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27日,纽英伦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张女士担任公司会计。有效日期自2002年8月15日起至2003年8月14日止。纽英伦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其“员工手册”虽然对于考勤制度作了“公司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2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规定,但允许员工自行安排上下班时间,自行填报考勤表,如果因工作需要确需加班时,由公司书面通知安排加班,加班费按国家规定处理。2003年4月1日,纽英伦公司与张女士经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2003年7月,张女士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纽英伦公司拖欠其加班报酬,海淀区劳保局予以立案并进行了调查。海淀区劳保局根据张女士自行填写的考勤表,认定张女士自2002年9月至2003年3月在纽英伦公司工作期间,以纽英伦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作息时间为标准,其在法定工作日内延长工作时间共计26.7天。2003年9月,海淀区劳保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限纽英伦公司于2003年9月19日之前补发张女士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785.98元以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196.5元,两项合计5982.48元。纽英伦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纽英伦公司认为,公司从未安排过张女士加班,张女士晚下班完全属于个人自愿行为,故不应向张女士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报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经审理认为,海淀区劳保局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举报内容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工资报酬的前提是具有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张女士向海淀区劳保局举报纽英伦公司拖欠其加班报酬,海淀区劳保局立案受理后,应依照该条法律规定审查所举报的事实是否存在。海淀区劳保局对纽英伦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没有纽英伦公司安排张兰芝于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的证据。因此海淀区劳保局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要求纽英伦公司补发张女士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以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判决撤销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行政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