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退员工绝不能做意气之争,更不能草率决定,一旦在某个方面出现漏洞或者差错,便会承担仲裁或者诉讼的风险,劳动争议及败诉对企业的影响是不言自明的。厂方与员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都需要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辞退需要辞退的证据,辞职也需要辞职的证据,因为,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上,由厂方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仲裁】
仲裁委员会认为,厂方未能提供员工煽动罢工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厂方要求员工结算工资离职,其意为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按照相关规定,厂方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加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厂方未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应补足差额部分,并加发200%的经济补偿金。裁决支持了员工方的申诉请求。
【一审/二审】
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厂方不服,决定提起诉讼。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厂主仍然不服,提起上诉。
起诉与上诉的理由基本一致,即身为包装组组长的陈某煽动包装部及其他部门多名组长、副组长罢工,致使各部门生产停顿,影响厂方正常生产,且给厂方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经济造成一定损失。事后对陈某做出更换部门的安排,遭到陈某拒绝,陈某提出离职,因此,厂方不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一、二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仲裁基本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厂方称员工系自动离职,但厂方提交的“违纪通告”、“通告”等证据系厂方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且厂方关于“被告煽动罢工,原告将被告更换部门,被告不满意故而离职”的说法与常理相悖,故对厂方主张不予采信。遂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厂方无理辞退员工。员工在厂方将其辞退后离厂,并未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而是通过劳动仲裁的途径向厂方追讨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可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厂方应依据员工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遂做出与仲裁裁决一致的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