉过去了。聂海宾在劝李某时踢了那女的身体两下。
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明确掌握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李某抓获归案,故李某不具有坦白情节,其他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已酌予采纳,现据此要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缺乏依据,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齐某、齐某1、李某1及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对齐某应免予刑事处罚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在充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齐某、齐某1、李某1及齐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齐某与李某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春宝虽然系李某直接殴打致死,但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李某、齐某分别殴打不同被害人属于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分工不同,齐某需对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后果承担责任,故应与李某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齐某作案时尚未成年,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减轻处罚。李某、齐某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齐某作案时尚未成年,其监护人齐某1、李某1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齐某、李某持镐把殴打吴百合后,聂海宾用脚踢吴百合的行为确给吴百合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聂海宾应对吴百合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可酌定为20%。在案之镐把二根,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数额准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齐某、齐某1、李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同志
代理审判员 宋 莹
代理审判员 肖江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双
书 记 员 谢应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