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飞越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祥,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总经理。
上诉人昆明飞越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工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8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5月31日,上诉人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恩凤、曹云磊、上诉人工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龙琍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6月7日,上诉人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恩凤、曹云磊、上诉人工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4月13日、5月10日,铜业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两份《铜精石代理进口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NIM00F-002FY与CNIM00F-001FY。后因双方在合同的履行及结算过程中产生争议,因此,铜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工美公司退还CNIM00F-002FY合同项下其多收取的款项188 189.93元,退还CNIM00F-002FY合同项下铜业公司所垫付的税款940 000元,退还CNIM00F-001FY合同项下其多收取的货款2 986 630元。
工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铜业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铜业公司所述相关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因此,工美公司不同意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有关CNIM00F-002FY号铜精矿代理进口合同
1、合同的签订
2000年4月13日,就工美公司代理铜业公司进口约3000吨铜精矿购销事宜,工美公司与铜业公司签订CNIM00F-002FY号铜精矿代理进口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合同执行期为2000年4月至7月;北海港码头交货,港杂费由工美公司承付,货上车板后的运输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铜业公司自理;报关手续及所需文件由工美公司负责,海关增值税由铜业公司筹备;此外,合同2还对货物单价的计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
2、合同的结算
2001年1月12日,就合同2的结算问题,工美公司与铜业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工美公司付款合计7 702 460.06元,包括货款6 449 993.71元,税款930 283.25元,开证费22 962.10元,工美公司利润款299 221元;工美公司应收货款8 390 649.99元;工美公司应返还铜业公司代垫运费及利润688 189.93元(8 390 649.99元-7 702 460.06元),工美公司已付铜业公司 500 000元,还应补付188 189.93元。在此份结算单工美公司签字处注明“该款与CNIM00F-001FY合同一并结算”。
3、海关增值税的支付
在前述合同2中,工美公司与铜业公司在付款及发货方式条款中约定“铜业公司付给工美公司由于缴纳海关增值税的款项”。
铜业公司与北海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签有垫付关税协议,约定:北海公司代铜业公司垫付关税100万元,铜业公司保证在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还本付息,此协议自2000年5月26日生效。2000年5月26日,北海公司出具的资金往来专用凭证上载明:今收到铜业公司交来代工美公司付关税款100万元。
2000年6月21日,北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北海海关划付了94万元,此份银行进账单上记载:付款人为北海公司,金额为94万元,收款人为北海海关,收款账号为5062015003917。同年8月25日,北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收入机关为中央金库,科目为代征增值税,货物名称为铜精矿,数量为 2 579 009千克,完税价格为7 156 025元,税率为13%,税款金额为930 283.25元,缴款人为工美公司(北海海关),缴款账号为5062015003917。
二、有关CNIM00F-001FY号铜精矿代理进口合同
1、合同的签订
2000年5月10日,工美公司与铜业公司在共同确认0200.04.00合同各条款内容的前提下,就工美公司代理铜业公司进口约10 000吨铜精矿购销事宜,工美公司与铜业公司签订CNIM00F-001FY号铜精矿代理进口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合同执行期为2000年4月至7月;北海港码头交货,港杂费由工美公司承付,货上车板后的运输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铜业公司自理。报关手续及所需文件由工美公司负责,海关增值税由铜业公司筹备。货物单价A每干吨价格=【(铜含量-1.1%)×铜价-64-0.064×2204.62×(铜含量-1.1%)】×对外付汇当日(美元:人民币)外汇牌价+海关增值税+RMB85.00;B铜价的确定,根据0200.04.00号合同,由铜业公司自行选定价格,并通知工美公司点价结果;C铜含量的确定见合同第七条款。付款及发货方式A在工美公司发货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Cu990625MF和Cu990714EF的合同的预结算或结算工作必须完成,铜业公司付清应付货款;B货到北海港后,铜业公司款到工美公司账户后工美公司通知港口货运代理发货,铜业公司需在7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C铜业公司付给工美公司用于缴纳海关增值税的款项,在履行A款的前提下,可以抵作货款,要求工美公司发货;D发货时货物的单价计算见前款约定,其中铜含量依照外方提交的临时化验单,待最终结果出来后,最终结算。此外,合同1还对货物所有权转移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做出了约定。
2、海关增值税的支付
2000年6月1日,工美公司向铜业公司出具的资金往来发票上载明:客户名称为铜业公司,往来项目为海关增值税税款,金额为200万元。同年9月1日,北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收入机关为中央金库,科目为代征增值税,货物名称为铜精矿,数量为10 096 400千克,完税价格为21 732 002元,税率为13%,税款金额为2 825 160.26元,缴款人为工美公司(北海海关),缴款账号为5062015003917。
3、铜业公司的提货
2000年6月至9月,北海公司作为工美公司的货运代理根据工美公司的指示向铜业公司发运铜精矿5980吨。同年7月,北海公司在铜业公司出具保函后,未经工美公司授权或给予指令的情况下,向铜业公司发送铜精矿840吨。
4、另,就前述铜业公司与北海公司无单提货事宜,北海海事法院已经于2002年3月做出(2001)海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北海公司、被告铜业公司、被告昆明飞越有限公司、被告张晓祥、第三人工美公司之间的争议做出裁决。
前述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铜业公司与工美公司签有合同1,该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归工美公司,工美公司通知码头货运代理发货后,相应价值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给铜业公司”。2000年6月1日、5日,工美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协议书”,明确规定“货权为工美公司所有,发货必须要接到工美公司的明确发货指令”。北海公司作为工美公司的货运代理自同年6月至9月根据工美公司的指示向铜业公司发运铜精矿5980吨。同年7月间,铜业公司、昆明飞越有限公司向北海公司出具保函,内容“昆明飞越公司委托北海公司发运铜精矿,多发部分如与工美公司发生索赔及其他问题,由本公司承担”。北海公司据此在未经工美公司授权或给予指令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20日、9月8日向铜业公司发送铜精矿840吨。铜业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的合同1中约定了货物单价为A每干吨价格=【(铜含量-1.1%)×铜价-64-0.064×2204.62×(铜含量-1.1%)】×对外付汇当日(美元:人民币)外汇牌价+海关增值税+RMB85.00。该合同每页纸面上有工美公司业务经办人关磊的签字。铜业公司、北海公司据此公式规定计算确认该840吨为干吨778吨,每干量吨价格为2485.26元。该批铜精矿价值为1 933 532.28元。
