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第三人李某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属于职业病,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可以认定。
李某是原告巩义市涉村煤矿职工,1983年3月至2004年3月其在该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4年3月至2009年11月其从事井下巷修工作。2009年11月,李某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在煤矿干了二十多年,眼见到了快要休息养老的年龄,却检查出了职业病。为此,李某多次和煤矿交涉,但无果。无奈之下,李某到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走上了维权道路。谁知矿方为了推卸责任,一口咬定与李某没有劳动关系。看到煤矿这种态度,李某非常气愤,找到就业协议书、工作证及领灯条等证据提交被告。
2010年5月,被告下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煤矿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煤矿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引发本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 第三人李某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属于职业病,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可以认定。第三人患有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第三人李某与原告巩义市涉村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伤保险责任是否由原告承担,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对此,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后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李某的工作证、领灯条和荣誉证书以及就业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是原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其职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职业病是任何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法院遂作出了认可工伤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