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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秀芹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西坟村村民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64[字体: ] 
核心提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白秀芹与杜金曾就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西坟村天之合健身中心的建筑物签订《授权证明书》,约定白秀芹将该处地上建筑物三栋二层小楼、50余间平房及其他辅助建筑归杜金管理所有,一切债务由杜金承担。该《授权证明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白秀芹虽称该《授权证明书》系西坟村委会胁迫其签订,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白秀芹另主张该《授权证明书》仅为其授权杜金代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授权委托书,但从该《授权证明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明确约定了上述房屋的归属,并为杜金创设了偿还债务的义务,并未体现出白秀芹所主张的涵义,故本院对白秀芹的该项主张亦难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秀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西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周兴,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
  
   上诉人白秀芹因与被上诉人杜金、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西坟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西坟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宝,杜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健壮,西坟村委会负责人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白秀芹诉至原审法院称:1999年3月29日,案外人李亮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西坟村合作经济联合社(简称西坟村经联社)签订了《污水池租赁协议书》,约定西坟村经联社将位于阎村镇西坟村污水池及附近的闲地出租给李亮。2004年10月29日,李亮与我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李亮承租的污水池地块。协议订立后,李亮并未投资,我经西坟村委会同意并批复,个人投入资金在承租地上搭建了43间平房、3栋2层小楼。该事实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6)房民初字第7292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上述房屋系我的合法财产,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然而在2012年4月10日,西坟村委会并无任何拆迁资格,且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杜金签订了《门房二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拆迁补偿协议》,将上述房屋中的43间平房拆除。我认为,西坟村委会与杜金的签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与法相悖,依法应认定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请求:1、确认西坟村委会与杜金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门房二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西坟村委会、杜金承担。
   西坟村委会、杜金均辩称:不同意白秀芹的诉讼请求。第一,西坟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在(2012)房民初字第08626号文书中确定了西坟村委会不是拆迁主体,拆迁人、占地人均不是西坟村委会,对此阎村镇政府也出具过证明,西坟村委会只是协助做工作,村委会只是代行发放拆迁款;第二,白秀芹是杜金继母,白秀芹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白秀芹已于2011年12月28日转让给了杜金,已经归杜金所有,同时杜金也承接了相关债务,并且杜金已将债务全部偿还;第三,杜金是有权处分其所有的财产的,杜金和任何人签订协议处分其自身财产及债务均是合法有效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白秀芹与杜金签订的授权证明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授权证明书已明确将地上建筑物,包括二层小楼、平房及其他辅助建筑归杜金管理所有,一切债务由杜金承担。白秀芹虽主张已经撤销了对杜金的授权,且西坟村委会、杜金已经收到了该份撤销授权通知书,但白秀芹未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白秀芹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杜金依白秀芹之授权与西坟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有不妥之处。故白秀芹要求确认西坟村委会、杜金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门房二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驳回白秀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白秀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白秀芹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不当判决;杜金与西坟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白秀芹,该标的物从未转让,权属未发生变化,若发生拆迁,被拆迁人应为白秀芹而非他人;授权证明书已经被书面撤回,对杜金、西坟村委会已经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明显不当;无论授权委托是否撤销,诉争协议也因签订主体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与法相悖;此外,诉争房屋的权属始终没有发生变化,授权证明书无论是否撤销,其内容中并无任何房屋拆迁事宜的授权,西坟村委会单方与杜金签订协议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白秀芹的合法权益,所签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西坟村委会与杜金恶意串通,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等等。西坟村委会、杜金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西坟村合作经济联合社(甲方)与李亮(乙方)签订《污水池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西坟村污水池两个及坑西侧由坑边往外量18米宽、坑南侧由坑边往外量25米宽、北侧土坎以上的闲地租给乙方,租期为10年,即从1999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每年租金3000元”等。2004年10月29日,李亮与白秀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规划、建设李亮承包的污水池;原李亮租赁污水池承包费自2005年4月1日起,双方各承担一半;李亮现有承包范围内,有李亮投资栽建的树木及二间平房,全归李亮所有,双方一旦共同利用可另行商量安排;双方在规划范围内所有的一切设备、建筑、器具等等,全部属于双方共有财产,任何一方在租赁日期内,无权转让、租赁等等”。后白秀芹、李亮开始合作开发,白秀芹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建成41间平房、3栋两层小楼。白秀芹于2005年1月12日在工商部门登记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北京阎村天之合健身中心。
