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3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锋,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大连人和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4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媛、邢春岳,被上诉人英特莱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氢、赵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28日,刘学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月17日公开,2003年2月12日授权,专利权人为刘学锋,专利号为ZL00107201.3。2006年5月12日,涉案专利权经核准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2006年7月14日,涉案专利权经核准自英特莱公司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英特莱摩根公司)。涉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夹芯中间可以加入增强用的耐高温不锈钢丝(绳)。
2005年7月,北京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熙公司(甲方,简称龙熙公司)与大连人和公司(乙方)及北京城建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涉及的工程名称为“北京大兴健康休闲社区北区27#楼防火卷帘门”。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是按现有图纸设计防火卷帘门,安装、调试;开工日期为2005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工程暂估价2
383 300元。该合同所附的《清城北区27#楼特级防火卷帘门报价单》显示,复合防火卷帘数量为3931.34平方米,单价270元。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龙熙公司认可上述3900余平方米是洞口面积,由于防火卷帘为双轨双帘,故卷帘面积应为7800余平方米。英特莱摩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9年12月3日,英特莱摩根公司通过公证程序,在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的“百联清城购物中心”,对位于该中心东门内一层南侧标有“MU SHAN”、“木杉”字样的服装商铺入口顶部安装的防火隔热卷帘、卷帘上的标识及卷帘所在位置进行了拍照,取得了拍摄的照片资料,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586号公证书(简称第23586号公证书)。其中相关照片显示:防火卷帘的标识上注明了“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防火卷帘由一层蓝色耐火纤维布,两层白色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夹芯、铝箔层、钢丝绳组成,其中铝箔层贴于白色纤维布侧,钢丝绳并不位于纤维毯夹芯中。
大连人和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该公司制造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5年10月25日、2005年11月7日形成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其中付款人为大连人和公司,收款人均为“北京国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结公司),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显示为“布帘”;2005年10月27日、2005年11月9日出具的两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单位均为“北京国结工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无机复合布”,金额与电汇凭证相符;“北京国结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其中显示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金属结构、卷帘门”。英特莱摩根公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追加国结公司进入本案诉讼。
英特莱摩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关于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其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该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供的项目利润计算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反映了相关工程项目的主要经济指标。该报告只是为英特莱摩根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当局提供有关承建科航防火项目的财务信息,而不应用作其他目的。该项目利润计算表载明,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单位利润为180.9元/平方米。该审计报告记载的注册会计师包括王志勇和李刚。大连人和公司、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简称清城超市公司)及龙熙公司对该专项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其中的利润计算表是英特莱摩根公司自行委托制作的,没有审计的明细。
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英特莱摩根公司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涉案专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中间,但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钢丝绳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不锈钢钢丝绳亦属于等同特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相同。
2012年8月30日,一审庭审时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李刚到庭陈述:审计结果显示的单位利润是最终的卷帘门产品的利润,而不仅仅是帘面的利润。
另查,英特莱摩根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公证费3千元。
2012年11月29日,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清城超市公司和龙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第23586号公证书、《工程施工合同》、电汇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专项审计报告、委托代理协议、合同义务转移通知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大连人和公司和龙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施工时间是2005年8月,早于2009年10月1日,故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进行审理。
英特莱摩根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按期缴纳了年费,涉案专利权在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时尚在有效期内,且在无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或司法程序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连人和公司与龙熙公司就北京大兴健康休闲社区北区27#楼工程提供防火卷帘门产品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大连人和公司也实际提供了防火卷帘门产品,且第23586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上注明了“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此,可以确认大连人和公司为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制造者。大连人和公司主张其提供的防火卷帘产品中的帘面系从第三方国结公司采购,应当由其就此负担举证责任。鉴于大连人和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国结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电汇凭证上的收款人与国结公司的名称并不相符,且电汇凭证中的“布帘”及发票中“无机复合布”与本案争议的防火卷帘帘面名称不同,不能证明其中涉及的货物就是被控侵权产品。故大连人和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国结公司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了采购防火卷帘帘面的合同,大连人和公司关于涉案被控侵权的防火卷帘门帘面系其自国结公司采购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2、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3、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4、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5、位于固定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本院对第23586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为:1、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是钢丝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是不锈钢丝绳;2、被控侵权产品的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涉案专利的不锈钢丝绳植在耐火纤维毯夹芯中间。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多了一层耐火纤维布。但是,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钢丝绳及涉案专利不锈钢丝绳均是为了起到增强作用,防止下垂。其次,钢丝绳位置的改变不影响其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尽管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多了一层耐火纤维布,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大连人和公司未经英特莱摩根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英特莱摩根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英特莱摩根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清城超市公司、龙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英特莱摩根公司主张根据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同时提交了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计算依据,但该审计报告系其自行委托审计机关作出的,且其中显示的单位利润是最终的卷帘门产品的利润,而不仅仅是帘面的利润,故该审计报告无法作为计算英特莱摩根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依据。