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能达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小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海林,厂务部总监。
上诉人北京贝能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中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祥公司与贝能达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中祥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贝能达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169 441元未支付。中祥公司曾多次催收,贝能达公司均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不付款。中祥公司的产品本无大的问题,所交产品的质量也未有不合约定之处,至于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小问题,对于大规模的电子产品而言是难免的,且中祥公司已经几次派人进行了维修处理。由于贝能达公司缺乏相应的技术力量,出现很小的问题都要求中祥公司派人去处理,增加了中祥公司的部分成本费用,故中祥公司要求贝能达公司派人到中祥公司免费培训,但贝能达公司未予重视,仅以使用过程中正常出现的小问题作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无论是收货验收时,还是使用中发现质量不符合规定,贝能达公司均应在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但贝能达公司从未依约提出过质量异议,仅是在中祥公司向其催要货款时才提出相关问题,拒绝付款。且贝能达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均系售后服务的正常范围,并非产品质量不合格。因此,贝能达公司拒付货款余额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其行为构成违约。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中祥公司交货应在2011年5月10日前到达贝能达公司指定地方,货到并验收合格后,余款在60日内结清,故贝能达公司应从2011年7月10日起按日承担合同总价值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中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贝能达公司给付货款余额175 857元;2、贝能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 064元;3、贝能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中祥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贝能达公司支付货款169 441元。
贝能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尚欠付中祥公司货款169 441元,但不同意中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中祥公司称其提供的货物仅存在售后问题,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事实上,中祥公司所供的货物在短短几个月内就出现了各种问题,可以说明这些货物存在很大的质量问题,且中祥公司并未对这些货物进行过维修处理。现不合格的货物有部分存放在贝能达公司的仓库中,价值12万元左右,另有部分不合格的货物尚在使用过程中,均有照片为证。第二,贝能达公司将中祥公司提供的货物使用于相关工程项目,但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贝能达公司工期延长,给贝能达公司造成了损失。第三,贝能达公司曾向中祥公司提出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中祥公司并未予以解决。第四,中祥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贝能达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第五,中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贝能达公司(甲方)与中祥公司(乙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为买方,乙方为卖方;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详见附件(各种显示屏);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接货人):重庆市;交货期限,以甲方实际要求日期为准,2011年5月10日前到达甲方指定地方,乙方如果不能按规定日期交货,应提前通知甲方,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总价:1 065 373元(不含箱体);产品货款的结算:甲方在发货前支付乙方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给甲方开具总货款金额50%的发票快递至甲方公司,甲方在乙方发货前再支付总货款的30%(达到总货款的50%),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余款在60日内结清,乙方在收到全额货款后,在7个工作日内开好发票快递至甲方公司;验收方法:1、甲方收到货物后当场进行货物签收,包括清单数量、规格,检验外观和包装,如无误即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甲方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属于乙方责任的质量问题,应做详细记录和保留样品,并在3天内通知乙方,必要时双方代表会同检查;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2、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在1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付款期内或托收承付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3、因为甲方采用抽检方式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规格、型号、质量问题,应在10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并有权拒付不符合规定部分的货款;4、乙方在接到需方异议后,应在10日内负责处理,10日内未处理或30日内未能处理完毕,即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提出的异议,甲方有权扣除(已支付货款的乙方应予返还)相应货款;乙方不能交货的,每逾期1日,乙方应按合同总值的万分之三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自不能交货之日起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乙方违约责任第一款规定,每逾期1日,乙方应按合同总值的万分之三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乙方提前交货的产品、多交的产品和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甲方在代保管期内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等费用应当由乙方承担;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甲方应按合同总值的万分之三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供货数量进行了变更。截至2011年8月24日,中祥公司共为贝能达公司提供了价值669 441 元的各类显示屏。所有货物均由中祥公司运至贝能达公司指定地点,由中祥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后,贝能达公司进行验收,验收时未发生质量问题争议。就验收合格的时间,中祥公司主张应是在2011年8月24日至9月1日期间完成的,贝能达公司表示其不清楚具体的验收合格时间。贝能达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支付了中祥公司2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了中祥公司30万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贝能达公司称中祥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显示屏上的字不能完整显示,其曾依照合同约定的提出异议的方法向中祥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中祥公司仅解决了部分小问题。贝能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祥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过程。中祥公司则主张,至2011年12月其催要货款的过程中,贝能达公司才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中祥公司曾至现场查看,发现确有灯不亮、接触不良、文字显示不完整等问题,但此均系售后维护服务问题,中祥公司已进行了维修。
贝能达公司主张中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其因急需使用货物,故当时仍予以了接收,但其曾就中祥公司的逾期交货行为主张过违约责任。贝能达公司未就其向中祥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主张提交证据。