   2011年12月28日,白秀芹、杜世昌作为北京闫村天之合健身中心的经营者与杜金签订《授权证明书》,载明:“北京市闫村镇西坟村天之合建设中心、雨水池改造建设,现地上建筑物有三栋二层小楼50余间平房及其他辅助建筑归(杜金)管理所有,一切债务由杜金承担”,白秀芹、杜世昌、杜金在该《授权证明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北京闫村天之合健身中心的公章。
   2006年9月,李亮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将白秀芹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合同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房民初字第07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亮的诉讼请求。李亮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西坟村经联社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以李亮为被告,以白秀芹、杜世昌为第三人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李亮于1999年3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李亮交纳应交租金12 000元并将所租赁的租赁地段返还给西坟村经联社、李亮赔偿经济损失50 000元,并要求白秀芹、杜世昌腾退所占地和房屋,退出现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10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坟村经联社与李亮形成的关于污水池租赁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西坟村经联社的污水池两个及双方约定的坑边地段交还给西坟村经联社;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坟村经联社租金一万二千元;驳回西坟村经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4月10日,西坟村委会(甲方)与杜金(乙方)签订《门房二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拆迁补偿协议(非宅基地)》,约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华北顺姜安芦滨Ⅱ回等六项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文件精神,双方就拆迁及补偿等事宜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位于西坟村东,建筑面积873.09平方米;经北京西域房地产价格评估,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1 402 016元;乙方应在2012年4月20日前完成搬迁,腾出房屋具备拆除条件,交甲方验收”等等,同时双方还对付款方式、权利与义务、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7日,西坟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关于华北电网门头沟至房山二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拆迁人、占地人均不是西坟村村民委员会,拆迁款是由占地方华北电网给付,村委会作为沿线基层组织对地上物拆迁只是做帮助工作,代为发放补偿款”。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在该份证明上盖章。
   诉讼中,白秀芹向法院提交《撤销授权通知书》及邮件回执查询单、邮件单等证据,欲证明其已经撤销了对杜金的授权,且西坟村委会、杜金已经收到了该份《撤销授权通知书》。西坟村委会、杜金均表示其未收到该《撤销授权通知书》,且白秀芹无法证明其邮寄的内容为《撤销授权通知书》。
   二审中,西坟村委会称其在审查清楚《授权证明书》后,与杜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白秀芹称《授权证明书》系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之所以与杜金签订该文件,系因为其与杜金有家庭关系,听说可能发生拆迁,杜金认识人多,杜金替白秀芹签拆迁协议可以多主张拆迁款。后,白秀芹又称该《授权证明书》是西坟村委会胁迫其和杜世昌签订的,其自行去办拆迁手续肯定要比杜金代其去办拆迁手续拿到的补偿款多。白秀芹就其主张提交了杜世昌的证言,证言内容为杜金收到了白秀芹发出的《撤销授权通知书》、但杜金仍对涉案房屋进行打砸、掠抢等行为导致杜世昌和白秀芹无家可归。杜世昌本人未出庭作证。西坟村委会、杜金对该份证言均不予认可。白秀芹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
   杜金主张其与白秀芹签订的《授权证明书》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协议,白秀芹对外欠有建筑工程款,与李亮之间亦有债务,故白秀芹无力经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杜金,由杜金还债。杜金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政府向区信访办作出的《阎村镇关于天之合健身中心拖欠徐登全劳务费法院判决后执行难问题的结案报告》、《阎村镇关于天之合健身中心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情况汇报》以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6)房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白秀芹因建设本案涉及的北京阎村天之合健身中心的房屋对外欠有劳务费。白秀芹认可上述结案报告及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欠付劳务费之事发生在2005年,早已解决完毕。杜金又提交其与李亮签订的《协议》、收条、李亮证言、李亮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等,以证明白秀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杜金后,杜金与李亮于2012年2月10日达成协议,李亮退出经营涉案的污水池承包项目,杜金给付李亮补偿款70万元,同时证明李亮本人因患有脑梗塞无法到庭作证。白秀芹称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杜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杜金还提交《协议》证明杜金偿还了白秀芹所欠案外人李军的工程款,提交《支付工资条》证明杜金偿还了白秀芹所欠案外人刘彦超等20人的工资。