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7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山立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浩,经理。
上诉人沈阳山立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立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9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立工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6月26日,山立工程公司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针对南京全运会项目在北京签订《脚手架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委托山立工程公司制作、安装维亚(脚手架)一套,总造价12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50%,验收后付30%,其余安装完成后支付;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负责从沈阳与大连到南京场地与返回的货物运输、山立工程公司人员的交通、食宿、出入境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山立工程公司组织了设备、材料和人员在南京工地进行了安装施工,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时并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向山立工程公司支付了6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立工程公司垫付交通费、食宿费43 615元。合同履行后,按照约定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应当将全部货物返还给山立工程公司,但是,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扣留了价值226 744元的货物未返还。另外,在该合同签订前,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要求山立工程公司先期支付签约保证金27万元,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应当将保证金予以返还。故山立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支付欠款60万元,返还保证金27万元,支付交通费、餐费等费用43 615元,给付未返还材料的折价款226 744元及违约金154 409元,要求给付20万元的鼓车费用,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山立工程公司放弃对20万元鼓车费用的主张,表示另行起诉。
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山立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山立工程公司不是该案适格主体。2005年8月2日,山立工程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他人,且该债权受让人已经起诉了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撤销,所以,山立工程公司主体不适格;2、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山立工程公司起诉书所述,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应当于2005年9月开始向其支付合同款项,但是,自2005年9月之后,山立工程公司从未向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主张权利,故其现在向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山立工程公司没有完整履约,按照合同约定,维亚工程分为三部分,包括支架、索道和机器人。山立工程公司只完成了支架部分,而该部分还不合格。索道和机器人部分,由于山立工程公司技术力量不够,不能够完成该部分工作,因此,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认为,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已付的60万元远远超过山立工程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值,所以,不同意再行支付任何款项;4、关于27万元的保证金的问题,山立工程公司将27万元汇入了姜浩个人账户,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联性,同时,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不认可山立工程公司汇入姜浩个人账户的款项是姜浩职务行为收取的款项;5、关于交通费、餐费等费用问题。山立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该案的关联性,且山立工程公司明确表示不能说明其提供单据上的费用的用途,所以,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不同意支付;6、关于支架的材料。按照合同约定,一切材料的运输均由山立工程公司负责,其提供的材料制表均为其自行制作,没有证明效力。综上,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认为,山立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山立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6日,山立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南京全运会开幕式维亚项目”达成工程承包合同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维亚一套,具体尺寸、功能等见图纸;总造价人民币120万元。2、时间与地点:a、制作与验收2005年7月10日—2005年9月9日,大连;b、运输2005年9月9日—2005年9月15日,大连;c、安装2005年9月15日—2005年9月30日,南京;d、使用2005年10月1日—2005年10月9日,南京;e、拆卸2005年10月9日—2005年10月12日,南京。3、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付50%,验收后付30%,其余在安装完成后支付。4、甲方责任:a、负责方案的制定;b、负责产品的验收;c、负责从沈阳与大连到南京场地与返回的货物运输、乙方人员的交通、食宿等费用;d、负责提供电源、力工、联络协调组委会、场地等等。5、乙方责任:a、负责方案的制定、产品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与操作;b、负责产品的质量与安全;c、负责自己员工的一切安全责任。6、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后附制作图纸中包括空中小船、支架、高空索道(纵向)施工图和高空索道(横向)施工图。合同签订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向山立工程公司付款60万元,尚欠60元未付。
一审庭审中,山立工程公司曾承认其交付的维亚工程工作成果中,涉及到高空索道部分没有完成,之后又提出高空索道做了,而且购买了钢缆。按照合同约定,高空索道安装完毕后应由北奥艺术发展公司验收,但山立工程公司没有提交此部分工程已由北奥艺术发展公司验收证据加以证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为证明山立工程公司完成的支架存在质量问题,高空索道是由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委托他人另行完成,提交了3份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大型活动部(以下简称十运会组委会大型活动部)的函件,内容为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承接的维亚工程出现一系列问题,维亚支架临时改变方案,占用二层桥梁通道,对桥梁和观众造成双重安全隐患,索道工程未按时、按质交付安全使用等问题。2、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与案外人第三方北京龙影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龙影公司)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山立工程公司未完成整体维亚工程的高空索道部分的工程,北奥艺术发展公司邀请龙影公司参加开幕式补救空中维亚部分的演出工程制作,费用70万元。3、感谢信,内容为十运会组委会大型活动部感谢龙影公司在完成十运会开幕式上维亚索道的制作。对此证据,山立工程公司认为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另,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山立工程公司完成的支架部分工程,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在十运会开幕式上已实际使用。
