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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宇利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02]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1[字体: ] 
核心提示:关于利新公司上诉提出的其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已不存在,不应成为诉讼主体的理由,本院认为:利新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并未注销,其仍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利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利新公司上诉提出的赫然公司当时的合同签订人马某某同意用剩余废料折抵余款19 613.33元,所以不存在拖欠加工费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利新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据此判决利新公司给付赫然公司加工费19 613.33元并无不当,利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宇利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宇利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赫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忠谦,被上诉人赫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赫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6日,马某某代表赫然公司与利新公司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按合同约定赫然公司为利新公司加工搅拌站水泥仓及预埋件,来料进厂和加工图纸齐全后15天供货,25天内完工,现赫然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利新公司最后一次即2010年12月30日付款4万元后,尚欠加工费31 875.99元。按合同约定,利新公司应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万元。
   经查询,利新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赫然公司至今未接到利新公司清算通知。故要求利新公司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利新公司自成立从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过,公司注册资金不实,因此其股东要承担抽逃资金及转移公司财产的责任。股东要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经工商查询得知马某某系赫然公司股东,也就是说在2008年3月6日,马某某是代表赫然公司与自己做股东的利新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马某某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导致赫然公司加工费无法收回,马某某应对赫然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利新公司给付加工费31 875.99元;2、利新公司给付违约金9万元;3、利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利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赫然公司所说的承揽业务是与马某某联系的,赫然公司的证据是合同,其他没有双方的签字,现不存在欠款了,不同意赫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利新公司(定做人)与赫然公司(承揽方)签订编号为08-09-GH03《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加工物(来料加工)名称为搅拌站水泥仓及预埋件,合计金额158 6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位,定做人材料进厂和技术资料齐备(四者以最后到位者为准)后15天内开始供货,25天完成。定做人负责送料到承揽人工厂,定做人负责提货。按合同单价和实际供货量结算,按图示理论重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定做人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定做人提货前再付合同总价款的60%,定做人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关于废料处理,按实际供货(剪尺重量)和图纸理论重量之差的80%计算,废料返还给定做人。承揽方未按时完成加工制作任务,应向定作人偿付未交付产品金额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定做人未按合同要求按期支付货款,应向承揽方偿付合同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合同签订后,利新公司于2008年3月10月付款5万元,10月14日付款3万元,2010年9月16日付款2万元,12月30日付款4万元,以上合计付款14万元。2008年3月25日,利新公司提取地角螺栓、预埋件、螺母、干挂及弹垫等货物,利新公司的工作人员高三白签字。一审庭审中,赫然公司称加工产品于2008年4月19日供应给利新公司,利新公司对赫然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亦不能确定具体的供货时间。
   一审庭审中,马某某提供赫然公司2008年12月份应收账款统计表,统计表载明利新公司带料加工本年结算额159 613.33元,本年收款额8万元,欠款额79 613.33元。赫然公司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统计表只是截至2008年12月份的金额,不能证明是涉案合同的金额,与本案无关。
   一审判决认为:赫然公司与利新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赫然公司履行了加工供货义务后,利新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为158 600元,利新公司对赫然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及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不予认可,故赫然公司主张合同价格,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由于赫然公司称其加工的产品于2008年4月19日供货完毕,且马某某出具的赫然公司2008年12月份应收账款统计表,表明了利新公司本年的结算款为159 613.33元,虽然赫然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12月之后存在供货的事实,故双方发生的合同款项应为159 613.33元。关于马某某称已支付货款14万元,余款与废料折抵的辩解,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赫然公司要求利新公司支付货款,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利新公司所述废料折抵剩余欠款,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该院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利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赫然公司加工费一万九千六百一十三元三角三分。二、利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赫然公司违约金一万元;三、驳回赫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利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利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利新公司已于2011年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已不存在,不应成为诉讼主体。二、合同款为159 613.33元,利新公司已付14万元。赫然公司当时的合同签订人马某某同意用剩余废料折抵余款19 613.33元,所以不存在拖欠加工费问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赫然公司负担。
