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田宝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瑞泉,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门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大连分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承揽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中昊大连分公司C1#-C7#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为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合同价款为10 785 012.8元,工程价款依据工程进度支付。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由于业主变更直至2011年8月1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0 692 934元。工程已于2011年8月14日投入使用,但中昊大连分公司和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8 692 934元,尚欠工程款2 000 000元。我公司多次催促中昊大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昊大连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因中昊大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中昊公司对中昊大连分公司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负有偿还义务。故我公司起诉要求二公司支付工程款2 000 000元及上述款项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二公司负担。
中昊大连分公司辩称:1、在北京门窗公司与我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制作安装合同》履行期间,因业主方变更,北京门窗公司与我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门窗工程复工协议》;2、工程于2010年10月交付业主后,门窗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结算时,我公司项目负责人、预算负责人及北京门窗公司驻现场负责人就余款2 000 000元的支付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即待过工程保修期并全部返修合格经业主认可,我公司将全部工程保修款3 446 670元自业主方大连莱茵海岸度假村有限公司要回后一并支付。但在我公司索要全部工程保修款时,因门窗出现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完成,业主方拒绝支付;3、由于门窗的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3 446 670元的保修款无法按期收回,北京门窗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北京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昊公司同意中昊大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辩称:因北京门窗公司所承揽的门窗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一直未予解决,导致中昊大连分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并影响了中昊大连分公司的信誉,故中昊大连分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 000 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北京门窗公司与中昊大连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制作安装合同》及《门窗工程复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北京门窗公司与中昊大连分公司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于2011年8月14日进行结算,中昊大连分公司应按约付款。中昊大连分公司虽主张未付款2 000 000元系双方口头确认的质保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北京门窗公司不予认可,故中昊大连分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一节,北京门窗公司、中昊大连分公司对合同条文有不同理解。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自验收之日起2年,待工程验收到保修期一年时,中昊大连分公司向北京门窗公司支付质保金。现北京门窗公司及中昊大连分公司、中昊公司均认可涉诉工程于2011年8月14日验收,北京门窗公司认为中昊大连分公司应于2012年8月14日之前支付质保金的意见符合合同原意,法院予以采纳。中昊大连分公司主张北京门窗公司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仍需维修,故不予退还质保金的答辩意见,因质保金的性质系保证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北京门窗公司予以免费维修。现中昊大连分公司认可在其向北京门窗公司反映质量问题后,北京门窗公司进行了数次免费维修,故如仍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其仍可要求北京门窗公司进行免费维修,但该问题不能成为中昊大连分公司拒绝支付质保金的理由。北京门窗公司现要求中昊大连分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共计2 000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按照《承揽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应于验收合格后14日内给付,即中昊大连分公司应于2011年8月28日之前向北京门窗公司支付。因施工过程中业主方变更,北京门窗公司停工一年多时间,后北京门窗公司与中昊大连分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门窗工程复工协议》,对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等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余款(除质保金外)及洽商部分约196万元(以双方最后结算为准)应于2010年8月30日前给付。因双方最后结算时间为2011年8月14日,此时,双方对应付的工程款方予最后确认。中昊大连分公司应于该日将工程款余款支付北京门窗公司。因中昊大连分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现北京门窗公司主张自结算日之次日2011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待工程验收到保修期一年时,中昊大连分公司向北京门窗公司支付质保金,故中昊大连分公司应自
2012年8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法院对北京门窗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予以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二百万元;二、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中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六万五千三百五十三元三角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七角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自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中昊大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北京门窗公司继续履行维修责任。北京门窗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中昊公司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北京门窗公司(承揽方)与中昊大连分公司(定做方)签订《承揽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北京门窗公司承包中昊大连分公司位于C1#-C7#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总价款10 785 012.8元,该总价款按现有图纸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不因材料、人工价格涨落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如下约定:“A.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定做方在7日内向承揽方支付材料费总价款20%的预付款1 677 934.9元;定做方已预付附框款200 000元,合同签订后再付预付款1 477 934.9元。