因此,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被控侵权产品面积较大的情形,以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英特莱摩根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过高,超出了合理费用的范围,不予全额支持。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人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大连人和公司赔偿英特莱摩根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三、大连人和公司赔偿英特莱摩根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万三千元;四、驳回英特莱摩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连人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由英特莱技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控侵权事实发生时,英特莱摩根公司尚未受让涉案专利权,其不是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事实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资格。二、原审判决关于大连人和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仅凭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无法判断该产品的材质构成,一审法院未进行技术鉴定,仅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进行比对,据此认定侵权成立,证据明显不足;2、大连人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获得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是制造者;3、《防火卷帘》国家标准与英特莱技术公司的专利技术有相同之处,即使大连人和公司购买的产品系按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国家标准GB14102-2005制造,亦不构成侵权;4、英特莱摩根公司没有损失,其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且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英特莱技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英特莱技术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2、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3、涉案专利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于2013年4月12日由英特莱摩根公司转让予英特莱技术公司,即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所有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并转让予英特莱技术公司。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英特莱技术公司承继英特莱摩根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参与本案二审诉讼。
再查,二审庭审后即2013年10月10日,刘学锋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刘学锋系英特莱公司、英特莱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英特莱摩根公司的总经理,在涉案专利的三次转让过程中,原专利权人均将与专利有关的所有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并转让。
本院认为:
英特莱技术公司在二审阶段获得了涉案专利权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其请求承继英特莱摩根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并参与二审诉讼的主张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英特莱技术公司承继英特莱摩根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享受有关权益,承担相关义务。
英特莱摩根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尽管被控侵权事实发生于其受让专利权之前,但是只要涉案专利权遭受侵害且侵害危险仍然存在,英特莱摩根公司为恢复其专利权的正常状态,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控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因此,大连人和公司关于原审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大连人和公司认为仅凭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无法判断该产品的材质构成,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并提出技术鉴定的申请。但是,大连人和公司声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按国家标准制造,而国家标准明确规定了防火卷帘的材质构成,而且根据公证照片也可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材质,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公证照片和涉案专利说明书进行技术比对并无不妥,对大连人和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2、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3、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4、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5、位于固定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将第23586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为:1、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是钢丝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是不锈钢丝绳;2、被控侵权产品的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涉案专利的不锈钢丝绳植在耐火纤维毯夹芯中间。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多了一层耐火纤维布。但是,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钢丝绳及涉案专利不锈钢丝绳均是为了起到增强作用,防止下垂。其次,钢丝绳位置的改变不影响其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尽管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多了一层耐火纤维布,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连人和公司与龙熙公司就北京大兴健康休闲社区北区27#楼工程提供防火卷帘门产品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大连人和公司也实际提供了防火卷帘门产品,且第23586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上注明了“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大连人和公司为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当。大连人和公司主张其提供的防火卷帘产品中的帘面系从第三方国结公司采购,应当由其就此负担举证责任。鉴于大连人和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国结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电汇凭证上的收款人与国结公司的名称并不相符,且电汇凭证中的“布帘”及发票中“无机复合布”与本案争议的防火卷帘帘面名称不同,不能证明其中涉及的货物就是被控侵权产品。故大连人和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国结公司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了采购防火卷帘帘面的合同,大连人和公司关于涉案被控侵权的防火卷帘门帘面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
大连人和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按GB14102-2005国家标准制造,不构成侵权。但是,经查证,GB14102-2005国家标准并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大连人和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大连人和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被控侵权产品面积较大的情形,以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大连人和公司上诉认为,即使被控侵权行为成立,侵害的也是刘学锋的专利权,而不是英特莱摩根公司的专利权,英特莱摩根公司没有遭受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大连人和公司向英特莱摩根公司赔偿损失是错误的。本院经查证确认,尽管被控侵权事实发生时涉案专利权属于刘学锋,但是刘学锋系英特莱摩根公司的总经理,刘学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英特莱技术公司系英特莱摩根公司的两大股东之一,刘学锋、英特莱摩根公司及英特莱技术公司三者之间利益高度关联。再结合刘学锋于二审庭审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英特莱摩根公司及其二审承继人英特莱技术公司请求涉案专利权损害赔偿,符合刘学锋的意志。故对大连人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大连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2年8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六十七元,由英特莱技术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三十元,由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3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锋,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大连人和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4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媛、邢春岳,被上诉人英特莱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氢、赵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28日,刘学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月17日公开,2003年2月12日授权,专利权人为刘学锋,专利号为ZL00107201.3。2006年5月12日,涉案专利权经核准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2006年7月14日,涉案专利权经核准自英特莱公司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英特莱摩根公司)。涉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夹芯中间可以加入增强用的耐高温不锈钢丝(绳)。
