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广东住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住商公司是由莫小明、莫逆和许志力三人合股经营的企业,由莫小明任总经理。赵志强之子、赵磊之父赵伟峰是该公司临时聘用的司机,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赵伟峰于1992年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婚生子赵磊由赵伟峰抚养。
1996年3月30日,住商公司经理莫小明驾驶小轿车、赵伟峰驾驶吉普车,分别载着莫小明的六名家人,前往莫的家乡怀集县扫墓。当行至怀集县凤岗镇金平路段时,莫小明驾驶的车不幸从公路翻车落入凤岗河中。驾车跟随在后的赵伟峰见状停车,跳入河中抢救落水者,不幸丧生。赵伟峰遇难遗下父赵志强、母尚淑梅、子赵磊。
1996年4月30日,住商公司股东之一、莫小明的哥哥莫逆一次性支付给赵伟峰父母及子人民币46000元,包括赵伟峰父母二人往返广州的机票款6000元、住宿费2000元、赵伟峰火葬费3000元、今后对赵伟峰父母的抚恤费及赵磊至18岁时的生活费35000元。莫逆在给付上述35000元抚恤费及生活费时,在支付证明上注明是代住商公司支付。与此同时,莫逆与赵伟峰父母在广州市公证处签订了公证协议,订明:赵志强、尚淑梅、赵磊今后不得再向莫逆追索赔偿。此后,住商公司对莫逆支付的上述款项中的43000元予以报销。
1996年7月,赵志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子赵伟峰是住商公司的职工,补偿赵伟峰因工献身的丧葬费、抚恤金和供养亲属的生活费等。同年10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住商公司支付赵伟峰丧葬费4080元、抚恤金32640元、赵伟峰儿子的生活费22032元。
原告住商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赵伟峰是我公司临时聘用的司机,其并非因工死亡。我公司股东莫逆已向被告支付46000元费用,其中43000元是代表公司支付的,3000元属莫逆个人资助。故要求撤销仲裁委的仲裁裁决。
被告赵志强、尚淑梅及第三人答辩称:应当维持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另要求原告支付因处理赵伟峰善后事宜所受到的经济损失47461元。
审判
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伟峰是住商公司临时聘用的司机,其在执行单位领导指派的工作过程中舍己救人,英勇献身,其行为应参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故住商公司应按规定支付赵伟峰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亲属的生活费。住商公司的股东之一莫逆已代表公司支付了部分抚恤金等费用给赵伟峰的亲属,此已付的费用应在计算有关抚恤费等费用时抵扣。对被告要求住商公司支付其因处理赵伟峰善后事宜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穗劳险字1995012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及实行浮动费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及穗劳险字1995011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有关保险福利待遇计发基数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月7日判决如下:
一、住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再支付赵伟峰丧葬费1080元,给被告及第三人。
二、住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再支付抚恤金和抚养费26404元给被告及第三人。
判决后,被告赵志强、尚淑梅不服,以莫逆给付的款项属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为理由,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住商公司给付抚恤费。
住商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广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赵伟峰在执行职务中遇难,其福利待遇应参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莫逆支付部分费用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审事实清楚,有法可依,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住商公司还应付给抚恤费,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5月1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