前述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铜业公司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取和占用840吨铜精矿,侵害了该批货物的经营人北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或赔偿。昆明飞越有限公司出具保函声明由其承担无单提货后向工美公司赔偿的民事责任。是其对本案无单提货行为的法律后果做出的保证履行赔偿义务的法律承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840吨铜精矿的价值,北海公司与铜业公司以合同1的约定为依据,一致确认每干吨的单价为2458.26元。工美公司持有异议,辩称应以每干吨2934.37元价格计算。该事实已经本庭核实,双方计算的计价公式相同但引述的扣除杂质量为相异。北海公司与铜业公司为-1.10%,工美公司则为-1.15%。系工美公司出示的合同与铜业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中有关铜精矿杂质质量约定不同所致,但铜业公司的合同文本上有工美公司业务经办人关磊的签字证明。鉴于工美公司并非本案诉讼请求权人,本案中始终不能证明铜业公司主张铜杂质质量为1.10%约定的合同为虚假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北海公司、铜业公司主张的铜精矿干吨价格有效。工美公司如仍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前述判决主文部分载明: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北海公司1 933 532.28元。
北海海事法院执行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北海公司的申请,依法拍卖了铜业公司所持其他公司的股权,成交价格189万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已经拨付给工美公司100万元,余款铜业公司已经在本院诉讼前进行了保全。现冻结在我院账户。
三、有关铜业公司向工美公司的催款
2003年12月24日,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3)长证内经字第546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铜业公司的代理人于2003年10月23日下午将所附《通知》、《对账说明》送至北京市金融街37号百盛写字楼八层的工美公司,交予该公司接待台值班保安人员,该人同意将前述文件交给工美公司负责人。保安人员邓成功签收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铜业公司通知及往来对账说明各二份,负责交到工美公司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铜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1、合同2、结算单、垫付关税协议、资金往来凭证、进账单、提货单、北海海事法院的裁判、执行文书、长安公证处公证书及其相关通知书、对账说明、收条;工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北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该院依法调取的北海海关出具的相关材料、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124号案卷中的相关材料、该院对北海公司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合同1、2的真实性与效力问题
1、合同真实性
铜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2,系原件。现工美公司虽就此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该院对铜业公司提交法庭的合同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铜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1,系原件。经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上加盖的工美公司印章真实,现工美公司就此向该院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使该院做出铜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1不真实的认定,故该院对铜业公司提交法庭的合同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工美公司承担。
2、合同效力
铜业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二、诉讼时效问题
首先,该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一种重要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实质上系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促使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行使权利,避免可能因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等原因而影响债权的实现。可见,诉讼时效期间设置的本意在于促使当事人积极保护自己的权利,避免社会关系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但依诉讼时效期间设置的本意,权利人只要尽了足够的注意,以恰当的方式主张权利,债务人就不应免除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铜业公司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将其主张债权的通知书及所附文件送达了工美公司的法定住所地,以通常标准衡量,铜业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工美公司可以收到该通知。因此,应当视为铜业公司尽了足够的注意,并以恰当的方式向工美公司主张了权利。作为债务人的工美公司不应因诉讼时效问题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
其次,通过案件的审理,该院足以认定就合同1双方当事人所涉结算问题,工美公司与铜业公司并未做出结算,亦未达成合意。而在合同2所涉结算单中载明“该款与CNIM00F-001FY合同一并结算”。案件所涉的合同1及合同2的签订时间均为2000年4、5月间,而就合同1所涉无单提货问题,工美公司、铜业公司及其货运代理公司北海公司在2001年即发生诉讼。2002年前述诉讼审理完毕后,铜业公司于2003年即向北海海事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后北海海事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该院审理。
因此,该院对于工美公司就诉讼时效问题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合同2所涉争议的认定
首先,合同2已经做出结算,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具备法律约束力。
其次,所涉结算单确认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工美公司已付款合计为7 702 460.06元,包括货款6 449 993.71元,税款930 283.25元,开证费22 962.10元,工美公司利润款299 221元;二是工美公司应收货款8 390 649.99元;三是工美公司应返还铜业公司代垫运费及利润688 189.93元(8 390 649.99元- 7 702 460.06元),工美公司已付铜业公司500 000元,还应补付188 189.93元。
由此,就铜业公司与工美公司就合同2及其结算单所涉争议问题,该院做出以下认定:
1、188 189.93元的给付问题
虽然在所涉结算单上存在“该款与CNIM00F-001FY合同一并结算”的记载,但由于合同1双方当事人至今不能达成结算事宜的合意,故作为债权人的铜业公司其合法权益该院应当予以依法保护。因此,经双方确认的工美公司应向铜业公司返还的188 189.93元,工美公司应予返还。铜业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2、有关“税款930 283.25元”的认定
基于所涉结算单的约定,“税款930 283.25元”系由工美公司实际支付。现铜业公司认为其因其账目未在结算单签署前彻底清理,错误在结算单中确认了此笔款项为工美公司支付,从而导致该公司就此笔款项错误的从工美公司应返还的款项中予以了扣除。因此,铜业公司在本案中向工美公司主张此笔款项应予返还。就此,铜业公司显然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铜业公司就此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北海公司签订的垫付关税协议、资金往来专用凭证、银行进账单等相关证据材料。通过该院对此部分证据的审查及对有关事实的调查核实,结合合同2的相关约定,该院可以作出以下认定:
(1)合同2的约定
合同2就此问题进行了约定,即“海关增值税由铜业公司筹备”、“铜业公司付给工美公司由于缴纳海关增值税的款项”。由此,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此笔款项的支付方式为铜业公司向工美公司支付,而后工美公司再行向海关支付,此笔款项实质上应由铜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2)资金的来源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铜业公司向货运代理公司即北海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此笔税费。