B.附框安装到90%以上,定做方在7日内向承揽方支付材料总价款2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1 677 934.9元。C.窗框安装到50%时,定做方在7日内向承揽方支付材料总价款2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1 677 934.9元。D.框扇安装到90%时或安装玻璃前,定做方在7日内向承揽方支付材料总价款2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1 677 934.9元。E.工程安装整体完工时,定做方在7日内向承揽方支付材料总价款1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838 967.48元。F.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14日内,定做方向承揽方支付到结算款的95%作为结算款,约2 695 055.08元,余款(合同总价款的5%,约539 250.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到保修期一年时,定做方支付给承揽方”。合同中另约定保修期限为2年(自验收之日起),保修期内出现属于承揽方产品制作、安装的质量问题,承揽方负责免费维修。保修期过后,如产品出现损坏,可根据损坏程度,承揽方仅收取材料成本费和人工费进行维修服务。如果定做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接收定做物及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定做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延期付款的罚金。罚金的比率为每日0.3‰。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门窗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
中昊大连分公司(甲方)提交其与北京门窗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门窗工程复工协议》,称因业主方变更,门窗工程停工一年多,后进行了复工。该协议约定复工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乙方承诺4月30日前完成幕墙外立面全部工作,达到拆卸脚手架的条件,同时车库采光顶、幕墙室内部分及门窗全部工作在6月10日前全部完成(含清洁),并达到验收标准。甲方于4月12日前以借款形式支付乙方20万元,于4月30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甲方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实际需支付乙方30万元),于5月30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于6月30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余款(除质保金外)及洽商部分约196万元(以双方最后结算为准),于201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在停工过程中,乙方发生了一些经济损失,甲方同意以差旅费形式一次性补助5万元,并在完工时支付。北京门窗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1年8月14日,北京门窗公司与中昊大连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额为10 692 934元,已付8 692 934元,未付2 000 000元。因中昊大连分公司至今未向北京门窗公司支付该2 000 000元,故北京门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中昊大连分公司对未付款一事不持异议,但表示结算时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北京门窗公司驻现场负责人口头协商后确定该笔款项全部作为质保金。经询,北京门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款项中仅包括按结算额10 692 934元的5%计算的质保金534 646.7元。
对于涉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北京门窗公司称系在2010年9月17日。中昊大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经双方协商,将竣工时间变更为2010年10月26日,北京门窗公司在该日期实际竣工。北京门窗公司、中昊大连分公司均认可涉诉工程于2011年8月14日验收。
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北京门窗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验收到保修期一年时,中昊大连分公司向北京门窗公司支付质保金。中昊大连分公司认为应理解为过了保修期后,一年之内给付。
庭审中,中昊大连分公司称2010年10月26日整个工程竣工后中昊大连分公司向业主方交房, 住户陆续搬入。但到2011年春节后,涉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业主方及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多次向其发出联络函反映玻璃质量问题。中昊大连分公司遂与北京门窗公司联系维修,并提交快递单为证,但北京门窗公司至今未解决问题,导致业主方拒绝返还中昊大连分公司交纳的整个工程的质保金。北京门窗公司认为该快递单上没有北京门窗公司方签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中昊大连分公司提交的数份联络函,北京门窗公司表示未收到过,并表示中昊大连分公司曾与其电话沟通反映窗户问题,北京门窗公司履行了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进行了维修。
另查,中昊大连分公司无注册资本,隶属于中昊公司。
上述事实,有《承揽制作安装合同》,《门窗工程复工协议》,结算单,联络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北京门窗公司与中昊大连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制作安装合同》及《门窗工程复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2011年8月14日,北京门窗公司与中昊大连分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涉诉工程结算额为10 692 934元,已付款为8 692 934元,未付款200万元。对上述金额,合同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付款200万一节,中昊大连分公司称曾在工程结算时与北京门窗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进行了协商,将200万元作为质保金。但中昊大连分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中昊公司大连分公司认为200万元为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支付的时间问题,《承揽制作安装合同》第五条第2款F项明确约定“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14日内,定作方向承揽方支付到结算款的95%作为结算款,约2 695 055.08元(工程一经使用,视同验收合格);余款(合同总价款的5%,约539 250.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到保修期壹年时,定作方支付给承揽方。”根据该条款的文意理解,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应从2011年8月14日工程验收起算至2012年8月14日。中昊大连分公司分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质保期届满后1年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昊大连分公司认为北京门窗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退还质保金的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承揽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保修期内出现属于承揽方产品制作、安装的质量问题,由承揽方负责免费维修。故中昊大连公司分公司可以继续要求北京门窗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直至北京门窗公司修缮完成,但并不能成为不向北京门窗公司支付质保金的理由。
中昊大连分公司与北京门窗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完成了结算,此时对于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方得以确认。中昊大连分公司并未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故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昊大连分公司、中昊公司按照相应的日期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广