山立工程公司为证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收取了27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提交了山立工程公司将人民币27万元汇入姜浩个人账户的汇款回单和录音证据。对此。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认为从汇款单上看,此款汇给姜浩个人的,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无关,姜浩本人不认为是职务行为,所以,27万元与该案无关联。质证后,山立工程公司表示对这2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再在该案中主张,但表示不撤诉,请法院驳回。
山立工程公司为证明为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垫付了运输交通费、餐费等提交了单据复印件若干,并表示不能明确所提供票据的使用用途,从单据时间上可以看出与该案关联性。对此,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表示,山立工程公司提供的大部分票据都是无任何内容记载的单据,不能证明单据金额的用途,不能证明与该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山立工程公司为证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扣留了山立工程公司货物的价值,提供了自己制作的用料单、出库单。对此,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认为,用料单、出库单都是山立工程公司自行制作,不具备证明效力,且按照合同约定,一切货物均由山立工程公司负责运输拆卸,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只负责运输的费用,因此,不存在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扣留山立工程公司的情况。
一审法院另查:2005年8月2日,山立工程公司与沈阳市山立机械厂(原名称为沈阳市山立铸造厂,2007年7月12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子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机械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山立工程公司将该案涉及的对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债权转让给机械厂。2007年9月11日,机械厂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诉至该院,要求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付款,后于2007年11月7日撤诉。2007年11月8日,山立工程公司与机械厂签订《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于2005年8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书面通知债务人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且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债权并不确定,故双方同意撤销2005年8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权利仍由山立工程公司行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山立工程公司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山立工程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定作物制造加工完毕交付给定作人北奥艺术发展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表明,山立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了全部的工作成果,现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认可其完成了支架部分的制作、安装,但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提交的十运会组委会大型活动部的函件内容看,山立工程公司制作、安装的支架没有达到北奥艺术发展公司的要求,之后山立工程公司改变了安装方案,最终使得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在十运会开幕式上实际使用山立工程公司制作安装的支架,因此,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应当向山立工程公司支付支架部分工程的承揽费用。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详尽约定每一个工作进度的报酬标准,就各项费用的标准问题,该院在庭审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山立工程公司认为,山立工程公司完成了支架的制作安装,已完成大部分工程,高空索道的价值仅有一两万元,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应当支付尚欠60万元承揽费用。而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认为,工程包括支架、高空索道和机器人三部分,支架和高空索道的制作安装费用应该各在35万元左右,机器人的费用为50万元。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对此,该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提供的图纸可以显示,山立工程公司承揽的维亚工程包括两部分,即支架和高空索道,所以,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认为该承揽合同的承揽工程包括三部分的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另外,山立工程公司根据行业的通行常识对维亚解释为,维亚实际上是英语钢线(wire)的译音,在影视拍摄中专指一种设备吊着演员或道具飞来飞去的钢丝。由此可见,维亚制作中的高空索道部分也是维亚设备主要功能之一,与支架并重。所以,该院参照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委托他人制作安装高空索道的价款,对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应向山立工程公司支付支架报酬的金额酌定如下,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山立工程公司承揽的制作安装维亚一套包括的工程为两部分,山立工程公司完成了支架部分的制作安装,履行了二分之一的合同义务,应得到的承揽费用应该为合同约定价款的二分之一即60万元,现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山立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做出了不在该案主张要求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返还27万元的意思表示,该院准许。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不承认山立工程公司完成了维亚高空索道部分在的制作安装的情况下,山立工程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山立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维亚高空索道的制作安装,山立工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山立工程公司要求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支付剩余60万元承揽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山立工程公司要求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支付运输交通费用和支付材料损失费用,对此,山立工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中,运输费、交通费均由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负担,山立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的费用与制作安装维亚有关,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即应支付相关费用。