(3)支付的过程
在北海公司与铜业公司签订垫付协议后,北海公司将94万元划入北海海关的收款账户(5062015003917)。后北海海关代征增值税,将930 283.25元通过其缴款账户(5062015003917)转入中央金库。
综上,该院认为前述税费的缴付,虽然在借款数额、预缴数额与实缴数额存在金额上的差异,但所涉缴付税费过程符合通常情理,铜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合同2的有关约定,在工美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其此笔款项系由其实际支出的情况下,该院应当对铜业公司所述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此部分诉讼请求该院应当予以支持。现海关增值税的实际缴付数额为930 283.25元,故工美公司应向铜业公司返还的数额应以此为计算标准,差额部分与工美公司无关,铜业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合同1所涉争议的认定
铜业公司认为其在与工美公司就合同1的履行过程中,已经向工美公司付款1675万元(含200万海关增值税款),实际收货6820吨(含无单提货840吨),货款合计为15 696 902.16元。因此,铜业公司多支付货款为105 3097.84元。另因双方当事人及北海公司所涉诉讼,导致其实际再行支付了189万元,故工美公司实际应向铜业公司返还的货款应为2 943 097.84元。
工美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经济往来频繁,现铜业公司提供法庭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实际付款数额,亦无法佐证其所付款项确系合同1项下的付款,故铜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通过案件的审理,该院就双方当事人所涉争议,做出以下认定:
1、铜业公司与工美公司存在常年业务关系,该案中所涉合同1与合同2所约定执行期一致,实际履行期间存在混同。
2、2000年6月至9月,北海公司作为工美公司的货运代理根据工美公司的指示向铜业公司发运铜精矿5980吨。同年7月,北海公司在铜业公司出具保函后,未经工美公司授权或给予指令的情况下,向铜业公司发送铜精矿840吨。
基于北海海事法院做出的(2001)海商初字第124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院可以确认该批货物每干量吨价格为2485.26元,该案所涉货款合计为15 696 902.16元。
3、基于合同1约定“付款及发货方式A在工美公司发货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Cu990625MF和Cu990714EF的合同的预结算或结算工作必须完成,铜业公司付清应付货款……”。该院结合工美公司已经指令发货的事实,在工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该院可以判定Cu990625MF和Cu990714EF的“预结算或结算”工作已经完成。
4、工美公司与铜业公司就合同2签署结算单的时间为2001年1月12日。而就合同1的结算问题,工美公司与铜业公司至今未达成结算合意。
另,依据铜业公司提交法庭的2000年6月1日工美公司向铜业公司出具的资金往来发票及工美公司提交法庭的同年9月1日北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该院确认合同1所涉海关增值税2 825 160.26元已交纳。
现铜业公司认为,在北海海事法院做出的(2001)海商初字第124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关磊系工美公司业务经办人,因此,在工美公司就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铜业公司自2000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25日向工美公司付款1675万元(含200万元海关增值税款)的事实,法院应予确认。但通过案件的审理,该院虽就前述争议问题做出了相关认定,但由于在铜业公司所主张的其向工美公司支付1675万元期间,本案所涉合同1、合同2在同时履行,且该院亦无法排除Cu990625MF和Cu990714EF合同“预结算”的问题对此部分付款产生的影响,因此,该院就铜业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美公司1675万元的对应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做出明确判定。而经该院明确询问双方当事人,工美公司与铜业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不申请审计的明确书面意见,而铜业公司作为主张债权的债权人,相应的举证责任显然应当由其承担,故铜业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现铜业公司由于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针对合同1的实际付款金额,因此,该院就其所主张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工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铜业公司一百一十一万八千四百七十三元一角八分。二、驳回铜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铜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003年,铜业公司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案件于2004年移送至西城法院,至2011年才作出一审判决,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二、一审法院确认铜业公司向工美公司支付了1675万元,但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判定1675万元与合同1的对应关系,铜业公司认为该认定错误。(一)铜业公司与工美公司虽签订有合同1和合同2,但合同2项下的货款是金川镍都原料公司支付的,铜业公司在合同2项下没有向工美公司支付货款,只垫付过关税和运杂费等;(二)在北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无单提货案件,也表明铜业公司在合同1项下付款1675万元;(三)双方当事人只签订合同1和合同2,并无其他合同,一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关于Cu990625MF和Cu990714EF合同的证据,这两个合同的付款与合同1项下的付款没有重合;(四)1675万元的付款证据均可以表明指向的均为合同1;(五)铜业公司已经举证支付了1675万元,工美公司否认1675万元与合同1的关联性,则工美公司有义务证明1675万元不是合同1的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工美公司返还铜业公司货款2 943 097.84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工美公司承担。
工美公司针对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工美公司不认可合同1的真实性;第二,工美公司认为铜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工美公司支付了1675万元,亦不能证明铜业公司所称的1675万元是支付合同1项下的货款,因为在铜业公司所称的其支付1675万元期间,合同1、合同2和Cu990625MF合同、Cu990714EF合同是同时履行的。
工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错误。二、一审认定工美公司应当返还合同2项下的188 189.93元错误。合同2的结算单特别注明,该款与合同1一并结算,而铜业公司在合同1项下的货款并未足额支付,两相抵扣,不需返还。三、一审认定工美公司应当返还合同2项下关税930 283.25元错误。铜业公司提供的垫付关税协议、资金往来专用凭证、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铜业公司与北海公司之间关于垫付、支付关税的活动与本案的合同2并无关联。合同2的结算单明确记载工美公司支付了相应关税,另,2002年3月18日,北海港务局、北海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就BABH-01号提单、DA/BH-001号提单项下的相关纠纷达成一揽子协议,和解协议书对合同2项下的关税也作出了相应的记载,因此,工美公司交纳了合同2项下的关税。四、一审认定合同1真实错误。合同1是外贸代理合同,是在确认昆明飞越有限公司与Euromin S.A签订的0200.04.00合同各条款内容的前提下签订的,但合同1中每干吨铜精矿价格比0200.04.00合同中的价格少40美元,这是违背外贸代理基本规律的。合同1第五条A款与第七条相矛盾。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五、北海海事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合同1项下货物单价的依据。北海海事法院的判决给了工美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推翻该判决认定的货物单价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铜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铜业公司承担。