中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曾于2011年年底反复向贝能达公司催款,故主张贝能达公司应从2012年1月1日起,以669 44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贝能达公司认为按照合同总价款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尚未支付的货款169 441元计算。
一审判决认为:中祥公司与贝能达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就贝能达公司至今尚欠付中祥公司货款169 441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但贝能达公司主张中祥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中祥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故其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
本案所涉显示屏在使用过程中确出现了文字显示不完整等问题,贝能达公司认为此系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中祥公司则主张应系售后服务问题。就此争议,该院认为,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中祥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贝能达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时双方对货物质量并无争议。就验收合格的时间,因贝能达公司不能说明具体时间,故该院采纳中祥公司提出的验收时间,认定所有货物最晚于2011年9月1日已验收合格。至此,中祥公司已完成了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贝能达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产品经验收合格后在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应通过售后服务的途径进行相应处理,不宜认定为产品质量问题。故贝能达公司以中祥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作为不予付款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合同中约定交货以贝能达公司实际要求日期为准,2011年5月10日前到达指定地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祥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完成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贝能达公司主张中祥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其曾向中祥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但贝能达公司于当时接收了中祥公司交付的货物,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逾期交货问题向中祥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贝能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中祥公司对交货期限的变更。故贝能达公司以中祥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作为不予付款的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
因贝能达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而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贝能达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故中祥公司要求贝能达公司支付货款169 44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中祥公司所供货物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了文字显示不完整等问题,贝能达公司拒绝付款,系因其将此类问题理解为质量问题,而非无故拖欠,故中祥公司要求贝能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贝能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祥公司货款十六万九千四百四十一元;二、驳回中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贝能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贝能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1、中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的是质量问题,并非一审认定的售后维修问题。2、一审法院认为经验收后在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不宜认定为产品质量问题。但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中祥公司在接到贝能达公司异议后,应在十日内负责处理,十日内未处理或30日内未处理完毕,即视为认可贝能达公司的异议,贝能达公司有权扣留相应货款。贝能达公司在合理的使用期内发现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中祥公司进行过查看,但在30日内未处理完毕,所以视为中祥公司认可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贝能达公司扣留相应的货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3、一审法院认为贝能达公司未向中祥公司主张过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在一审答辩中,中祥公司也承认了其最后一批交货日期晚于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中祥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祥公司承担。
中祥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贝能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贝能达公司的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祥公司所供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2、贝能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中祥公司所供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因为不能维修,所以退回了部分货物;3、贝能达公司和客户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所以贝能达公司损失了5%(8万元左右)的质保金。经质证,中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维修,但需要对方支付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中祥公司对贝能达公司二审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祥公司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中祥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了验收,验收时双方对货物质量并无争议。就验收合格的时间,因贝能达公司不能说明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采纳中祥公司提出的验收时间,认定所有货物最晚于2011年9月1日已验收合格并无不当。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贝能达公司如发现中祥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在3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现贝能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中祥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中祥公司主张过。故一审判决认定产品经验收合格后在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应通过售后服务的途径进行相应处理,不宜认定为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贝能达公司上诉关于中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的是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贝能达公司上诉提出的中祥公司最后一批交货日期晚于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中祥公司最后一批交货日期晚于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但贝能达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接收产品后就此向中祥公司提出了异议,且在一审庭审中,贝能达公司亦未就中祥公司晚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本院对贝能达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一元,由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贝能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九元,由北京贝能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能达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小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海林,厂务部总监。