但是,山立工程公司对其所提交的单据中所花费的各项费用,不能说明用途,仅凭单据上的时间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的。况且其提交的单据中,定额发票、地铁票无日期记载,销售发票除一张单据的客户名称处写着“山立公司”外,其他的销售发票客户名称处均是空白,因此,山立工程公司要求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支付运输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架材料损失费。由于山立工程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用料单为其自行制作,没有证明效力,所以,山立工程公司此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提出山立工程公司不是该案适格的原告,如果适格,其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向山立工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2005年8月2日山立工程公司将其对北奥艺术发展公司的此笔债权转让给机械厂,机械厂于2007年9月11日诉至法院向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主张权利,届时,诉讼时效中断。2007年11月8日,山立工程公司与机械厂签订协议,撤销了原债权转让协议书,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山立工程公司作为该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现其向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主张债权在诉讼时效内,所以,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此答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山立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立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用存在重大的偏失。一审法院认定山立工程公司承揽的制作安装维亚一套包括的工程分为支架和索道两部分是正确的,但认为支架部分的制作安装仅为合同的二分之一,认为山立工程公司应得到承揽费用仅为合同价款的二分之一即60万元,却明显与事实不符。山立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钢缆是山立工程公司购买的,钢缆的费用至多为一两万元,根本不能构成整个合同费用的二分之一。从技术上看,构成维亚的主要工程在支架以及安装在两侧支架上的驱动和控制系统。费用的主要构成也在于这些部分的技术和安全保障措施,而不在于只值几千元的钢缆。关于山立工程公司要求归还的签约保证金27万元,山立工程公司从未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来认定双方责任。双方发生纠纷的关键在于没有书面验收手续。但山立工程公司提供了照片和现场工作人员的日记。从山立工程公司曹振宇的工作日记看,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曾于10月8日和10月9日进行了验收,并称试验通过。对于没有书面验收手续的责任,山立工程公司认为:建筑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有关建筑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应当能够作为承揽合同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诉争合同工程已经在十运会开幕式上使用,对此,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并不否认。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奥艺术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浩都在现场,舞台施工是在北奥艺术发展公司的监督之下完成的。因此,没有验收并不是山立工程公司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同履行完毕后近两年的时间里,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亦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山立工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山立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山立工程公司没有完全履约。按照合同约定,维亚工程分为三部分,包括支架、索道和机器人。山立工程公司只完成了支架部分,而该部分还不合格。索道和机器人部分,由于山立工程公司技术力量不够,未能够完成该部分工作,因此,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已付的60万元远远超过山立工程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值,所以,不同意再支付任何款项。二、关于27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山立工程公司将27万元汇入了姜浩个人账户,姜浩个人的收款行为并非姜浩的职务行为。该27万元并非签约保证金,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同时,姜浩个人亦明确表示,其收取27万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山立工程公司的上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山立工程公司提交的合同,汇款回单、收款通知、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单据和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提交的合同、合同附件图纸、十运会组委会大型活动部函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山立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的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定作物制造加工完毕交付给定作人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山立工程公司既主张构成维亚的主要工程在支架以及安装在两侧支架上的驱动和控制系统,费用的构成亦主要在于这些部分的技术和安全保障措施,而不在于只值几千元的索道上的钢缆,其就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山立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维亚高空索道部分的制作安装,且工程费用的构成亦主要在于支架部分的技术和安全保障措施,索道部分仅值几千元,山立工程公司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应当向山立工程公司支付支架部分工程的承揽费用、无须支付高空索道部分的费用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委托他人制作安装高空索道的价款,对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应向山立工程公司支付支架费用的金额酌定为合同约定价款的二分之一即60万元,亦无不当。
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姜浩个人收取27万元的行为并非姜浩的职务行为,该27万元并非签约保证金,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同时,姜浩个人亦明确表示,其收取27万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双方在合同中亦无签约保证金的约定,故山立工程公司对于其汇入姜浩个人账户的27万元,应向姜浩个人主张,另行解决。
综上,山立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五十三元,由沈阳山立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五十三元,由沈阳山立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二○○九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7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山立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浩,经理。