铜业公司针对工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工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关于诉讼时效、合同2项下的188 189.93元及关税的认定是正确的。合同2项下的关税是铜业公司通过北海公司垫付的,合同2的结算单实际上对合同2项下的关税计算了两次,故应将合同2项下的关税返还给铜业公司。
铜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系关于合同2的证据材料,包括金川镍都原料公司2000年第30号镍铜混合精矿供需合同、镍铜混合精矿供需合同(30号)部分转让协议、结算说明(金川公司)、电汇凭证2张;第二组系关于Cu990625MF合同的证据材料,包括Cu990625MF合同、结算单、更正说明、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电汇单、付款单据;第三组系关于Cu990714EF合同的证据材料,包括Cu990714EF合同、对账结果及备忘事项、以货抵款协议、昆明飞越有限公司通知、上海大昌铜业有限公司付款汇票;第四组是昆明飞越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工美(集团)公司对账情况。工美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经本院审查,铜业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铜业公司确认其所称的1675万元付款(其中两张汇票除外)并未注明系在合同1项下的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铜业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的合同1、合同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铜业公司称自2000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25日其向工美公司付款1675万元(含200万元海关增值税款),该1675万元系在合同1项下的付款,工美公司在合同1项下应返还铜业公司2 943 097.84元一节,本院认为,铜业公司确认其所称的1675万元付款(其中两张汇票除外)并未注明系合同1项下的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铜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所称的1675万元系在合同1项下的付款。合同1、合同2约定的执行期均为2000年4月-7月,在铜业公司所主张的其向工美公司支付1675万元期间,本案所涉合同1、合同2在同时履行。基于合同1约定“付款及发货方式A在工美公司发货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Cu990625MF和Cu990714EF的合同的预结算或结算工作必须完成,铜业公司付清应付货款……”,结合工美公司已经指令发货的事实,在工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判定Cu990625MF合同和Cu990714EF合同的“预结算或结算”工作已经完成,因此,本院亦无法排除Cu990625MF合同和Cu990714EF合同“预结算”对铜业公司所称其已付工美公司1675万元产生的影响。铜业公司虽称在合同2项下铜业公司没有向工美公司支付货款,只垫付过关税和运杂费,Cu990625MF合同和Cu990714EF合同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且这两个合同的付款与合同1项下的付款没有重合,但铜业公司提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且其向法院提交了不申请审计的明确书面意见。综上,铜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针对合同1项下的实际付款金额,故对铜业公司在合同1项下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工美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1至今不能达成结算事宜的合意,且合同2的结算单中载明该款与合同1一并结算。合同1及合同2的签订时间均为2000年4、5月间,而就合同1所涉无单提货问题,工美公司、铜业公司及其货运代理公司北海公司在2001年即发生诉讼。2002年前述诉讼审理完毕后,铜业公司于2003年即向北海海事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后北海海事法院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另,铜业公司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将其主张债权的通知书及所附文件送达了工美公司的法定住所地,铜业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工美公司可以收到该通知。故工美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工美公司称其无需向铜业公司返还合同2项下的188 189.93元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在合同2的结算单上存在该款与合同1一并结算的记载,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1至今不能达成结算事宜的合意,故作为债权人的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予以依法保护,工美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工美公司称其在与北海港务局、北海公司就BABH-01号提单及DA/BH-001号提单项下的相关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对合同2项下的关税达成了协议,工美公司已经把合同2项下的关税支付给了北海公司,故不应再向铜业公司支付此笔关税一节,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书是工美公司与北海港务局、北海公司就其双方间的纠纷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合同2对其项下的海关增值税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即“海关增值税由铜业公司筹备”、“铜业公司付给工美公司由于缴纳海关增值税的款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铜业公司向货运代理公司即北海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此笔税费。在北海公司与铜业公司签订垫付协议后,北海公司将94万元划入北海海关的收款账户(5062015003917)。另,北海公司的资金往来专用凭证、记帐凭证都显示该笔金额系铜业公司委托北海公司代工美公司支付合同2项下的关税。后,北海海关代征增值税,将930 283.25元通过其缴款账户(5062015003917)转入中央金库。鉴于铜业公司同意一审对合同2项下关税的判决,本院对一审判决工美公司退还铜业公司合同2项下关税930 283.25元无异议。故对工美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工美公司称合同1不具有真实性一节,本院认为,合同条款如何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工美公司虽称合同1不具有真实性,但其提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合同1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1加盖有工美公司印章,故本院对合同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美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工美公司称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货物单价不能作为合同1项下的货物单价一节,本院认为,上述判决虽允许工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合同1项下的货物单价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工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上述判决确定的货物单价,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合同1项下的货物单价予以确认,对工美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铜业公司、工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三万八千五百元(含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八十元,其他申请费六千四百二十元),由昆明飞越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已交纳);由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一万八千九百二十元,由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承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四万○三百二十七元,由昆明飞越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六百○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苏汀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飞越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祥,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总经理。