白秀芹称对此不知情,对该《协议》和《支付工资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杜金另提交《房地产估价报告》,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是杜金。白秀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此外,杜金还申请证人贾×、肖×出庭作证。证人贾×述称其通过白秀芹手下的副总王开春介绍为白秀芹的工地施工,白秀芹欠其工程款,其曾找过白秀芹要钱,白秀芹说转给杜金了,2011年底杜金偿还给其2.5万元。证人肖×述称其曾于2005年为白秀芹经营的北京阎村天之合健身中心施工拉砖,白秀芹欠其砖款3.7万余元,其于今年10月份去找白秀芹,白秀芹说她不管了,让其找杜金,该款项至今未付。白秀芹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西坟村委会对杜金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另,李亮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意见,称2012年其得知拆迁要占北京阎村天之合健身中心西侧平房43间,其找到杜金,与杜金协商好其享有的权利由杜金处理,由杜金签拆迁补偿协议,等补偿款下来给其70万元,给钱后,其不再向杜金、白秀芹主张任何权利,其和杜金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杜金分两次向其支付了70万元,至此北京阎村天之合健身中心的财产与其无任何关系了。
   以上事实,有《污水池租赁协议书》、《合作开发协议合同书》、《授权证明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6)房民初字第07292号民事判决书、(2011)房民初字第10453号民事判决书、(2006)房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书、《门房二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拆迁补偿协议(非宅基地)》、《证明》、《撤销授权通知书》、邮件回执查询单、《阎村镇关于天之合健身中心拖欠徐登全劳务费法院判决后执行难问题的结案报告》、《阎村镇关于天之合健身中心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情况汇报》、《协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支付工资条》、《房地产估价报告》、说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白秀芹与杜金曾就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西坟村天之合健身中心的建筑物签订《授权证明书》,约定白秀芹将该处地上建筑物三栋二层小楼、50余间平房及其他辅助建筑归杜金管理所有,一切债务由杜金承担。该《授权证明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白秀芹虽称该《授权证明书》系西坟村委会胁迫其签订,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白秀芹另主张该《授权证明书》仅为其授权杜金代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授权委托书,但从该《授权证明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明确约定了上述房屋的归属,并为杜金创设了偿还债务的义务,并未体现出白秀芹所主张的涵义,故本院对白秀芹的该项主张亦难予采信。白秀芹与杜金签订的《授权证明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非经双方约定或法定事由不得变更、撤销,故白秀芹主张其以单方发出撤销通知书的形式撤销了《授权证明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授权证明书》的约定,涉及本次拆迁的40多间平房已归杜金管理所有,故杜金依照《授权证明书》与西坟村委会签订《门房二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白秀芹另主张西坟村委会主体违法、西坟村委会与杜金系恶意串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白秀芹要求确认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白秀芹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馨
    代理审判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马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秀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西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周兴,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
  
   上诉人白秀芹因与被上诉人杜金、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西坟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西坟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宝,杜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健壮,西坟村委会负责人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白秀芹诉至原审法院称:1999年3月29日,案外人李亮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西坟村合作经济联合社(简称西坟村经联社)签订了《污水池租赁协议书》,约定西坟村经联社将位于阎村镇西坟村污水池及附近的闲地出租给李亮。2004年10月29日,李亮与我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李亮承租的污水池地块。协议订立后,李亮并未投资,我经西坟村委会同意并批复,个人投入资金在承租地上搭建了43间平房、3栋2层小楼。该事实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6)房民初字第7292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上述房屋系我的合法财产,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然而在2012年4月10日,西坟村委会并无任何拆迁资格,且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杜金签订了《门房二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拆迁补偿协议》,将上述房屋中的43间平房拆除。我认为,西坟村委会与杜金的签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与法相悖,依法应认定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请求:1、确认西坟村委会与杜金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门房二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西坟村委会、杜金承担。