上诉人沈阳山立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立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9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立工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6月26日,山立工程公司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针对南京全运会项目在北京签订《脚手架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委托山立工程公司制作、安装维亚(脚手架)一套,总造价12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50%,验收后付30%,其余安装完成后支付;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负责从沈阳与大连到南京场地与返回的货物运输、山立工程公司人员的交通、食宿、出入境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山立工程公司组织了设备、材料和人员在南京工地进行了安装施工,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时并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向山立工程公司支付了6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立工程公司垫付交通费、食宿费43 615元。合同履行后,按照约定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应当将全部货物返还给山立工程公司,但是,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扣留了价值226 744元的货物未返还。另外,在该合同签订前,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要求山立工程公司先期支付签约保证金27万元,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应当将保证金予以返还。故山立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支付欠款60万元,返还保证金27万元,支付交通费、餐费等费用43 615元,给付未返还材料的折价款226 744元及违约金154 409元,要求给付20万元的鼓车费用,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山立工程公司放弃对20万元鼓车费用的主张,表示另行起诉。
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山立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山立工程公司不是该案适格主体。2005年8月2日,山立工程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他人,且该债权受让人已经起诉了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撤销,所以,山立工程公司主体不适格;2、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山立工程公司起诉书所述,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应当于2005年9月开始向其支付合同款项,但是,自2005年9月之后,山立工程公司从未向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主张权利,故其现在向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山立工程公司没有完整履约,按照合同约定,维亚工程分为三部分,包括支架、索道和机器人。山立工程公司只完成了支架部分,而该部分还不合格。索道和机器人部分,由于山立工程公司技术力量不够,不能够完成该部分工作,因此,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认为,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已付的60万元远远超过山立工程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值,所以,不同意再行支付任何款项;4、关于27万元的保证金的问题,山立工程公司将27万元汇入了姜浩个人账户,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联性,同时,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不认可山立工程公司汇入姜浩个人账户的款项是姜浩职务行为收取的款项;5、关于交通费、餐费等费用问题。山立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该案的关联性,且山立工程公司明确表示不能说明其提供单据上的费用的用途,所以,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不同意支付;6、关于支架的材料。按照合同约定,一切材料的运输均由山立工程公司负责,其提供的材料制表均为其自行制作,没有证明效力。综上,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认为,山立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山立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6日,山立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南京全运会开幕式维亚项目”达成工程承包合同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维亚一套,具体尺寸、功能等见图纸;总造价人民币120万元。2、时间与地点:a、制作与验收2005年7月10日—2005年9月9日,大连;b、运输2005年9月9日—2005年9月15日,大连;c、安装2005年9月15日—2005年9月30日,南京;d、使用2005年10月1日—2005年10月9日,南京;e、拆卸2005年10月9日—2005年10月12日,南京。3、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付50%,验收后付30%,其余在安装完成后支付。4、甲方责任:a、负责方案的制定;b、负责产品的验收;c、负责从沈阳与大连到南京场地与返回的货物运输、乙方人员的交通、食宿等费用;d、负责提供电源、力工、联络协调组委会、场地等等。5、乙方责任:a、负责方案的制定、产品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与操作;b、负责产品的质量与安全;c、负责自己员工的一切安全责任。6、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后附制作图纸中包括空中小船、支架、高空索道(纵向)施工图和高空索道(横向)施工图。合同签订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向山立工程公司付款60万元,尚欠60元未付。
一审庭审中,山立工程公司曾承认其交付的维亚工程工作成果中,涉及到高空索道部分没有完成,之后又提出高空索道做了,而且购买了钢缆。按照合同约定,高空索道安装完毕后应由北奥艺术发展公司验收,但山立工程公司没有提交此部分工程已由北奥艺术发展公司验收证据加以证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为证明山立工程公司完成的支架存在质量问题,高空索道是由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委托他人另行完成,提交了3份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大型活动部(以下简称十运会组委会大型活动部)的函件,内容为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承接的维亚工程出现一系列问题,维亚支架临时改变方案,占用二层桥梁通道,对桥梁和观众造成双重安全隐患,索道工程未按时、按质交付安全使用等问题。2、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与案外人第三方北京龙影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龙影公司)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山立工程公司未完成整体维亚工程的高空索道部分的工程,北奥艺术发展公司邀请龙影公司参加开幕式补救空中维亚部分的演出工程制作,费用70万元。3、感谢信,内容为十运会组委会大型活动部感谢龙影公司在完成十运会开幕式上维亚索道的制作。对此证据,山立工程公司认为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另,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山立工程公司完成的支架部分工程,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在十运会开幕式上已实际使用。