上诉人昆明飞越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工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8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5月31日,上诉人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恩凤、曹云磊、上诉人工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龙琍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6月7日,上诉人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恩凤、曹云磊、上诉人工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4月13日、5月10日,铜业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两份《铜精石代理进口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NIM00F-002FY与CNIM00F-001FY。后因双方在合同的履行及结算过程中产生争议,因此,铜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工美公司退还CNIM00F-002FY合同项下其多收取的款项188 189.93元,退还CNIM00F-002FY合同项下铜业公司所垫付的税款940 000元,退还CNIM00F-001FY合同项下其多收取的货款2 986 630元。
工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铜业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铜业公司所述相关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因此,工美公司不同意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有关CNIM00F-002FY号铜精矿代理进口合同
1、合同的签订
2000年4月13日,就工美公司代理铜业公司进口约3000吨铜精矿购销事宜,工美公司与铜业公司签订CNIM00F-002FY号铜精矿代理进口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合同执行期为2000年4月至7月;北海港码头交货,港杂费由工美公司承付,货上车板后的运输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铜业公司自理;报关手续及所需文件由工美公司负责,海关增值税由铜业公司筹备;此外,合同2还对货物单价的计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
2、合同的结算
2001年1月12日,就合同2的结算问题,工美公司与铜业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工美公司付款合计7 702 460.06元,包括货款6 449 993.71元,税款930 283.25元,开证费22 962.10元,工美公司利润款299 221元;工美公司应收货款8 390 649.99元;工美公司应返还铜业公司代垫运费及利润688 189.93元(8 390 649.99元-7 702 460.06元),工美公司已付铜业公司 500 000元,还应补付188 189.93元。在此份结算单工美公司签字处注明“该款与CNIM00F-001FY合同一并结算”。
3、海关增值税的支付
在前述合同2中,工美公司与铜业公司在付款及发货方式条款中约定“铜业公司付给工美公司由于缴纳海关增值税的款项”。
铜业公司与北海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签有垫付关税协议,约定:北海公司代铜业公司垫付关税100万元,铜业公司保证在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还本付息,此协议自2000年5月26日生效。2000年5月26日,北海公司出具的资金往来专用凭证上载明:今收到铜业公司交来代工美公司付关税款100万元。
2000年6月21日,北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北海海关划付了94万元,此份银行进账单上记载:付款人为北海公司,金额为94万元,收款人为北海海关,收款账号为5062015003917。同年8月25日,北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收入机关为中央金库,科目为代征增值税,货物名称为铜精矿,数量为 2 579 009千克,完税价格为7 156 025元,税率为13%,税款金额为930 283.25元,缴款人为工美公司(北海海关),缴款账号为5062015003917。
二、有关CNIM00F-001FY号铜精矿代理进口合同
1、合同的签订
2000年5月10日,工美公司与铜业公司在共同确认0200.04.00合同各条款内容的前提下,就工美公司代理铜业公司进口约10 000吨铜精矿购销事宜,工美公司与铜业公司签订CNIM00F-001FY号铜精矿代理进口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合同执行期为2000年4月至7月;北海港码头交货,港杂费由工美公司承付,货上车板后的运输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铜业公司自理。报关手续及所需文件由工美公司负责,海关增值税由铜业公司筹备。货物单价A每干吨价格=【(铜含量-1.1%)×铜价-64-0.064×2204.62×(铜含量-1.1%)】×对外付汇当日(美元:人民币)外汇牌价+海关增值税+RMB85.00;B铜价的确定,根据0200.04.00号合同,由铜业公司自行选定价格,并通知工美公司点价结果;C铜含量的确定见合同第七条款。付款及发货方式A在工美公司发货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Cu990625MF和Cu990714EF的合同的预结算或结算工作必须完成,铜业公司付清应付货款;B货到北海港后,铜业公司款到工美公司账户后工美公司通知港口货运代理发货,铜业公司需在7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C铜业公司付给工美公司用于缴纳海关增值税的款项,在履行A款的前提下,可以抵作货款,要求工美公司发货;D发货时货物的单价计算见前款约定,其中铜含量依照外方提交的临时化验单,待最终结果出来后,最终结算。此外,合同1还对货物所有权转移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做出了约定。
2、海关增值税的支付
2000年6月1日,工美公司向铜业公司出具的资金往来发票上载明:客户名称为铜业公司,往来项目为海关增值税税款,金额为200万元。同年9月1日,北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收入机关为中央金库,科目为代征增值税,货物名称为铜精矿,数量为10 096 400千克,完税价格为21 732 002元,税率为13%,税款金额为2 825 160.26元,缴款人为工美公司(北海海关),缴款账号为5062015003917。
3、铜业公司的提货
2000年6月至9月,北海公司作为工美公司的货运代理根据工美公司的指示向铜业公司发运铜精矿5980吨。同年7月,北海公司在铜业公司出具保函后,未经工美公司授权或给予指令的情况下,向铜业公司发送铜精矿840吨。
4、另,就前述铜业公司与北海公司无单提货事宜,北海海事法院已经于2002年3月做出(2001)海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北海公司、被告铜业公司、被告昆明飞越有限公司、被告张晓祥、第三人工美公司之间的争议做出裁决。
前述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铜业公司与工美公司签有合同1,该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归工美公司,工美公司通知码头货运代理发货后,相应价值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给铜业公司”。2000年6月1日、5日,工美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协议书”,明确规定“货权为工美公司所有,发货必须要接到工美公司的明确发货指令”。北海公司作为工美公司的货运代理自同年6月至9月根据工美公司的指示向铜业公司发运铜精矿5980吨。同年7月间,铜业公司、昆明飞越有限公司向北海公司出具保函,内容“昆明飞越公司委托北海公司发运铜精矿,多发部分如与工美公司发生索赔及其他问题,由本公司承担”。北海公司据此在未经工美公司授权或给予指令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20日、9月8日向铜业公司发送铜精矿840吨。铜业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的合同1中约定了货物单价为A每干吨价格=【(铜含量-1.1%)×铜价-64-0.064×2204.62×(铜含量-1.1%)】×对外付汇当日(美元:人民币)外汇牌价+海关增值税+RMB85.00。该合同每页纸面上有工美公司业务经办人关磊的签字。铜业公司、北海公司据此公式规定计算确认该840吨为干吨778吨,每干量吨价格为2485.26元。该批铜精矿价值为1 933 532.28元。