   西坟村委会、杜金均辩称:不同意白秀芹的诉讼请求。第一,西坟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在(2012)房民初字第08626号文书中确定了西坟村委会不是拆迁主体,拆迁人、占地人均不是西坟村委会,对此阎村镇政府也出具过证明,西坟村委会只是协助做工作,村委会只是代行发放拆迁款;第二,白秀芹是杜金继母,白秀芹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白秀芹已于2011年12月28日转让给了杜金,已经归杜金所有,同时杜金也承接了相关债务,并且杜金已将债务全部偿还;第三,杜金是有权处分其所有的财产的,杜金和任何人签订协议处分其自身财产及债务均是合法有效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白秀芹与杜金签订的授权证明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授权证明书已明确将地上建筑物,包括二层小楼、平房及其他辅助建筑归杜金管理所有,一切债务由杜金承担。白秀芹虽主张已经撤销了对杜金的授权,且西坟村委会、杜金已经收到了该份撤销授权通知书,但白秀芹未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白秀芹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杜金依白秀芹之授权与西坟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有不妥之处。故白秀芹要求确认西坟村委会、杜金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门房二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驳回白秀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白秀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白秀芹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不当判决;杜金与西坟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白秀芹,该标的物从未转让,权属未发生变化,若发生拆迁,被拆迁人应为白秀芹而非他人;授权证明书已经被书面撤回,对杜金、西坟村委会已经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明显不当;无论授权委托是否撤销,诉争协议也因签订主体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与法相悖;此外,诉争房屋的权属始终没有发生变化,授权证明书无论是否撤销,其内容中并无任何房屋拆迁事宜的授权,西坟村委会单方与杜金签订协议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白秀芹的合法权益,所签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西坟村委会与杜金恶意串通,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等等。西坟村委会、杜金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西坟村合作经济联合社(甲方)与李亮(乙方)签订《污水池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西坟村污水池两个及坑西侧由坑边往外量18米宽、坑南侧由坑边往外量25米宽、北侧土坎以上的闲地租给乙方,租期为10年,即从1999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每年租金3000元”等。2004年10月29日,李亮与白秀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规划、建设李亮承包的污水池;原李亮租赁污水池承包费自2005年4月1日起,双方各承担一半;李亮现有承包范围内,有李亮投资栽建的树木及二间平房,全归李亮所有,双方一旦共同利用可另行商量安排;双方在规划范围内所有的一切设备、建筑、器具等等,全部属于双方共有财产,任何一方在租赁日期内,无权转让、租赁等等”。后白秀芹、李亮开始合作开发,白秀芹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建成41间平房、3栋两层小楼。白秀芹于2005年1月12日在工商部门登记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北京阎村天之合健身中心。
   2011年12月28日,白秀芹、杜世昌作为北京闫村天之合健身中心的经营者与杜金签订《授权证明书》,载明:“北京市闫村镇西坟村天之合建设中心、雨水池改造建设,现地上建筑物有三栋二层小楼50余间平房及其他辅助建筑归(杜金)管理所有,一切债务由杜金承担”,白秀芹、杜世昌、杜金在该《授权证明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北京闫村天之合健身中心的公章。
   2006年9月,李亮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将白秀芹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合同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房民初字第07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亮的诉讼请求。李亮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西坟村经联社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以李亮为被告,以白秀芹、杜世昌为第三人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李亮于1999年3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李亮交纳应交租金12 000元并将所租赁的租赁地段返还给西坟村经联社、李亮赔偿经济损失50 000元,并要求白秀芹、杜世昌腾退所占地和房屋,退出现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10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坟村经联社与李亮形成的关于污水池租赁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西坟村经联社的污水池两个及双方约定的坑边地段交还给西坟村经联社;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坟村经联社租金一万二千元;驳回西坟村经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4月10日,西坟村委会(甲方)与杜金(乙方)签订《门房二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拆迁补偿协议(非宅基地)》,约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华北顺姜安芦滨Ⅱ回等六项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文件精神,双方就拆迁及补偿等事宜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位于西坟村东,建筑面积873.09平方米;经北京西域房地产价格评估,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1 402 016元;乙方应在2012年4月20日前完成搬迁,腾出房屋具备拆除条件,交甲方验收”等等,同时双方还对付款方式、权利与义务、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7日,西坟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关于华北电网门头沟至房山二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拆迁人、占地人均不是西坟村村民委员会,拆迁款是由占地方华北电网给付,村委会作为沿线基层组织对地上物拆迁只是做帮助工作,代为发放补偿款”。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在该份证明上盖章。