山立工程公司为证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收取了27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提交了山立工程公司将人民币27万元汇入姜浩个人账户的汇款回单和录音证据。对此。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认为从汇款单上看,此款汇给姜浩个人的,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无关,姜浩本人不认为是职务行为,所以,27万元与该案无关联。质证后,山立工程公司表示对这2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再在该案中主张,但表示不撤诉,请法院驳回。
山立工程公司为证明为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垫付了运输交通费、餐费等提交了单据复印件若干,并表示不能明确所提供票据的使用用途,从单据时间上可以看出与该案关联性。对此,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表示,山立工程公司提供的大部分票据都是无任何内容记载的单据,不能证明单据金额的用途,不能证明与该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山立工程公司为证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扣留了山立工程公司货物的价值,提供了自己制作的用料单、出库单。对此,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认为,用料单、出库单都是山立工程公司自行制作,不具备证明效力,且按照合同约定,一切货物均由山立工程公司负责运输拆卸,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只负责运输的费用,因此,不存在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扣留山立工程公司的情况。
一审法院另查:2005年8月2日,山立工程公司与沈阳市山立机械厂(原名称为沈阳市山立铸造厂,2007年7月12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子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机械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山立工程公司将该案涉及的对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债权转让给机械厂。2007年9月11日,机械厂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诉至该院,要求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付款,后于2007年11月7日撤诉。2007年11月8日,山立工程公司与机械厂签订《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于2005年8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书面通知债务人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且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债权并不确定,故双方同意撤销2005年8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权利仍由山立工程公司行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山立工程公司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山立工程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定作物制造加工完毕交付给定作人北奥艺术发展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表明,山立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了全部的工作成果,现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认可其完成了支架部分的制作、安装,但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提交的十运会组委会大型活动部的函件内容看,山立工程公司制作、安装的支架没有达到北奥艺术发展公司的要求,之后山立工程公司改变了安装方案,最终使得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在十运会开幕式上实际使用山立工程公司制作安装的支架,因此,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应当向山立工程公司支付支架部分工程的承揽费用。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详尽约定每一个工作进度的报酬标准,就各项费用的标准问题,该院在庭审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山立工程公司认为,山立工程公司完成了支架的制作安装,已完成大部分工程,高空索道的价值仅有一两万元,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应当支付尚欠60万元承揽费用。而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认为,工程包括支架、高空索道和机器人三部分,支架和高空索道的制作安装费用应该各在35万元左右,机器人的费用为50万元。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对此,该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提供的图纸可以显示,山立工程公司承揽的维亚工程包括两部分,即支架和高空索道,所以,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认为该承揽合同的承揽工程包括三部分的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另外,山立工程公司根据行业的通行常识对维亚解释为,维亚实际上是英语钢线(wire)的译音,在影视拍摄中专指一种设备吊着演员或道具飞来飞去的钢丝。由此可见,维亚制作中的高空索道部分也是维亚设备主要功能之一,与支架并重。所以,该院参照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委托他人制作安装高空索道的价款,对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应向山立工程公司支付支架报酬的金额酌定如下,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山立工程公司承揽的制作安装维亚一套包括的工程为两部分,山立工程公司完成了支架部分的制作安装,履行了二分之一的合同义务,应得到的承揽费用应该为合同约定价款的二分之一即60万元,现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山立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做出了不在该案主张要求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返还27万元的意思表示,该院准许。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不承认山立工程公司完成了维亚高空索道部分在的制作安装的情况下,山立工程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山立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维亚高空索道的制作安装,山立工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山立工程公司要求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支付剩余60万元承揽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山立工程公司要求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支付运输交通费用和支付材料损失费用,对此,山立工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中,运输费、交通费均由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负担,山立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的费用与制作安装维亚有关,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即应支付相关费用。