2005年7月,北京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熙公司(甲方,简称龙熙公司)与大连人和公司(乙方)及北京城建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涉及的工程名称为“北京大兴健康休闲社区北区27#楼防火卷帘门”。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是按现有图纸设计防火卷帘门,安装、调试;开工日期为2005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工程暂估价2
383 300元。该合同所附的《清城北区27#楼特级防火卷帘门报价单》显示,复合防火卷帘数量为3931.34平方米,单价270元。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龙熙公司认可上述3900余平方米是洞口面积,由于防火卷帘为双轨双帘,故卷帘面积应为7800余平方米。英特莱摩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9年12月3日,英特莱摩根公司通过公证程序,在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的“百联清城购物中心”,对位于该中心东门内一层南侧标有“MU SHAN”、“木杉”字样的服装商铺入口顶部安装的防火隔热卷帘、卷帘上的标识及卷帘所在位置进行了拍照,取得了拍摄的照片资料,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586号公证书(简称第23586号公证书)。其中相关照片显示:防火卷帘的标识上注明了“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防火卷帘由一层蓝色耐火纤维布,两层白色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夹芯、铝箔层、钢丝绳组成,其中铝箔层贴于白色纤维布侧,钢丝绳并不位于纤维毯夹芯中。
大连人和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该公司制造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5年10月25日、2005年11月7日形成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其中付款人为大连人和公司,收款人均为“北京国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结公司),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显示为“布帘”;2005年10月27日、2005年11月9日出具的两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单位均为“北京国结工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无机复合布”,金额与电汇凭证相符;“北京国结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其中显示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金属结构、卷帘门”。英特莱摩根公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追加国结公司进入本案诉讼。
英特莱摩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关于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其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该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供的项目利润计算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反映了相关工程项目的主要经济指标。该报告只是为英特莱摩根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当局提供有关承建科航防火项目的财务信息,而不应用作其他目的。该项目利润计算表载明,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单位利润为180.9元/平方米。该审计报告记载的注册会计师包括王志勇和李刚。大连人和公司、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简称清城超市公司)及龙熙公司对该专项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其中的利润计算表是英特莱摩根公司自行委托制作的,没有审计的明细。
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英特莱摩根公司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涉案专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中间,但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钢丝绳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不锈钢钢丝绳亦属于等同特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相同。
2012年8月30日,一审庭审时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李刚到庭陈述:审计结果显示的单位利润是最终的卷帘门产品的利润,而不仅仅是帘面的利润。
另查,英特莱摩根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公证费3千元。
2012年11月29日,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清城超市公司和龙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第23586号公证书、《工程施工合同》、电汇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专项审计报告、委托代理协议、合同义务转移通知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大连人和公司和龙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施工时间是2005年8月,早于2009年10月1日,故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进行审理。
英特莱摩根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按期缴纳了年费,涉案专利权在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时尚在有效期内,且在无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或司法程序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连人和公司与龙熙公司就北京大兴健康休闲社区北区27#楼工程提供防火卷帘门产品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大连人和公司也实际提供了防火卷帘门产品,且第23586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上注明了“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此,可以确认大连人和公司为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制造者。大连人和公司主张其提供的防火卷帘产品中的帘面系从第三方国结公司采购,应当由其就此负担举证责任。鉴于大连人和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国结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电汇凭证上的收款人与国结公司的名称并不相符,且电汇凭证中的“布帘”及发票中“无机复合布”与本案争议的防火卷帘帘面名称不同,不能证明其中涉及的货物就是被控侵权产品。故大连人和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国结公司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了采购防火卷帘帘面的合同,大连人和公司关于涉案被控侵权的防火卷帘门帘面系其自国结公司采购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2、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3、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4、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5、位于固定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本院对第23586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为:1、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是钢丝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是不锈钢丝绳;2、被控侵权产品的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涉案专利的不锈钢丝绳植在耐火纤维毯夹芯中间。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多了一层耐火纤维布。但是,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钢丝绳及涉案专利不锈钢丝绳均是为了起到增强作用,防止下垂。其次,钢丝绳位置的改变不影响其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尽管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多了一层耐火纤维布,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大连人和公司未经英特莱摩根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英特莱摩根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英特莱摩根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清城超市公司、龙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英特莱摩根公司主张根据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同时提交了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计算依据,但该审计报告系其自行委托审计机关作出的,且其中显示的单位利润是最终的卷帘门产品的利润,而不仅仅是帘面的利润,故该审计报告无法作为计算英特莱摩根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依据。