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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

 [日期:2014-05-25]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8[字体: ] 
核心提示: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可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可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但无论是“七九”和“九六”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在诉讼主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和标准、法律适用及原则等诸多方面都只作原则性规定。为此笔者就这几方面的问题谈谈自己的见解,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原、被告人主体资格

(一)、原告人

根据上述二法的规定,凡是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的,便可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这里的原告按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一般应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但是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以及85条规定,如果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由于上述人员不全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所以在对其原告主体资格审查时通常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当自然人作为被害人,但其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对其主体资格的审查应当着重注意对被害人行为能力的审查和判断。我们认为其举证责任当然应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提起诉讼时一并向人民法院举证。

(2)、被害人死亡的,由于他的诉讼能力已终止,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应依法得到保护,其损失实际已转嫁到他的继承人身上,所以作为被害人的继承人也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他们作为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审查时应注意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其继承关系,特别是在继承顺序在后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在审查时应要求其提供继承顺序在先的人放弃诉讼的书面依据并经法院审查认可,如不能提供的,则应按照上述解释84条规定先向继承顺序在先的人履行告知义务,如其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准诉,其后可对其请求作出受理决定。如继承顺序在先的人,不愿放弃诉讼权利,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此应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先行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之人。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其诉讼。但如果继承顺序在先之人接到法院通知后,既不提出放弃,也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这时对继承顺序在后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受理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继承权利是否放弃,应以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为依据。如前述,他不明确表示放弃,是一种沉默,那就应理解为一种接受继承,至于他是否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这只是他是否愿意行使这一权利,是否愿意对这一债权行使追偿权而已。故此时继承顺序在后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不能受理。
(3)、其他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作为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当然他们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法律规定,但引起争论的是曾为被害人承担了丧葬费、医疗费、保险费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不能向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严格意义上讲他们不应该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他的损失是因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损失而引起。这是一种损失转嫁,即被害人的损失主动或被动地转嫁到了第三人身上,按照《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被害人与保险公司有合同的,可以向被告人追偿,但被害人从此丧失从诉权。这是一种追偿权。其前题是被害人先要丧失诉权。这从理论上说得通。反之,另一种情况,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被告人处善意取得的财物,因被追赃遭受了物质损失,又能否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呢?从形式上看这种损失是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但我们认为这种损失不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直接造成,因为销赃只是他前一犯罪行为有延续,是为达到犯罪最终目的的一个手段,其本身不构成犯罪,丧失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故不能就此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这不同于前者,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4)、关于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作为诉讼主体是有条件限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时,才能提起诉讼,从法理上讲检察院其本身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他无法行使民事诉讼中的处分等实体权利。所以刑事诉讼法只规定这两种情况发生时他才能行使这种诉权,我们说这是一种不完全的诉权,当他与被害单位同时对某一犯罪造成的损失都提出诉讼时,他就丧失了这种权利,只能让被害单位自己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只有在他们没有提出诉讼时,检察机关才能行使这一诉权。刑诉法如此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的角度出发。

(二)、被告人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常是指对其犯罪行为造成损失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行为负赔偿责任的公民或单位。

(2)、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是要有被告人,二是要有犯罪行为,因此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没有被告人,那么是否还存在附带这一前提。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不可以,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因此并不能因为没有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就免去他的赔偿责任,一方面为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减少其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可在民事责任承担上使被告人与共同致害人共同承担,据此我们认为也可将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参加诉讼。

(3)、被告人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可以被告人的监护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这点上没有多大争议,但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呢?按照刑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我们认为如果其有生活来源而且是成年人,那么其监护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是未成年人他则要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身份承担监护责任,具有赔偿义务。按刑法第18条第2、3款规定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或尚未完全丧失辨别、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他们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他们的监护人就应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参加诉讼。对于已尽到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在民事责任上可减轻其民事责任,在财产赔偿上,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先行赔偿,不足时才由监护人赔偿,如是单位担任监护人的,我们认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其执行职务的个人与国家机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民法通则》第121条中有具体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参加诉讼,但对国家机关能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参加呢?就有争议,一种认为可以,因为执行人是代表国家机关在执行,国家机关负有连带责任,可以成为共同被告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其认为在诉讼程序上,国家机关的赔偿,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而是行政诉讼法调整,因此只能对其依照国家赔偿法来请求赔偿,不能附带。