前述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铜业公司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取和占用840吨铜精矿,侵害了该批货物的经营人北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或赔偿。昆明飞越有限公司出具保函声明由其承担无单提货后向工美公司赔偿的民事责任。是其对本案无单提货行为的法律后果做出的保证履行赔偿义务的法律承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840吨铜精矿的价值,北海公司与铜业公司以合同1的约定为依据,一致确认每干吨的单价为2458.26元。工美公司持有异议,辩称应以每干吨2934.37元价格计算。该事实已经本庭核实,双方计算的计价公式相同但引述的扣除杂质量为相异。北海公司与铜业公司为-1.10%,工美公司则为-1.15%。系工美公司出示的合同与铜业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中有关铜精矿杂质质量约定不同所致,但铜业公司的合同文本上有工美公司业务经办人关磊的签字证明。鉴于工美公司并非本案诉讼请求权人,本案中始终不能证明铜业公司主张铜杂质质量为1.10%约定的合同为虚假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北海公司、铜业公司主张的铜精矿干吨价格有效。工美公司如仍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前述判决主文部分载明: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北海公司1 933 532.28元。
北海海事法院执行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北海公司的申请,依法拍卖了铜业公司所持其他公司的股权,成交价格189万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已经拨付给工美公司100万元,余款铜业公司已经在本院诉讼前进行了保全。现冻结在我院账户。
三、有关铜业公司向工美公司的催款
2003年12月24日,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3)长证内经字第546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铜业公司的代理人于2003年10月23日下午将所附《通知》、《对账说明》送至北京市金融街37号百盛写字楼八层的工美公司,交予该公司接待台值班保安人员,该人同意将前述文件交给工美公司负责人。保安人员邓成功签收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铜业公司通知及往来对账说明各二份,负责交到工美公司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铜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1、合同2、结算单、垫付关税协议、资金往来凭证、进账单、提货单、北海海事法院的裁判、执行文书、长安公证处公证书及其相关通知书、对账说明、收条;工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北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该院依法调取的北海海关出具的相关材料、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124号案卷中的相关材料、该院对北海公司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合同1、2的真实性与效力问题
1、合同真实性
铜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2,系原件。现工美公司虽就此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该院对铜业公司提交法庭的合同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铜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1,系原件。经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上加盖的工美公司印章真实,现工美公司就此向该院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使该院做出铜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1不真实的认定,故该院对铜业公司提交法庭的合同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工美公司承担。
2、合同效力
铜业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二、诉讼时效问题
首先,该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一种重要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实质上系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促使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行使权利,避免可能因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等原因而影响债权的实现。可见,诉讼时效期间设置的本意在于促使当事人积极保护自己的权利,避免社会关系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但依诉讼时效期间设置的本意,权利人只要尽了足够的注意,以恰当的方式主张权利,债务人就不应免除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铜业公司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将其主张债权的通知书及所附文件送达了工美公司的法定住所地,以通常标准衡量,铜业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工美公司可以收到该通知。因此,应当视为铜业公司尽了足够的注意,并以恰当的方式向工美公司主张了权利。作为债务人的工美公司不应因诉讼时效问题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
其次,通过案件的审理,该院足以认定就合同1双方当事人所涉结算问题,工美公司与铜业公司并未做出结算,亦未达成合意。而在合同2所涉结算单中载明“该款与CNIM00F-001FY合同一并结算”。案件所涉的合同1及合同2的签订时间均为2000年4、5月间,而就合同1所涉无单提货问题,工美公司、铜业公司及其货运代理公司北海公司在2001年即发生诉讼。2002年前述诉讼审理完毕后,铜业公司于2003年即向北海海事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后北海海事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该院审理。
因此,该院对于工美公司就诉讼时效问题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合同2所涉争议的认定
首先,合同2已经做出结算,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具备法律约束力。
其次,所涉结算单确认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工美公司已付款合计为7 702 460.06元,包括货款6 449 993.71元,税款930 283.25元,开证费22 962.10元,工美公司利润款299 221元;二是工美公司应收货款8 390 649.99元;三是工美公司应返还铜业公司代垫运费及利润688 189.93元(8 390 649.99元- 7 702 460.06元),工美公司已付铜业公司500 000元,还应补付188 189.93元。
由此,就铜业公司与工美公司就合同2及其结算单所涉争议问题,该院做出以下认定:
1、188 189.93元的给付问题
虽然在所涉结算单上存在“该款与CNIM00F-001FY合同一并结算”的记载,但由于合同1双方当事人至今不能达成结算事宜的合意,故作为债权人的铜业公司其合法权益该院应当予以依法保护。因此,经双方确认的工美公司应向铜业公司返还的188 189.93元,工美公司应予返还。铜业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2、有关“税款930 283.25元”的认定
基于所涉结算单的约定,“税款930 283.25元”系由工美公司实际支付。现铜业公司认为其因其账目未在结算单签署前彻底清理,错误在结算单中确认了此笔款项为工美公司支付,从而导致该公司就此笔款项错误的从工美公司应返还的款项中予以了扣除。因此,铜业公司在本案中向工美公司主张此笔款项应予返还。就此,铜业公司显然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铜业公司就此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北海公司签订的垫付关税协议、资金往来专用凭证、银行进账单等相关证据材料。通过该院对此部分证据的审查及对有关事实的调查核实,结合合同2的相关约定,该院可以作出以下认定:
(1)合同2的约定
合同2就此问题进行了约定,即“海关增值税由铜业公司筹备”、“铜业公司付给工美公司由于缴纳海关增值税的款项”。由此,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此笔款项的支付方式为铜业公司向工美公司支付,而后工美公司再行向海关支付,此笔款项实质上应由铜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2)资金的来源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铜业公司向货运代理公司即北海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此笔税费。
