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5日,当时23岁的小常入职奥绿特公司,担任开发拓展部经理职务。然而,从当年5月份起,公司就开始拖欠员工工资。2007年11月13日,小常从公司离职。然而至今,公司仍拖欠着小常几个月(2007年8月到11月13日)的工资。小常称,其曾多次与公司总经理协商,但均未果。和小常有着同样经历还有卢先生、袁先生和张先生。无奈之下,2008年3月,小常等4人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诉,但是,3月25日,小常等4人却接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他们的申诉超过了60天的时效。无奈,他们又将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各种补贴,并给付经济补偿金总计79000余元。
庭审中,奥绿特公司辨称,一方面,小常等4名员工的起诉未经过仲裁裁决,其起诉不符合规定;另一方面,他们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60天的时效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奥绿特公司应当补发拖欠员工的工资。关于是否超过申诉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4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该法规定的申诉时效。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故应当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最终,法院判决奥绿特公司支付小常等4人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总计52000余元。
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申请时效期间制度进行了完善,增加了时效中止、中断制度,并将时效期间由原来的60日延长至1年。据法官介绍,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是针对仲裁而言的,但是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考虑,本着立法精神,法院对这四起诉讼案件也适用了新的规定。
法官说法:
名词解释: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期间,是指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争议,而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起仲裁申请的期间。超过申请时效期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将不受理仲裁申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主要变化:
一是延长了申请时效期间。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是针对实践中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比较突出,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往往不敢申请仲裁的情况,作出特别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是补充规定了时效中断制度。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四是完善了时效中止制度。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