   赫然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新公司上诉提出的其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已不存在,不应成为诉讼主体的理由,本院认为:利新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并未注销,其仍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利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利新公司上诉提出的赫然公司当时的合同签订人马某某同意用剩余废料折抵余款19 613.33元,所以不存在拖欠加工费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利新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据此判决利新公司给付赫然公司加工费19 613.33元并无不当,利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利新公司如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赫然公司应将废料退还利新公司,因其一审未就此提出相应的诉求,其可另案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宇利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元,北京中宇利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宇利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宇利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赫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忠谦,被上诉人赫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赫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6日,马某某代表赫然公司与利新公司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按合同约定赫然公司为利新公司加工搅拌站水泥仓及预埋件,来料进厂和加工图纸齐全后15天供货,25天内完工,现赫然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利新公司最后一次即2010年12月30日付款4万元后,尚欠加工费31 875.99元。按合同约定,利新公司应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万元。
   经查询,利新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赫然公司至今未接到利新公司清算通知。故要求利新公司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利新公司自成立从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过,公司注册资金不实,因此其股东要承担抽逃资金及转移公司财产的责任。股东要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经工商查询得知马某某系赫然公司股东,也就是说在2008年3月6日,马某某是代表赫然公司与自己做股东的利新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马某某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导致赫然公司加工费无法收回,马某某应对赫然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利新公司给付加工费31 875.99元;2、利新公司给付违约金9万元;3、利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利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赫然公司所说的承揽业务是与马某某联系的,赫然公司的证据是合同,其他没有双方的签字,现不存在欠款了,不同意赫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利新公司(定做人)与赫然公司(承揽方)签订编号为08-09-GH03《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加工物(来料加工)名称为搅拌站水泥仓及预埋件,合计金额158 6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位,定做人材料进厂和技术资料齐备(四者以最后到位者为准)后15天内开始供货,25天完成。定做人负责送料到承揽人工厂,定做人负责提货。按合同单价和实际供货量结算,按图示理论重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定做人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定做人提货前再付合同总价款的60%,定做人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关于废料处理,按实际供货(剪尺重量)和图纸理论重量之差的80%计算,废料返还给定做人。承揽方未按时完成加工制作任务,应向定作人偿付未交付产品金额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定做人未按合同要求按期支付货款,应向承揽方偿付合同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合同签订后,利新公司于2008年3月10月付款5万元,10月14日付款3万元,2010年9月16日付款2万元,12月30日付款4万元,以上合计付款14万元。2008年3月25日,利新公司提取地角螺栓、预埋件、螺母、干挂及弹垫等货物,利新公司的工作人员高三白签字。一审庭审中,赫然公司称加工产品于2008年4月19日供应给利新公司,利新公司对赫然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亦不能确定具体的供货时间。
   一审庭审中,马某某提供赫然公司2008年12月份应收账款统计表,统计表载明利新公司带料加工本年结算额159 613.33元,本年收款额8万元,欠款额79 613.33元。赫然公司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统计表只是截至2008年12月份的金额,不能证明是涉案合同的金额,与本案无关。
   一审判决认为:赫然公司与利新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赫然公司履行了加工供货义务后,利新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为158 600元,利新公司对赫然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及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不予认可,故赫然公司主张合同价格,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由于赫然公司称其加工的产品于2008年4月19日供货完毕,且马某某出具的赫然公司2008年12月份应收账款统计表,表明了利新公司本年的结算款为159 613.33元,虽然赫然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12月之后存在供货的事实,故双方发生的合同款项应为159 613.33元。关于马某某称已支付货款14万元,余款与废料折抵的辩解,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赫然公司要求利新公司支付货款,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利新公司所述废料折抵剩余欠款,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该院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利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赫然公司加工费一万九千六百一十三元三角三分。二、利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赫然公司违约金一万元;三、驳回赫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利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利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利新公司已于2011年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已不存在,不应成为诉讼主体。二、合同款为159 613.33元,利新公司已付14万元。赫然公司当时的合同签订人马某某同意用剩余废料折抵余款19 613.33元,所以不存在拖欠加工费问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赫然公司负担。
   赫然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新公司上诉提出的其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已不存在,不应成为诉讼主体的理由,本院认为:利新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并未注销,其仍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利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利新公司上诉提出的赫然公司当时的合同签订人马某某同意用剩余废料折抵余款19 613.33元,所以不存在拖欠加工费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利新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据此判决利新公司给付赫然公司加工费19 613.33元并无不当,利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利新公司如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赫然公司应将废料退还利新公司,因其一审未就此提出相应的诉求,其可另案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宇利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元,北京中宇利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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