(3)支付的过程
在北海公司与铜业公司签订垫付协议后,北海公司将94万元划入北海海关的收款账户(5062015003917)。后北海海关代征增值税,将930 283.25元通过其缴款账户(5062015003917)转入中央金库。
综上,该院认为前述税费的缴付,虽然在借款数额、预缴数额与实缴数额存在金额上的差异,但所涉缴付税费过程符合通常情理,铜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合同2的有关约定,在工美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其此笔款项系由其实际支出的情况下,该院应当对铜业公司所述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此部分诉讼请求该院应当予以支持。现海关增值税的实际缴付数额为930 283.25元,故工美公司应向铜业公司返还的数额应以此为计算标准,差额部分与工美公司无关,铜业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合同1所涉争议的认定
铜业公司认为其在与工美公司就合同1的履行过程中,已经向工美公司付款1675万元(含200万海关增值税款),实际收货6820吨(含无单提货840吨),货款合计为15 696 902.16元。因此,铜业公司多支付货款为105 3097.84元。另因双方当事人及北海公司所涉诉讼,导致其实际再行支付了189万元,故工美公司实际应向铜业公司返还的货款应为2 943 097.84元。
工美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经济往来频繁,现铜业公司提供法庭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实际付款数额,亦无法佐证其所付款项确系合同1项下的付款,故铜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通过案件的审理,该院就双方当事人所涉争议,做出以下认定:
1、铜业公司与工美公司存在常年业务关系,该案中所涉合同1与合同2所约定执行期一致,实际履行期间存在混同。
2、2000年6月至9月,北海公司作为工美公司的货运代理根据工美公司的指示向铜业公司发运铜精矿5980吨。同年7月,北海公司在铜业公司出具保函后,未经工美公司授权或给予指令的情况下,向铜业公司发送铜精矿840吨。
基于北海海事法院做出的(2001)海商初字第124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院可以确认该批货物每干量吨价格为2485.26元,该案所涉货款合计为15 696 902.16元。
3、基于合同1约定“付款及发货方式A在工美公司发货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Cu990625MF和Cu990714EF的合同的预结算或结算工作必须完成,铜业公司付清应付货款……”。该院结合工美公司已经指令发货的事实,在工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该院可以判定Cu990625MF和Cu990714EF的“预结算或结算”工作已经完成。
4、工美公司与铜业公司就合同2签署结算单的时间为2001年1月12日。而就合同1的结算问题,工美公司与铜业公司至今未达成结算合意。
另,依据铜业公司提交法庭的2000年6月1日工美公司向铜业公司出具的资金往来发票及工美公司提交法庭的同年9月1日北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该院确认合同1所涉海关增值税2 825 160.26元已交纳。
现铜业公司认为,在北海海事法院做出的(2001)海商初字第124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关磊系工美公司业务经办人,因此,在工美公司就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铜业公司自2000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25日向工美公司付款1675万元(含200万元海关增值税款)的事实,法院应予确认。但通过案件的审理,该院虽就前述争议问题做出了相关认定,但由于在铜业公司所主张的其向工美公司支付1675万元期间,本案所涉合同1、合同2在同时履行,且该院亦无法排除Cu990625MF和Cu990714EF合同“预结算”的问题对此部分付款产生的影响,因此,该院就铜业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美公司1675万元的对应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做出明确判定。而经该院明确询问双方当事人,工美公司与铜业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不申请审计的明确书面意见,而铜业公司作为主张债权的债权人,相应的举证责任显然应当由其承担,故铜业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现铜业公司由于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针对合同1的实际付款金额,因此,该院就其所主张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工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铜业公司一百一十一万八千四百七十三元一角八分。二、驳回铜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铜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003年,铜业公司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案件于2004年移送至西城法院,至2011年才作出一审判决,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二、一审法院确认铜业公司向工美公司支付了1675万元,但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判定1675万元与合同1的对应关系,铜业公司认为该认定错误。(一)铜业公司与工美公司虽签订有合同1和合同2,但合同2项下的货款是金川镍都原料公司支付的,铜业公司在合同2项下没有向工美公司支付货款,只垫付过关税和运杂费等;(二)在北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无单提货案件,也表明铜业公司在合同1项下付款1675万元;(三)双方当事人只签订合同1和合同2,并无其他合同,一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关于Cu990625MF和Cu990714EF合同的证据,这两个合同的付款与合同1项下的付款没有重合;(四)1675万元的付款证据均可以表明指向的均为合同1;(五)铜业公司已经举证支付了1675万元,工美公司否认1675万元与合同1的关联性,则工美公司有义务证明1675万元不是合同1的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工美公司返还铜业公司货款2 943 097.84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工美公司承担。
工美公司针对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工美公司不认可合同1的真实性;第二,工美公司认为铜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工美公司支付了1675万元,亦不能证明铜业公司所称的1675万元是支付合同1项下的货款,因为在铜业公司所称的其支付1675万元期间,合同1、合同2和Cu990625MF合同、Cu990714EF合同是同时履行的。
工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错误。二、一审认定工美公司应当返还合同2项下的188 189.93元错误。合同2的结算单特别注明,该款与合同1一并结算,而铜业公司在合同1项下的货款并未足额支付,两相抵扣,不需返还。三、一审认定工美公司应当返还合同2项下关税930 283.25元错误。铜业公司提供的垫付关税协议、资金往来专用凭证、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铜业公司与北海公司之间关于垫付、支付关税的活动与本案的合同2并无关联。合同2的结算单明确记载工美公司支付了相应关税,另,2002年3月18日,北海港务局、北海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就BABH-01号提单、DA/BH-001号提单项下的相关纠纷达成一揽子协议,和解协议书对合同2项下的关税也作出了相应的记载,因此,工美公司交纳了合同2项下的关税。四、一审认定合同1真实错误。合同1是外贸代理合同,是在确认昆明飞越有限公司与Euromin S.A签订的0200.04.00合同各条款内容的前提下签订的,但合同1中每干吨铜精矿价格比0200.04.00合同中的价格少40美元,这是违背外贸代理基本规律的。合同1第五条A款与第七条相矛盾。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五、北海海事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合同1项下货物单价的依据。北海海事法院的判决给了工美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推翻该判决认定的货物单价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铜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铜业公司承担。
铜业公司针对工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工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关于诉讼时效、合同2项下的188 189.93元及关税的认定是正确的。合同2项下的关税是铜业公司通过北海公司垫付的,合同2的结算单实际上对合同2项下的关税计算了两次,故应将合同2项下的关税返还给铜业公司。