   诉讼中,白秀芹向法院提交《撤销授权通知书》及邮件回执查询单、邮件单等证据,欲证明其已经撤销了对杜金的授权,且西坟村委会、杜金已经收到了该份《撤销授权通知书》。西坟村委会、杜金均表示其未收到该《撤销授权通知书》,且白秀芹无法证明其邮寄的内容为《撤销授权通知书》。
   二审中,西坟村委会称其在审查清楚《授权证明书》后,与杜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白秀芹称《授权证明书》系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之所以与杜金签订该文件,系因为其与杜金有家庭关系,听说可能发生拆迁,杜金认识人多,杜金替白秀芹签拆迁协议可以多主张拆迁款。后,白秀芹又称该《授权证明书》是西坟村委会胁迫其和杜世昌签订的,其自行去办拆迁手续肯定要比杜金代其去办拆迁手续拿到的补偿款多。白秀芹就其主张提交了杜世昌的证言,证言内容为杜金收到了白秀芹发出的《撤销授权通知书》、但杜金仍对涉案房屋进行打砸、掠抢等行为导致杜世昌和白秀芹无家可归。杜世昌本人未出庭作证。西坟村委会、杜金对该份证言均不予认可。白秀芹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
   杜金主张其与白秀芹签订的《授权证明书》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协议,白秀芹对外欠有建筑工程款,与李亮之间亦有债务,故白秀芹无力经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杜金,由杜金还债。杜金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政府向区信访办作出的《阎村镇关于天之合健身中心拖欠徐登全劳务费法院判决后执行难问题的结案报告》、《阎村镇关于天之合健身中心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情况汇报》以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6)房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白秀芹因建设本案涉及的北京阎村天之合健身中心的房屋对外欠有劳务费。白秀芹认可上述结案报告及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欠付劳务费之事发生在2005年,早已解决完毕。杜金又提交其与李亮签订的《协议》、收条、李亮证言、李亮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等,以证明白秀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杜金后,杜金与李亮于2012年2月10日达成协议,李亮退出经营涉案的污水池承包项目,杜金给付李亮补偿款70万元,同时证明李亮本人因患有脑梗塞无法到庭作证。白秀芹称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杜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杜金还提交《协议》证明杜金偿还了白秀芹所欠案外人李军的工程款,提交《支付工资条》证明杜金偿还了白秀芹所欠案外人刘彦超等20人的工资。白秀芹称对此不知情,对该《协议》和《支付工资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杜金另提交《房地产估价报告》,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是杜金。白秀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此外,杜金还申请证人贾×、肖×出庭作证。证人贾×述称其通过白秀芹手下的副总王开春介绍为白秀芹的工地施工,白秀芹欠其工程款,其曾找过白秀芹要钱,白秀芹说转给杜金了,2011年底杜金偿还给其2.5万元。证人肖×述称其曾于2005年为白秀芹经营的北京阎村天之合健身中心施工拉砖,白秀芹欠其砖款3.7万余元,其于今年10月份去找白秀芹,白秀芹说她不管了,让其找杜金,该款项至今未付。白秀芹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西坟村委会对杜金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另,李亮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意见,称2012年其得知拆迁要占北京阎村天之合健身中心西侧平房43间,其找到杜金,与杜金协商好其享有的权利由杜金处理,由杜金签拆迁补偿协议,等补偿款下来给其70万元,给钱后,其不再向杜金、白秀芹主张任何权利,其和杜金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杜金分两次向其支付了70万元,至此北京阎村天之合健身中心的财产与其无任何关系了。
   以上事实,有《污水池租赁协议书》、《合作开发协议合同书》、《授权证明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6)房民初字第07292号民事判决书、(2011)房民初字第10453号民事判决书、(2006)房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书、《门房二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拆迁补偿协议(非宅基地)》、《证明》、《撤销授权通知书》、邮件回执查询单、《阎村镇关于天之合健身中心拖欠徐登全劳务费法院判决后执行难问题的结案报告》、《阎村镇关于天之合健身中心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情况汇报》、《协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支付工资条》、《房地产估价报告》、说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白秀芹与杜金曾就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西坟村天之合健身中心的建筑物签订《授权证明书》,约定白秀芹将该处地上建筑物三栋二层小楼、50余间平房及其他辅助建筑归杜金管理所有,一切债务由杜金承担。该《授权证明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白秀芹虽称该《授权证明书》系西坟村委会胁迫其签订,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白秀芹另主张该《授权证明书》仅为其授权杜金代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授权委托书,但从该《授权证明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明确约定了上述房屋的归属,并为杜金创设了偿还债务的义务,并未体现出白秀芹所主张的涵义,故本院对白秀芹的该项主张亦难予采信。白秀芹与杜金签订的《授权证明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非经双方约定或法定事由不得变更、撤销,故白秀芹主张其以单方发出撤销通知书的形式撤销了《授权证明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授权证明书》的约定,涉及本次拆迁的40多间平房已归杜金管理所有,故杜金依照《授权证明书》与西坟村委会签订《门房二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白秀芹另主张西坟村委会主体违法、西坟村委会与杜金系恶意串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白秀芹要求确认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白秀芹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馨
    代理审判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马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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