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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代书遗嘱要件且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效

 [日期:2014-06-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0[字体: ] 
核心提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李乙在死亡前所立的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均为职业律师,其形式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并在立遗嘱前二日,被继承人经医疗机构诊断精神意识清楚,故能够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乙。
   上诉人李甲、安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乙在原审法院诉称,被继承人李乙于2011年11月28日去世,其夫安丁于1981年11月1日病逝,其子安丙于2006年5月28日去世。安丙的法定继承人即李甲、安甲。就房产分割已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街14号院的房屋予以分割,生效文书分别是(2009)石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6098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29日,被继承人李乙立有遗嘱,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某街14号院李乙名下的房产由安乙继承。为维护安乙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某街14号院东房一间、南房西数第五间由安乙继承;2、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某街14号院北房西数第五间与李甲,安甲共有使用;3、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某街14号院内门道、厨房、卫生间及锅炉房共用;4、被继承人在北京新安天城投资管理公司股权折价款34 700元按遗嘱继承。
   李甲、安甲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遗嘱不具有真实性,李乙10多年前患有脑血栓,没有文化,根本不可能说出如此专业的法律术语,更不会出自内心留下遗嘱;第二,遗嘱内容不合法。安乙请求共同使用诉争房屋北房西数第五间以及厨房、卫生间、锅炉房,诉争房屋为一体建筑,无法独立分割。此部分因我父母于1993年翻建时,未经正规审批,故法院只确定使用权,而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并且家庭内部共用部分,不属于李乙的个人财产;第三,遗嘱未经公证,律师见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乙与其丈夫安丁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安丙、安乙。安丙与李甲于1986年结婚,于1988年生一女安甲。安丁、安丙分别于1981年、2006年死亡。 
   安丁死亡时与李乙在石景山区北辛安某街14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东、西房各一间。李乙为继承安丁上述遗产,于2009年将安乙、李甲、安甲诉至石景山区法院,石景山区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位于石景山区北辛安某街14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二间(7)归李甲所有、该房后加盖三间棚子归李甲使用,北房东数第三、四间(8)归李甲使用,北房东数第五间(9)归李乙、李甲、安甲共同使用、北房东数第六间(10)归安甲使用,东房一间(1)归李乙使用,西房一间(6)归安乙使用;2、石景山区北辛安某街14号院内南房东数第一、二间(4、5)归李甲所有,南房东数第三间(3)归安甲所有,南房东数第五间(2)归李乙所有;3、院内门道及院内厨房、卫生间、锅炉房共用。李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6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二、位于石景山区北辛安某街14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间(7)归李甲所有、该房后加盖三间棚子归李甲使用,北房西数第三、四间(8)归李甲使用,北房西数第五间(9)归李乙、李甲、安甲共同使用、北房西数第六间(10)归安甲使用,东房一间(1)归李乙使用,西房一间(6)归安乙使用;三、位于石景山区北辛安某街14号院内南房西数第一、二间(5、4)归李甲所有,南房西数第三间(3)归安甲所有,南房西数第五间(2)归李乙所有;四、院内门道及院内厨房、卫生间、锅炉房共用。
   另查,李乙于2007年取得北京欣安天成投资管理公司股权,股本合计金额37 547元。
   再查,2011年9月29日,李乙委托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对其立遗嘱行为进行律师见证,并由该所律师甄光燕作为代书人、邵昊作为见证人,李乙立遗嘱一份,遗嘱记载:“我李乙因年时已高,身体越来越不好。我现立下遗嘱:一、我百年后,我名下的所有财产,由我女儿安乙一人继承,包括我在北京欣安天成投资管理公司入股投资的资产及收益;二、按照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属于我所有和使用的房产,全部由我女儿安乙继承。如果我在世期间拆迁该房,由我女儿代我办理相关手续,拆迁所得也归我女儿所有。三、我今后的生活费用、医药费用全部由我女儿承担。”该遗嘱由李乙纳手印、甄光燕、邵昊签名确认。李乙于2011年11月28日死亡。对该遗嘱,李甲、安甲认为被继承人李乙在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属无效遗嘱,并提交李乙于1999年被诊断为脑梗塞的病历资料,并申请证人赵广云出庭作证,证实李乙无民事行为能力;安乙对赵广云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李乙在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2011年9月27日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精神意识清楚;记忆力稍差、计算力差。并且申请证人甄光燕出庭作证,证实立遗嘱过程,李甲、安甲对甄光燕证言持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9)石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6098号民事判决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股权证、律师见证书、遗嘱、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李乙在死亡前所立的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均为职业律师,其形式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并在立遗嘱前二日,被继承人经医疗机构诊断精神意识清楚,故能够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李甲、安甲认为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包括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股权,系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位于石景山区北辛安某街14号院房屋已由石景山区法院绘制示意图,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60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更正,故法院对房屋示意图予以引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景山区北辛安某街14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五间(9)归安乙、李甲、安甲共同使用、东房一间(1)归安乙使用;
   二、位于石景山区北辛安某街14号院内南房西数第五间(2)归安乙所有;
   三、院内门道及院内厨房、卫生间、锅炉房由安乙、李甲、安甲共用;
   四、被继承人李乙享有的北京欣安天成投资管理公司的股权及收益归安乙继承所有。
   安甲、李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认定院内北房西数第五间(9)及其附属厨房、卫生间、锅炉房已由上诉人出资修缮并改建的事实,并改判该部分仅有上诉人继续居住使用;依法认定李乙遗嘱无效,对遗产合法(即属于李乙个人所有)部分重新分割。
   双方均认可安甲、李甲已将房屋改造,部分房屋面积与生效判决确认的面积不一致。本院要求双方到现场实地勘验房屋现状。
   安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但安乙经实地勘验过后不同意协议中的调解方案。
   本院认为:对于李乙遗嘱能力问题,上诉人提出了房客、邻居证人证言以证明李乙无遗嘱能力,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有律师见证、医院诊断证明以证明李乙具有遗嘱能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李乙具有遗嘱能力。
   因房屋已改建,部分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由权利人按现状使用为宜。但双方仍应当按照本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6098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示意图确定的面积享受相关权益,若今后遇拆迁,对于该房屋相关利益如何分配,双方可依此另行解决。如双方对改造房屋其他问题仍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安甲、李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九元,由安乙一百二十三元,由李甲负担一百二十三元,由安甲负担一百二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八元,由安甲、李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O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索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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