上诉人北京贝能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中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祥公司与贝能达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中祥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贝能达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169 441元未支付。中祥公司曾多次催收,贝能达公司均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不付款。中祥公司的产品本无大的问题,所交产品的质量也未有不合约定之处,至于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小问题,对于大规模的电子产品而言是难免的,且中祥公司已经几次派人进行了维修处理。由于贝能达公司缺乏相应的技术力量,出现很小的问题都要求中祥公司派人去处理,增加了中祥公司的部分成本费用,故中祥公司要求贝能达公司派人到中祥公司免费培训,但贝能达公司未予重视,仅以使用过程中正常出现的小问题作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无论是收货验收时,还是使用中发现质量不符合规定,贝能达公司均应在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但贝能达公司从未依约提出过质量异议,仅是在中祥公司向其催要货款时才提出相关问题,拒绝付款。且贝能达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均系售后服务的正常范围,并非产品质量不合格。因此,贝能达公司拒付货款余额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其行为构成违约。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中祥公司交货应在2011年5月10日前到达贝能达公司指定地方,货到并验收合格后,余款在60日内结清,故贝能达公司应从2011年7月10日起按日承担合同总价值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中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贝能达公司给付货款余额175 857元;2、贝能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 064元;3、贝能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中祥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贝能达公司支付货款169 441元。
贝能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尚欠付中祥公司货款169 441元,但不同意中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中祥公司称其提供的货物仅存在售后问题,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事实上,中祥公司所供的货物在短短几个月内就出现了各种问题,可以说明这些货物存在很大的质量问题,且中祥公司并未对这些货物进行过维修处理。现不合格的货物有部分存放在贝能达公司的仓库中,价值12万元左右,另有部分不合格的货物尚在使用过程中,均有照片为证。第二,贝能达公司将中祥公司提供的货物使用于相关工程项目,但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贝能达公司工期延长,给贝能达公司造成了损失。第三,贝能达公司曾向中祥公司提出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中祥公司并未予以解决。第四,中祥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贝能达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第五,中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贝能达公司(甲方)与中祥公司(乙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为买方,乙方为卖方;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详见附件(各种显示屏);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接货人):重庆市;交货期限,以甲方实际要求日期为准,2011年5月10日前到达甲方指定地方,乙方如果不能按规定日期交货,应提前通知甲方,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总价:1 065 373元(不含箱体);产品货款的结算:甲方在发货前支付乙方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给甲方开具总货款金额50%的发票快递至甲方公司,甲方在乙方发货前再支付总货款的30%(达到总货款的50%),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余款在60日内结清,乙方在收到全额货款后,在7个工作日内开好发票快递至甲方公司;验收方法:1、甲方收到货物后当场进行货物签收,包括清单数量、规格,检验外观和包装,如无误即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甲方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属于乙方责任的质量问题,应做详细记录和保留样品,并在3天内通知乙方,必要时双方代表会同检查;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2、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在1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付款期内或托收承付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3、因为甲方采用抽检方式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规格、型号、质量问题,应在10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并有权拒付不符合规定部分的货款;4、乙方在接到需方异议后,应在10日内负责处理,10日内未处理或30日内未能处理完毕,即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提出的异议,甲方有权扣除(已支付货款的乙方应予返还)相应货款;乙方不能交货的,每逾期1日,乙方应按合同总值的万分之三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自不能交货之日起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乙方违约责任第一款规定,每逾期1日,乙方应按合同总值的万分之三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乙方提前交货的产品、多交的产品和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甲方在代保管期内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等费用应当由乙方承担;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甲方应按合同总值的万分之三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供货数量进行了变更。截至2011年8月24日,中祥公司共为贝能达公司提供了价值669 441 元的各类显示屏。所有货物均由中祥公司运至贝能达公司指定地点,由中祥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后,贝能达公司进行验收,验收时未发生质量问题争议。就验收合格的时间,中祥公司主张应是在2011年8月24日至9月1日期间完成的,贝能达公司表示其不清楚具体的验收合格时间。贝能达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支付了中祥公司2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了中祥公司30万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贝能达公司称中祥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显示屏上的字不能完整显示,其曾依照合同约定的提出异议的方法向中祥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中祥公司仅解决了部分小问题。贝能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祥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过程。中祥公司则主张,至2011年12月其催要货款的过程中,贝能达公司才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中祥公司曾至现场查看,发现确有灯不亮、接触不良、文字显示不完整等问题,但此均系售后维护服务问题,中祥公司已进行了维修。
贝能达公司主张中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其因急需使用货物,故当时仍予以了接收,但其曾就中祥公司的逾期交货行为主张过违约责任。贝能达公司未就其向中祥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主张提交证据。
中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曾于2011年年底反复向贝能达公司催款,故主张贝能达公司应从2012年1月1日起,以669 44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贝能达公司认为按照合同总价款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尚未支付的货款169 441元计算。