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媛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田宝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瑞泉,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门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大连分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承揽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中昊大连分公司C1#-C7#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为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合同价款为10 785 012.8元,工程价款依据工程进度支付。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由于业主变更直至2011年8月1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0 692 934元。工程已于2011年8月14日投入使用,但中昊大连分公司和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8 692 934元,尚欠工程款2 000 000元。我公司多次催促中昊大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昊大连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因中昊大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中昊公司对中昊大连分公司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负有偿还义务。故我公司起诉要求二公司支付工程款2 000 000元及上述款项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二公司负担。
中昊大连分公司辩称:1、在北京门窗公司与我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制作安装合同》履行期间,因业主方变更,北京门窗公司与我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门窗工程复工协议》;2、工程于2010年10月交付业主后,门窗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结算时,我公司项目负责人、预算负责人及北京门窗公司驻现场负责人就余款2 000 000元的支付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即待过工程保修期并全部返修合格经业主认可,我公司将全部工程保修款3 446 670元自业主方大连莱茵海岸度假村有限公司要回后一并支付。但在我公司索要全部工程保修款时,因门窗出现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完成,业主方拒绝支付;3、由于门窗的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3 446 670元的保修款无法按期收回,北京门窗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北京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昊公司同意中昊大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辩称:因北京门窗公司所承揽的门窗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一直未予解决,导致中昊大连分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并影响了中昊大连分公司的信誉,故中昊大连分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 000 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北京门窗公司与中昊大连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制作安装合同》及《门窗工程复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北京门窗公司与中昊大连分公司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于2011年8月14日进行结算,中昊大连分公司应按约付款。中昊大连分公司虽主张未付款2 000 000元系双方口头确认的质保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北京门窗公司不予认可,故中昊大连分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一节,北京门窗公司、中昊大连分公司对合同条文有不同理解。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自验收之日起2年,待工程验收到保修期一年时,中昊大连分公司向北京门窗公司支付质保金。现北京门窗公司及中昊大连分公司、中昊公司均认可涉诉工程于2011年8月14日验收,北京门窗公司认为中昊大连分公司应于2012年8月14日之前支付质保金的意见符合合同原意,法院予以采纳。中昊大连分公司主张北京门窗公司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仍需维修,故不予退还质保金的答辩意见,因质保金的性质系保证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北京门窗公司予以免费维修。现中昊大连分公司认可在其向北京门窗公司反映质量问题后,北京门窗公司进行了数次免费维修,故如仍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其仍可要求北京门窗公司进行免费维修,但该问题不能成为中昊大连分公司拒绝支付质保金的理由。北京门窗公司现要求中昊大连分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共计2 000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按照《承揽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应于验收合格后14日内给付,即中昊大连分公司应于2011年8月28日之前向北京门窗公司支付。因施工过程中业主方变更,北京门窗公司停工一年多时间,后北京门窗公司与中昊大连分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门窗工程复工协议》,对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等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余款(除质保金外)及洽商部分约196万元(以双方最后结算为准)应于2010年8月30日前给付。因双方最后结算时间为2011年8月14日,此时,双方对应付的工程款方予最后确认。中昊大连分公司应于该日将工程款余款支付北京门窗公司。因中昊大连分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现北京门窗公司主张自结算日之次日2011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待工程验收到保修期一年时,中昊大连分公司向北京门窗公司支付质保金,故中昊大连分公司应自
2012年8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法院对北京门窗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予以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二百万元;二、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中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六万五千三百五十三元三角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七角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自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中昊大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北京门窗公司继续履行维修责任。北京门窗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中昊公司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北京门窗公司(承揽方)与中昊大连分公司(定做方)签订《承揽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北京门窗公司承包中昊大连分公司位于C1#-C7#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总价款10 785 012.8元,该总价款按现有图纸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不因材料、人工价格涨落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如下约定:“A.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定做方在7日内向承揽方支付材料费总价款20%的预付款1 677 934.9元;定做方已预付附框款200 000元,合同签订后再付预付款1 477 934.9元。