铜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系关于合同2的证据材料,包括金川镍都原料公司2000年第30号镍铜混合精矿供需合同、镍铜混合精矿供需合同(30号)部分转让协议、结算说明(金川公司)、电汇凭证2张;第二组系关于Cu990625MF合同的证据材料,包括Cu990625MF合同、结算单、更正说明、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电汇单、付款单据;第三组系关于Cu990714EF合同的证据材料,包括Cu990714EF合同、对账结果及备忘事项、以货抵款协议、昆明飞越有限公司通知、上海大昌铜业有限公司付款汇票;第四组是昆明飞越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工美(集团)公司对账情况。工美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经本院审查,铜业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铜业公司确认其所称的1675万元付款(其中两张汇票除外)并未注明系在合同1项下的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铜业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的合同1、合同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铜业公司称自2000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25日其向工美公司付款1675万元(含200万元海关增值税款),该1675万元系在合同1项下的付款,工美公司在合同1项下应返还铜业公司2 943 097.84元一节,本院认为,铜业公司确认其所称的1675万元付款(其中两张汇票除外)并未注明系合同1项下的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铜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所称的1675万元系在合同1项下的付款。合同1、合同2约定的执行期均为2000年4月-7月,在铜业公司所主张的其向工美公司支付1675万元期间,本案所涉合同1、合同2在同时履行。基于合同1约定“付款及发货方式A在工美公司发货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Cu990625MF和Cu990714EF的合同的预结算或结算工作必须完成,铜业公司付清应付货款……”,结合工美公司已经指令发货的事实,在工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判定Cu990625MF合同和Cu990714EF合同的“预结算或结算”工作已经完成,因此,本院亦无法排除Cu990625MF合同和Cu990714EF合同“预结算”对铜业公司所称其已付工美公司1675万元产生的影响。铜业公司虽称在合同2项下铜业公司没有向工美公司支付货款,只垫付过关税和运杂费,Cu990625MF合同和Cu990714EF合同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且这两个合同的付款与合同1项下的付款没有重合,但铜业公司提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且其向法院提交了不申请审计的明确书面意见。综上,铜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针对合同1项下的实际付款金额,故对铜业公司在合同1项下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工美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1至今不能达成结算事宜的合意,且合同2的结算单中载明该款与合同1一并结算。合同1及合同2的签订时间均为2000年4、5月间,而就合同1所涉无单提货问题,工美公司、铜业公司及其货运代理公司北海公司在2001年即发生诉讼。2002年前述诉讼审理完毕后,铜业公司于2003年即向北海海事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后北海海事法院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另,铜业公司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将其主张债权的通知书及所附文件送达了工美公司的法定住所地,铜业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工美公司可以收到该通知。故工美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工美公司称其无需向铜业公司返还合同2项下的188 189.93元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在合同2的结算单上存在该款与合同1一并结算的记载,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1至今不能达成结算事宜的合意,故作为债权人的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予以依法保护,工美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工美公司称其在与北海港务局、北海公司就BABH-01号提单及DA/BH-001号提单项下的相关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对合同2项下的关税达成了协议,工美公司已经把合同2项下的关税支付给了北海公司,故不应再向铜业公司支付此笔关税一节,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书是工美公司与北海港务局、北海公司就其双方间的纠纷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合同2对其项下的海关增值税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即“海关增值税由铜业公司筹备”、“铜业公司付给工美公司由于缴纳海关增值税的款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铜业公司向货运代理公司即北海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此笔税费。在北海公司与铜业公司签订垫付协议后,北海公司将94万元划入北海海关的收款账户(5062015003917)。另,北海公司的资金往来专用凭证、记帐凭证都显示该笔金额系铜业公司委托北海公司代工美公司支付合同2项下的关税。后,北海海关代征增值税,将930 283.25元通过其缴款账户(5062015003917)转入中央金库。鉴于铜业公司同意一审对合同2项下关税的判决,本院对一审判决工美公司退还铜业公司合同2项下关税930 283.25元无异议。故对工美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工美公司称合同1不具有真实性一节,本院认为,合同条款如何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工美公司虽称合同1不具有真实性,但其提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合同1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1加盖有工美公司印章,故本院对合同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美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工美公司称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货物单价不能作为合同1项下的货物单价一节,本院认为,上述判决虽允许工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合同1项下的货物单价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工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上述判决确定的货物单价,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合同1项下的货物单价予以确认,对工美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铜业公司、工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三万八千五百元(含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八十元,其他申请费六千四百二十元),由昆明飞越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已交纳);由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一万八千九百二十元,由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承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四万○三百二十七元,由昆明飞越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六百○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苏汀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