一审判决认为:中祥公司与贝能达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就贝能达公司至今尚欠付中祥公司货款169 441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但贝能达公司主张中祥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中祥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故其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
本案所涉显示屏在使用过程中确出现了文字显示不完整等问题,贝能达公司认为此系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中祥公司则主张应系售后服务问题。就此争议,该院认为,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中祥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贝能达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时双方对货物质量并无争议。就验收合格的时间,因贝能达公司不能说明具体时间,故该院采纳中祥公司提出的验收时间,认定所有货物最晚于2011年9月1日已验收合格。至此,中祥公司已完成了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贝能达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产品经验收合格后在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应通过售后服务的途径进行相应处理,不宜认定为产品质量问题。故贝能达公司以中祥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作为不予付款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合同中约定交货以贝能达公司实际要求日期为准,2011年5月10日前到达指定地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祥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完成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贝能达公司主张中祥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其曾向中祥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但贝能达公司于当时接收了中祥公司交付的货物,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逾期交货问题向中祥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贝能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中祥公司对交货期限的变更。故贝能达公司以中祥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作为不予付款的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
因贝能达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而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贝能达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故中祥公司要求贝能达公司支付货款169 44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中祥公司所供货物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了文字显示不完整等问题,贝能达公司拒绝付款,系因其将此类问题理解为质量问题,而非无故拖欠,故中祥公司要求贝能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贝能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祥公司货款十六万九千四百四十一元;二、驳回中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贝能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贝能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1、中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的是质量问题,并非一审认定的售后维修问题。2、一审法院认为经验收后在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不宜认定为产品质量问题。但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中祥公司在接到贝能达公司异议后,应在十日内负责处理,十日内未处理或30日内未处理完毕,即视为认可贝能达公司的异议,贝能达公司有权扣留相应货款。贝能达公司在合理的使用期内发现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中祥公司进行过查看,但在30日内未处理完毕,所以视为中祥公司认可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贝能达公司扣留相应的货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3、一审法院认为贝能达公司未向中祥公司主张过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在一审答辩中,中祥公司也承认了其最后一批交货日期晚于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中祥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祥公司承担。
中祥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贝能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贝能达公司的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祥公司所供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2、贝能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中祥公司所供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因为不能维修,所以退回了部分货物;3、贝能达公司和客户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所以贝能达公司损失了5%(8万元左右)的质保金。经质证,中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维修,但需要对方支付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中祥公司对贝能达公司二审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祥公司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中祥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了验收,验收时双方对货物质量并无争议。就验收合格的时间,因贝能达公司不能说明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采纳中祥公司提出的验收时间,认定所有货物最晚于2011年9月1日已验收合格并无不当。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贝能达公司如发现中祥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在3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现贝能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中祥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中祥公司主张过。故一审判决认定产品经验收合格后在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应通过售后服务的途径进行相应处理,不宜认定为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贝能达公司上诉关于中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的是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贝能达公司上诉提出的中祥公司最后一批交货日期晚于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中祥公司最后一批交货日期晚于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但贝能达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接收产品后就此向中祥公司提出了异议,且在一审庭审中,贝能达公司亦未就中祥公司晚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本院对贝能达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一元,由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贝能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九元,由北京贝能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