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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日期:2012-05-11]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37[字体: ] 
核心提示:用人单位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车祥,车祥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情]

2003年9月,原告秦邮公司将承建的扬州市龙祥商业中心A、B楼的土建、水电工程项目承包给本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车祥施工。同年12月13日,项目部负责人车祥将其中A楼木工所有工程量承包给本案第三人吴兆林。

2003年12月27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在工地上打磨自已所带的木工电刨盘钢锯片时,左眼被砂轮碎片击伤致残。经高邮市人民医院鉴定为左眼外伤后左眼球缺如。2004年3月19日,第三人以原告单位职工的身份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高邮市社保局当天即作出[2004-3]工伤认定书,认定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高邮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9月13日,在复议期间,被告自行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同年9月22日,被告以同一内容作出了2004-11第二份工伤认定。原告再次向高邮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高邮市人民政府以第三人系受聘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于2005年2月2日作出邮政决[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4-11《高邮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工伤认定的对象是企业职工,职工是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人吴兆林并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而是独自揽活的木工头。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人承揽了龙祥商业中心A楼工程的全部木工工作,双方是在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完成木工工程量的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承揽过程中,自已被自已所带的工具击伤,应按《工地承包合同》规定由其本人负责。被告不顾事实,在劳动关系尚未依法定论的前提下,仅凭与第三人的一份《工地承包合同》,即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吴兆林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左眼受伤残疾,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工伤,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高邮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吴兆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告对此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高邮市社保局在同一时间同时对郑芬云、周池文、王龙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违反调查取证的程序,不予采信。

被告高邮市社保局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高邮市龙祥商业中心工程管理网络图、原告与车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车祥与吴兆林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高邮市社保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鉴证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对赵金龙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吴兆林在与车祥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前,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吴兆林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可以同时在两个单位就业,原告提供的中铁四局集团高邮项目经理部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是关于工伤待遇支付问题,不能作为能否认工伤的证据,不予采信。

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兆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2005年4月1日,高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高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的2004-11《高邮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建筑工程这一特殊行业中发生伤、亡所引发的工伤认定问题。而认定工伤,首先要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无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能否认定工伤的首要条件。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应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明显标志。劳动者即使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仍应受劳动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备施工的资质条件,应具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合格证》、《企业等级证书》和《施工许可证》。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只有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本案原告秦邮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本单位职工车祥,车祥又将龙祥商业中心A楼木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而车祥和第三人都有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车祥,车祥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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