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其丈夫王某均系某纱厂的正式职工。1993年10月,夫妻二人出资4300元,购买单位按优惠价出售的职工住房一套,具有80%的产权。由李某与厂方签订的售、购房合同书规定,购房人向单位交清4300元领取《房屋产权证》后,对该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可以在付清房款8年后进入房地产市场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1993年12月,李某与王某离婚,经协商,该房屋归李某所有。1994年3月,李某领取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某。之后,李某与他人非纱厂人员结婚并在该房居住。2003年7月,纱厂以李某违反有关厂规为由,开除其公职并限期收回上述住房,李某不同意。纱厂以李某已被开除公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
分析
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尽管该买卖关系具有其特殊性,但就其本质而言仍属民事行为。优惠出售公有房屋部分产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买卖事实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购买方必须支付规定的价款,出卖方必须交付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售、购房合同,被告又如数交纳了购房款,且领取了当地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房屋管理机关登记过户为标志。李某已经取得了有限所有权,也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原告收回被告享有的有限产权房屋,缺乏当事人约定及政策、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优惠房屋买卖合同时,未约定职工取得有限产权后,一旦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即退还有限产权房屋的附条件购房事项。按当时的房改政策,也没有要求优惠房买卖合同必须以附签劳动合同为生效条件。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尚未作出职工取得有限产权房屋所有权后被单位开除的,单位有权或应当收回有限产权房屋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就平等主体而言,任何一方对物的所有权都是绝对的,只有所有权人才有权处分其所有物,他人不得妨碍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或剥夺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单位公房在出售给职工之前,所有权归单位完全享有;出售给职工以后,就转移给职工部分而言,职工取得的也是完全所有权,只是因物的不可分割性,而发生完整意义上的物的共有形态。所以,在单位保留部分产权的情况下,说职工取得的是房屋的有限产权,在很大意义上就物的完整性来说的,职工对取得的一物上的所有权份额,并不具有有限的性质,是职工取得的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因此,原告请求收回优惠出售公房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第四,单位向职工优惠出售单位公有住房,虽然是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性的要求,但本质上反映的是单位向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一般而言,单位应当向职工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这是单位应当履行的一种法定义务,是职工应当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一方面,单位应当依法向职工提供有关福利待遇,职工在未得到有关福利待遇时,享有要求单位给予有关福利待遇的请求权;另一方面,因为这是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单位对已提供给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具有对价性和补偿性,也就是说,单位不得要求回报和收回已转移所有权的作为福利待遇的提供之物。
综上所述,被告购买单位公房并已取得房产证,是其已得到的福利待遇,不能因为其此后不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而可由单位收回;被告对其所取得的份额,是完全的所有权,本人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虽然被告已不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但并不妨碍争议房的共有状态继续存在,原告以劳动关系的消灭作为购房职工不得继续享有所购房产的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