(5)、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只能是在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死亡之后才产生,如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对被告人已先行执行了死刑的,就会出现继承人作为被告人的情形,但是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那么就不能将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另一种情形,如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因病死亡的,在刑事上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终止审理,为此由于刑事案件已不存在,所以也不能产生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只能由其另行民事诉讼。

二、赔偿范围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则是指“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这里特别指明物质损失,而第2款则又表述为“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又是财产损失。在刑法第36条中则又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又使用了经济损失一词。对此在物质损害赔偿上基本无多大争议,在赔偿范围上是否包涵精神赔偿则争议较大,各地也做法不一。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否提出精神赔偿请求。二是,如不能在刑事诉讼的同时,能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赔偿。我们认为由于上述两大基本法对此规定比较含糊,而按照《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又为精神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确立了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制度,实际上也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

(1)、我们认为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来看,就是考虑犯罪行为与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在诉讼程序上将二种诉讼合并审理,而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一样都是由犯罪行为所造成,如将其割裂开来,适用二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违背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

(2)、从理论上讲,犯罪行为可能造成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其后果既可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可造成精神损害(侮辱、诽谤罪),被告人对此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从诉讼角度上产生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二种诉讼都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既然刑事诉讼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为什么不能将精神损害的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呢?

(3)、从客观情况来看,许多案件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失远远大于物质损失,其损失仅靠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使其恢复,通常还需要被害人的配合。而被害人的配合往往就必须借助一定的物质条件和手段,所以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上看,也应将精神损失列入刑事附带民事的范围之内。

(4)、有些观点认为在刑事上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其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安慰,因此就不应再有精神赔偿,我们认为这是刑法与民法在惩罚上的二种功能,不能混为一谈,仅有刑事上的惩罚还不足以达到对被害人的精神安慰,因为精神损害赔偿除了具有惩罚性外,它还具有一种补偿性,这是刑罚处罚不可代替的。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由于精神损害本身具有抽象性,司法实践中较难衡量其是否受到损害,损害程度也较难评判,赔偿尺度也较难掌握。

我们认为,其一,从公民个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来看,主要包括: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犯罪行为、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的犯罪行为、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犯罪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犯罪行为。

其二,对法人及其它权利主体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对法人商业信誉、商品信誉侵害的犯罪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

其三、司法实践中要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下一个象伤害程度的结论往往是不可能的,为此给法官在判决精神赔偿数额上带来许多不便。所以我们说在精神赔偿方面只能考虑一些因素,如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双方的认错与谅解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整个社会国民的收入状况,着重点应在抚慰性上而不在惩罚性上。法官在处理时应在法律范围内灵活掌握,充分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给予适当补偿。对那些名誉权、人格权造成的损害重点是放在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上,财产赔偿适可而止。对侵害人身权利,在判决时尽可能参照周边地区法院或上级法院的判决案例进行裁决。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和法律适用

(1)、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的最大限度补偿被害人的原则。

(2)、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的原则。

这里的赔偿能力不仅包括现在的赔偿能力,而且还要考虑其将来的赔偿能力以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赔偿能力,但不能因为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就不判决其赔偿。

(3)、追共究共同致害人,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共同致害人的问题前面已阐述,这里应注意的是,对在逃的共同致害人不能因为其在逃,在民事赔偿责任分担上将其考虑在内,而是应该就在案的共同致害人来考虑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亦即不应将他们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4)、先刑后民的原则,即以适用刑法为主,民法通则为辅,对刑法、民法都有规定的先适用刑事法律,如刑法与民法有冲突的,也应先适用刑事法律,只有在刑法没有规定的时候才可适用民事法律。

(5)、先原则后具体原则,即在判决原则上适用刑法,在具体依据上适用民法,引用上以刑法为主,民法通则为辅。

(6)、先程序后实体原则,在法律条文的引用上先引用刑诉法,后引用刑法规定的特殊情况。(作者:潘君泽单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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