因此,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被控侵权产品面积较大的情形,以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英特莱摩根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过高,超出了合理费用的范围,不予全额支持。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人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大连人和公司赔偿英特莱摩根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三、大连人和公司赔偿英特莱摩根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万三千元;四、驳回英特莱摩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连人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由英特莱技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控侵权事实发生时,英特莱摩根公司尚未受让涉案专利权,其不是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事实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资格。二、原审判决关于大连人和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仅凭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无法判断该产品的材质构成,一审法院未进行技术鉴定,仅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进行比对,据此认定侵权成立,证据明显不足;2、大连人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获得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是制造者;3、《防火卷帘》国家标准与英特莱技术公司的专利技术有相同之处,即使大连人和公司购买的产品系按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国家标准GB14102-2005制造,亦不构成侵权;4、英特莱摩根公司没有损失,其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且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英特莱技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英特莱技术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2、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3、涉案专利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于2013年4月12日由英特莱摩根公司转让予英特莱技术公司,即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所有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并转让予英特莱技术公司。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英特莱技术公司承继英特莱摩根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参与本案二审诉讼。
再查,二审庭审后即2013年10月10日,刘学锋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刘学锋系英特莱公司、英特莱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英特莱摩根公司的总经理,在涉案专利的三次转让过程中,原专利权人均将与专利有关的所有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并转让。
本院认为:
英特莱技术公司在二审阶段获得了涉案专利权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其请求承继英特莱摩根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并参与二审诉讼的主张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英特莱技术公司承继英特莱摩根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享受有关权益,承担相关义务。
英特莱摩根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尽管被控侵权事实发生于其受让专利权之前,但是只要涉案专利权遭受侵害且侵害危险仍然存在,英特莱摩根公司为恢复其专利权的正常状态,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控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因此,大连人和公司关于原审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大连人和公司认为仅凭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无法判断该产品的材质构成,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并提出技术鉴定的申请。但是,大连人和公司声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按国家标准制造,而国家标准明确规定了防火卷帘的材质构成,而且根据公证照片也可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材质,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公证照片和涉案专利说明书进行技术比对并无不妥,对大连人和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2、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3、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4、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5、位于固定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将第23586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为:1、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是钢丝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是不锈钢丝绳;2、被控侵权产品的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涉案专利的不锈钢丝绳植在耐火纤维毯夹芯中间。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多了一层耐火纤维布。但是,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钢丝绳及涉案专利不锈钢丝绳均是为了起到增强作用,防止下垂。其次,钢丝绳位置的改变不影响其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尽管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多了一层耐火纤维布,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连人和公司与龙熙公司就北京大兴健康休闲社区北区27#楼工程提供防火卷帘门产品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大连人和公司也实际提供了防火卷帘门产品,且第23586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上注明了“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大连人和公司为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当。大连人和公司主张其提供的防火卷帘产品中的帘面系从第三方国结公司采购,应当由其就此负担举证责任。鉴于大连人和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国结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电汇凭证上的收款人与国结公司的名称并不相符,且电汇凭证中的“布帘”及发票中“无机复合布”与本案争议的防火卷帘帘面名称不同,不能证明其中涉及的货物就是被控侵权产品。故大连人和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国结公司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了采购防火卷帘帘面的合同,大连人和公司关于涉案被控侵权的防火卷帘门帘面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
大连人和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按GB14102-2005国家标准制造,不构成侵权。但是,经查证,GB14102-2005国家标准并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大连人和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大连人和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被控侵权产品面积较大的情形,以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大连人和公司上诉认为,即使被控侵权行为成立,侵害的也是刘学锋的专利权,而不是英特莱摩根公司的专利权,英特莱摩根公司没有遭受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大连人和公司向英特莱摩根公司赔偿损失是错误的。本院经查证确认,尽管被控侵权事实发生时涉案专利权属于刘学锋,但是刘学锋系英特莱摩根公司的总经理,刘学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英特莱技术公司系英特莱摩根公司的两大股东之一,刘学锋、英特莱摩根公司及英特莱技术公司三者之间利益高度关联。再结合刘学锋于二审庭审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英特莱摩根公司及其二审承继人英特莱技术公司请求涉案专利权损害赔偿,符合刘学锋的意志。故对大连人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大连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2年8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六十七元,由英特莱技术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三十元,由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