但是,山立工程公司对其所提交的单据中所花费的各项费用,不能说明用途,仅凭单据上的时间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的。况且其提交的单据中,定额发票、地铁票无日期记载,销售发票除一张单据的客户名称处写着“山立公司”外,其他的销售发票客户名称处均是空白,因此,山立工程公司要求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支付运输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架材料损失费。由于山立工程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用料单为其自行制作,没有证明效力,所以,山立工程公司此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提出山立工程公司不是该案适格的原告,如果适格,其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向山立工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2005年8月2日山立工程公司将其对北奥艺术发展公司的此笔债权转让给机械厂,机械厂于2007年9月11日诉至法院向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主张权利,届时,诉讼时效中断。2007年11月8日,山立工程公司与机械厂签订协议,撤销了原债权转让协议书,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山立工程公司作为该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现其向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主张债权在诉讼时效内,所以,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此答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山立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立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用存在重大的偏失。一审法院认定山立工程公司承揽的制作安装维亚一套包括的工程分为支架和索道两部分是正确的,但认为支架部分的制作安装仅为合同的二分之一,认为山立工程公司应得到承揽费用仅为合同价款的二分之一即60万元,却明显与事实不符。山立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钢缆是山立工程公司购买的,钢缆的费用至多为一两万元,根本不能构成整个合同费用的二分之一。从技术上看,构成维亚的主要工程在支架以及安装在两侧支架上的驱动和控制系统。费用的主要构成也在于这些部分的技术和安全保障措施,而不在于只值几千元的钢缆。关于山立工程公司要求归还的签约保证金27万元,山立工程公司从未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来认定双方责任。双方发生纠纷的关键在于没有书面验收手续。但山立工程公司提供了照片和现场工作人员的日记。从山立工程公司曹振宇的工作日记看,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曾于10月8日和10月9日进行了验收,并称试验通过。对于没有书面验收手续的责任,山立工程公司认为:建筑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有关建筑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应当能够作为承揽合同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诉争合同工程已经在十运会开幕式上使用,对此,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并不否认。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奥艺术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浩都在现场,舞台施工是在北奥艺术发展公司的监督之下完成的。因此,没有验收并不是山立工程公司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同履行完毕后近两年的时间里,北奥艺术发展公司亦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山立工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山立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山立工程公司没有完全履约。按照合同约定,维亚工程分为三部分,包括支架、索道和机器人。山立工程公司只完成了支架部分,而该部分还不合格。索道和机器人部分,由于山立工程公司技术力量不够,未能够完成该部分工作,因此,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已付的60万元远远超过山立工程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值,所以,不同意再支付任何款项。二、关于27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山立工程公司将27万元汇入了姜浩个人账户,姜浩个人的收款行为并非姜浩的职务行为。该27万元并非签约保证金,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同时,姜浩个人亦明确表示,其收取27万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北奥艺术发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山立工程公司的上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山立工程公司提交的合同,汇款回单、收款通知、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单据和北奥艺术发展公司提交的合同、合同附件图纸、十运会组委会大型活动部函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山立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的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定作物制造加工完毕交付给定作人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山立工程公司既主张构成维亚的主要工程在支架以及安装在两侧支架上的驱动和控制系统,费用的构成亦主要在于这些部分的技术和安全保障措施,而不在于只值几千元的索道上的钢缆,其就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山立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维亚高空索道部分的制作安装,且工程费用的构成亦主要在于支架部分的技术和安全保障措施,索道部分仅值几千元,山立工程公司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应当向山立工程公司支付支架部分工程的承揽费用、无须支付高空索道部分的费用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委托他人制作安装高空索道的价款,对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应向山立工程公司支付支架费用的金额酌定为合同约定价款的二分之一即60万元,亦无不当。
北奥艺术发展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姜浩个人收取27万元的行为并非姜浩的职务行为,该27万元并非签约保证金,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同时,姜浩个人亦明确表示,其收取27万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双方在合同中亦无签约保证金的约定,故山立工程公司对于其汇入姜浩个人账户的27万元,应向姜浩个人主张,另行解决。
综上,山立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五十三元,由沈阳山立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五十三元,由沈阳山立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二○○九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