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某车业公司向王胜交付的为其选定的车辆,仅是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为已使用过,其对车辆质量和基本性能不构成影响,况且已安装在涉案车辆上而成为涉案车辆的一个组成部分,使用功能正常,因此,合同不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
豪华新车装旧导航仪是否构成欺诈
原告:
新车怎能装旧导航仪
2009年7月17日,律师王胜(化名)与安徽省合肥某车业公司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合同,约定王胜向该公司购买“2010款森林人2.5XS豪华导航”汽车一辆。次日,王胜依约支付车款27.98万元,车业公司交付了车辆。后在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王胜发现该车系“自动豪华版”,而非“豪华导航版”。经查验,该车导航仪竟然有2006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历史记录,并且缺少应有的相关车辆仪器,技术参数及配置与合同约定的车型亦明显不符。王胜通过公证处对该车导航仪的导航记录进行公证。王胜认为,某车业公司采用虚假手段交付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同月29日,王胜向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某车业公司返还购车款27.98万元、赔偿损失27.98万元。
根据王胜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涉诉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车不是“2010款斯巴鲁森林人2.5XS豪华导航版”车型,而系“2010款斯巴鲁森林人2.5XS自动豪华版”车型,该车车载DVD导航一体机系后期加装。现场勘查及技术分析中指出,车载DVD导航一体机为“键伍”品牌,相关连接线有明显改动、包扎痕迹,有一插件与线束直接包扎,另一插件已呈现松脱状态。
庭审中,某车业公司确认该车为“自动豪华版”车型,并承诺应客户要求可以换装导航仪。双方为此曾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应为有效。现王胜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某车业公司交付的车辆非约定车型,且车载DVD导航一体机系后期加装,故某车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某车业公司作为经营者,将“自动豪华版”车型换装非豪华导航版车型的导航仪后销售给王胜,并对“豪华导航”系自动豪华加装导航仪的解释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倾向,存在欺诈行为。一审判决某车业公司退还王胜购车款27.9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7.98万元,王胜退还车辆。
被告:
无违约更无欺诈
某车业公司对纠纷又有另一种说法:王胜看中了车后,要求加装导航仪及其他优惠条件,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某车业公司交付给王胜的车辆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违约,更无欺诈。
一审判决后,某车业公司不服,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汽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生活消费,不该判决双倍赔偿。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消法第四十九条所调整的生活消费,解释为包括汽车消费在内的与生活有关的消费,有利于打击和制裁假冒伪劣等恶劣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法目的。遂认定某车业公司在对王胜的车辆销售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维持了原判。
某车业公司无法接受一、二审判决结果,向安徽高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该公司在该案中有欺诈行为,确为错误。首先,从对方签字的“汽车验收单”来看,上面清楚地记载了车辆型号是“自动豪华版”,而非王胜诉称的“豪华导航版”。其次,“自动豪华版”车型的价格为26.98万元,另加装导航1万元,合计价款为27.98万元。而“豪华导航版”车型的价格是28.98万元。王胜诉称其付27.98万元购买的是优惠价的“豪华导航版”车型无事实依据。再次,从该公司开具的购车发票看,金额亦是26.98万元,即“自动豪华版”车型的价款,其中并未包括汽车导航价款1万元。一、二审判决认定王胜是在空白汽车验收单上签名收车,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王胜在交款提车时,该公司与王胜按“汽车验收单”中的内容,对车辆进行了逐项核对,并在“符合”一栏逐项“打钩”予以确认。王胜作为一名律师,不会、也不可能在没有验车的情况下,随意在空白的车辆验收单上签字。某车业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再审:
新车没有“掉包”
安徽高院再审认为:某车业公司和王胜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一、二审判决均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也不持异议,因而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无欺诈等使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那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0款森林人2.5XS豪华导航”究竟应为何车辆?
