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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02]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2[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隆华影视公司上诉称其与农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批准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亚达,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爱华,行长。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盛经济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齐,经理。     
   
   上诉人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影视公司)因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盛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7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开发区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0月30日,农行开发区支行与东方华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101200600002144号),约定,东方华盛公司因短期流动资金向农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 000 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0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344%。同日,农行开发区支行与隆华影视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1901200600006363号),约定,隆华影视公司对上述3 000 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开发区支行于2006年10月30日向东方华盛公司发放3 000 000元借款,东方华盛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 995 183.48元及截止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78 922.58元。故请求:1、东方华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 995 183.48元及截止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78 922.58元;2、东方华盛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 995 183.48元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至);3、隆华影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15 699元由东方华盛公司承担。 
   东方华盛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隆华影视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农行开发区支行与东方华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101200600002144号),约定,东方华盛公司因短期流动资金购货及周转,向农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 000 000元,期限为一年,即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0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34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农行开发区支行与隆华影视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1901200600006363号),约定,隆华影视公司对上述借款3 000 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农行开发区支行于2006年10月30日向东方华盛公司发放借款3 000 000元,东方华盛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 995 183.48元及截止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78 922.58元。隆华影视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欠息明细表、企业综合信息报告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东方华盛公司和隆华影视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农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与东方华盛公司、隆华影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开发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东方华盛公司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隆华影视公司对东方华盛公司的还款付息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对农行开发区支行要求东方华盛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 995 183.48元、利息78 922.58元、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隆华影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东方华盛公司偿还农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九万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四角八分及截止至二○○八年六月二十日的利息七万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五角八分,共计三百零七万四千一百零六元零六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东方华盛公司给付农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九万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四角八分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隆华影视公司对东方华盛公司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隆华影视公司清偿后,有权向东方华盛公司追偿。 
   隆华影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隆华影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保证合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批准,非法越权签订,其责任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2、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第一被告东方华盛公司,在未对其进行公告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农行开发区支行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针对隆华影视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农行开发区支行是和隆华影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隆华影视公司称担保未经其公司股东会批准,应提供证据;2、一审法院已经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但东方华盛公司没有到庭。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没有违法。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隆华影视公司上诉称其与农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批准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农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与东方华盛公司、隆华影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开发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东方华盛公司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隆华影视公司对东方华盛公司的还款付息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一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方式传唤东方华盛公司,程序合法。但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隆华影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隆华影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九十九元,由北京东方华盛经济发展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三万一千三百九十八元,由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亚达,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爱华,行长。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盛经济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齐,经理。     
   
   上诉人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影视公司)因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盛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7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开发区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0月30日,农行开发区支行与东方华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101200600002144号),约定,东方华盛公司因短期流动资金向农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 000 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0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344%。同日,农行开发区支行与隆华影视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1901200600006363号),约定,隆华影视公司对上述3 000 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开发区支行于2006年10月30日向东方华盛公司发放3 000 000元借款,东方华盛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 995 183.48元及截止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78 922.58元。故请求:1、东方华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 995 183.48元及截止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78 922.58元;2、东方华盛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 995 183.48元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至);3、隆华影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15 699元由东方华盛公司承担。 
   东方华盛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隆华影视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农行开发区支行与东方华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101200600002144号),约定,东方华盛公司因短期流动资金购货及周转,向农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 000 000元,期限为一年,即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0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34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农行开发区支行与隆华影视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1901200600006363号),约定,隆华影视公司对上述借款3 000 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农行开发区支行于2006年10月30日向东方华盛公司发放借款3 000 000元,东方华盛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 995 183.48元及截止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78 922.58元。隆华影视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欠息明细表、企业综合信息报告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东方华盛公司和隆华影视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农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与东方华盛公司、隆华影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开发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东方华盛公司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隆华影视公司对东方华盛公司的还款付息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对农行开发区支行要求东方华盛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 995 183.48元、利息78 922.58元、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隆华影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东方华盛公司偿还农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九万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四角八分及截止至二○○八年六月二十日的利息七万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五角八分,共计三百零七万四千一百零六元零六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东方华盛公司给付农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九万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四角八分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隆华影视公司对东方华盛公司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隆华影视公司清偿后,有权向东方华盛公司追偿。 
   隆华影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隆华影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保证合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批准,非法越权签订,其责任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2、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第一被告东方华盛公司,在未对其进行公告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农行开发区支行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针对隆华影视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农行开发区支行是和隆华影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隆华影视公司称担保未经其公司股东会批准,应提供证据;2、一审法院已经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但东方华盛公司没有到庭。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没有违法。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隆华影视公司上诉称其与农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批准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农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与东方华盛公司、隆华影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开发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东方华盛公司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隆华影视公司对东方华盛公司的还款付息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一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方式传唤东方华盛公司,程序合法。但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隆华影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隆华影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九十九元,由北京东方华盛经济发展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三万一千三百九十八元,由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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