B.附框安装到90%以上,定做方在7日内向承揽方支付材料总价款2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1 677 934.9元。C.窗框安装到50%时,定做方在7日内向承揽方支付材料总价款2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1 677 934.9元。D.框扇安装到90%时或安装玻璃前,定做方在7日内向承揽方支付材料总价款2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1 677 934.9元。E.工程安装整体完工时,定做方在7日内向承揽方支付材料总价款1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838 967.48元。F.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14日内,定做方向承揽方支付到结算款的95%作为结算款,约2 695 055.08元,余款(合同总价款的5%,约539 250.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到保修期一年时,定做方支付给承揽方”。合同中另约定保修期限为2年(自验收之日起),保修期内出现属于承揽方产品制作、安装的质量问题,承揽方负责免费维修。保修期过后,如产品出现损坏,可根据损坏程度,承揽方仅收取材料成本费和人工费进行维修服务。如果定做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接收定做物及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定做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延期付款的罚金。罚金的比率为每日0.3‰。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门窗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
中昊大连分公司(甲方)提交其与北京门窗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门窗工程复工协议》,称因业主方变更,门窗工程停工一年多,后进行了复工。该协议约定复工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乙方承诺4月30日前完成幕墙外立面全部工作,达到拆卸脚手架的条件,同时车库采光顶、幕墙室内部分及门窗全部工作在6月10日前全部完成(含清洁),并达到验收标准。甲方于4月12日前以借款形式支付乙方20万元,于4月30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甲方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实际需支付乙方30万元),于5月30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于6月30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余款(除质保金外)及洽商部分约196万元(以双方最后结算为准),于201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在停工过程中,乙方发生了一些经济损失,甲方同意以差旅费形式一次性补助5万元,并在完工时支付。北京门窗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1年8月14日,北京门窗公司与中昊大连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额为10 692 934元,已付8 692 934元,未付2 000 000元。因中昊大连分公司至今未向北京门窗公司支付该2 000 000元,故北京门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中昊大连分公司对未付款一事不持异议,但表示结算时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北京门窗公司驻现场负责人口头协商后确定该笔款项全部作为质保金。经询,北京门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款项中仅包括按结算额10 692 934元的5%计算的质保金534 646.7元。
对于涉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北京门窗公司称系在2010年9月17日。中昊大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经双方协商,将竣工时间变更为2010年10月26日,北京门窗公司在该日期实际竣工。北京门窗公司、中昊大连分公司均认可涉诉工程于2011年8月14日验收。
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北京门窗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验收到保修期一年时,中昊大连分公司向北京门窗公司支付质保金。中昊大连分公司认为应理解为过了保修期后,一年之内给付。
庭审中,中昊大连分公司称2010年10月26日整个工程竣工后中昊大连分公司向业主方交房, 住户陆续搬入。但到2011年春节后,涉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业主方及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多次向其发出联络函反映玻璃质量问题。中昊大连分公司遂与北京门窗公司联系维修,并提交快递单为证,但北京门窗公司至今未解决问题,导致业主方拒绝返还中昊大连分公司交纳的整个工程的质保金。北京门窗公司认为该快递单上没有北京门窗公司方签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中昊大连分公司提交的数份联络函,北京门窗公司表示未收到过,并表示中昊大连分公司曾与其电话沟通反映窗户问题,北京门窗公司履行了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进行了维修。
另查,中昊大连分公司无注册资本,隶属于中昊公司。
上述事实,有《承揽制作安装合同》,《门窗工程复工协议》,结算单,联络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北京门窗公司与中昊大连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制作安装合同》及《门窗工程复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2011年8月14日,北京门窗公司与中昊大连分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涉诉工程结算额为10 692 934元,已付款为8 692 934元,未付款200万元。对上述金额,合同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付款200万一节,中昊大连分公司称曾在工程结算时与北京门窗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进行了协商,将200万元作为质保金。但中昊大连分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中昊公司大连分公司认为200万元为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支付的时间问题,《承揽制作安装合同》第五条第2款F项明确约定“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14日内,定作方向承揽方支付到结算款的95%作为结算款,约2 695 055.08元(工程一经使用,视同验收合格);余款(合同总价款的5%,约539 250.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到保修期壹年时,定作方支付给承揽方。”根据该条款的文意理解,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应从2011年8月14日工程验收起算至2012年8月14日。中昊大连分公司分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质保期届满后1年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昊大连分公司认为北京门窗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退还质保金的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承揽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保修期内出现属于承揽方产品制作、安装的质量问题,由承揽方负责免费维修。故中昊大连公司分公司可以继续要求北京门窗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直至北京门窗公司修缮完成,但并不能成为不向北京门窗公司支付质保金的理由。
中昊大连分公司与北京门窗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完成了结算,此时对于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方得以确认。中昊大连分公司并未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故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昊大连分公司、中昊公司按照相应的日期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广
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