某车业公司与王胜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2010款森林人2.5XS豪华导航”一辆,单价及总价为27.98万元。而“2010款森林人2.5XS”根据不同配置,有自动豪华版和豪华导航版两种车型,其市场统一销售价分别为26.98万元、28.98万元。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配置方向盘音响控制按键,后者配置一键式点火启动(智能钥匙系统)和6.5英寸TFT触摸显示屏的音响-DVD导航系统。在核心技术、变速箱、座椅、外部及安全配置上则完全一致。
一般而言,对于购买如车辆等重大价值的商品,购买者在购买时定当对其品牌、型号、质量、性能、配置、外观以及价格等等方面加以咨商、了解、权衡并慎重选择。王胜选购“2010款森林人2.5XS”车辆,其应当了解此款车型的两种不同配置、价格以及是否可以增减配置等情况。所以,合同对标的物和价款的约定应是王胜选择并与某车业公司磋商的结果,其与价目表的不完全相同,不排除是双方当事人一种特别约定,即在价目表所载两种型号和价格基础上对于车辆内配置的取舍和价格的权衡后所作出的第三种选择。
双方签订合同后,某车业公司向王胜提交了汽车验收单,王胜在验收单上签字的同时,验收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为EJ25D823284、车架号码为JF1SH95FOAG102724“森林人2.5自动豪华版”车辆即成为双方约定买卖的特定标的物。即使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特别约定不甚明确,甚至如王胜所称合同约定“豪华导航”即为“豪华导航版”的解释成立,那么王胜于合同订立后对车辆验收及提取过程中,对标的物的确认则使合同的约定得以明确或变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需方应仔细查验车辆,双方签署车辆交接单,提车后即视为供方交付车辆质量合格”。作为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人员,应当知道上述约定的法律意义并预测到实施约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更何况王胜是一名执业律师。由于王胜查验并提走所购车辆,根据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某车业公司交付给王胜的车辆符合合同的约定。
王胜后来认为合同约定的“豪华导航”就是“豪华导航版”,27.98万元为豪华导航版的优惠价的理由依据不足。
■法官说法
新车装二手货就是欺诈
某车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参与再审此案的法官吴长富说,某车业公司交付给王胜的为配置DVD导航一体机的“自动豪华版”车辆,此时,DVD导航一体机已成为车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但是,交付车辆上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是某车业公司为履行与王胜合同关系而另行安装且单独计价的。客观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自动豪华版”车辆和DVD导航一体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物,安装与否并不影响车辆的品质和基本功能,因此,安装或不安装完全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选择。“判断某车业公司交付给王胜的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以及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应将车辆本身和DVD导航一体机分别加以评判。”吴长富说。
在此案中,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王胜对车辆选定、验收和提车行为系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也没有证据证明某车业公司对于所售车型具有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由于车辆无质量和权利瑕疵,某车业公司向王胜交付“自动豪华版”车辆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更不具有欺诈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某车业公司交付的车型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构成欺诈,依据不足。
王胜认为其购买车辆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非原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从DVD导航一体机外观上看,其有明显的“KENWOOD”(键伍)标识,王胜在查验车辆过程中以及提车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明知并接受。根据公证机关的公证,导航中控彩屏有2009年7月17日之前的若干记录。在一审诉讼中,经鉴定,某车业公司为王胜购买的森林人2.5XS自动豪华版车辆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存在安装瑕疵。某车业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可以认定某车业公司为王胜所购买车辆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为已使用过的产品,且安装上存在着瑕疵。由于DVD导航一体机存在的为隐蔽瑕疵,王胜在验收和提车时不可能及时发现,故不能因为王胜已验收和提车而使某车业公司免责。
“某车业公司在不告知王胜真实情况下将已经使用过的产品作为正品销售给王胜,有以旧充新的故意和行为,构成对王胜的欺诈。”吴长富说,某车业公司应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王胜承担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等民事责任,并应当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王胜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某车业公司向王胜交付的为其选定的车辆,仅是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为已使用过,其对车辆质量和基本性能不构成影响,况且已安装在涉案车辆上而成为涉案车辆的一个组成部分,使用功能正常,因此,合同不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在双方履行合同后,王胜使用该车行驶了7000余公里。2010年9月,一审法院扣划某车业公司款项58.8万元,查封了涉案车辆,后又解除查封。目前,车辆仍由王胜持有。
为发挥物的最大效用,维护交易安全,避免扩大损失,双方当应继续履行合同。因某车业公司在为王胜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存在违约欺诈行为,合同价款可按照DVD导航一体机配置价格减少1万元,除此之外,某车业公司还应按照DVD导航一体机价格另赔偿王胜1万元。在再审诉讼过程中,某车业公司向安徽高院表示,如果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给予王胜补偿7万元。
“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正当且恰当,王胜的诉讼主张存在一定的正当理由,但他要求某车业公司返还购车款并按合同价款一倍承担赔偿责任,与违约或欺诈程度及造成的损失不成比例。”吴长富说,一、二审判决完全支持王胜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安徽高院依法予以纠正。
今年7月,此案经安徽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某车业公司给付王胜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