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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应履行保证存款安全性的义务

 [日期:2012-04-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48[字体: ] 
核心提示: 银行应履行保证存款安全性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本质以及存款人对银行的期待利益,银行在合同中应当履行保证存款安全性的义务。在受理存款支取业务时,银行应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以一般业务人员的智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对取款人的身份及其提供的存款凭证进行真实性核查。

  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12日,原告周某向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下属宝山支行申领“金Х借记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中申明遵守“金Х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2005年由于银行卡系统升级,原告于当年3月至被告下属桃浦支行更换了银行卡,新卡号为95599800304950*****。2009年12月25日下午,一男子持变造后卡号与原告相同的“金Х借记卡”至被告下属长桥支行,声称该卡消磁无法使用,要求工作人员为其办理换卡业务。支行柜面工作人员审验后确认该卡已完全损坏,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办理换卡手续,该男子遂出示了一张伪造的载有原告身份信息的第一代“身份证”(其中照片与原告第一代身份证在公安机关留存的不同)。经工作人员核对,身份证上的各项身份内容与该卡在被告内网储存的信息一致,同时该男子输入的密码与原告预设的匹配,据此,工作人员为该男子更换了一张卡号为62284800308880*****的新卡,该男子当即从卡中提取了现金5万元。当日,该男子又用该卡在被告龙茗支行提取了现金11万元。嗣后原告发现资金被盗,该案尚未侦破。

  某银行在2005年发行“金Х借记卡”时,将卡的制作日期印制在卡正面的中下方。2005年3月,原告更换的新卡其正面中下方显示为“2005/03”,即2005年3月。嫌疑男子所出示的变造卡正面中下方显示为“2006/04”。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存款人资金安全的义务,冒领人以伪造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向被告销卡、换卡和取现时,被告应当尽谨慎注意义务,现被告未加以识别,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损失16万元。裁判结果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资金损失人民币48,000元。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法理分析

  法院认为,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本质以及存款人对银行的期待利益,银行在合同中应当履行保证存款安全性的义务。在受理存款支取业务时,银行应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以一般业务人员的智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对取款人的身份及其提供的存款凭证进行真实性核查。本案中,被告未能对经过变造的银行卡(卡面显示的制作日期与原卡不一致)以及伪造的身份证(照片与原告不一致)予以识别,违反了审核义务,构成违约。同时,本案中冒领人输入的密码正确,可推定原告存在密码保管不当的过失。银行卡凭密码交易系通行的交易规则,并为广大持卡人所接受。在取款人输入密码正确的情况下,应当减轻银行对其进行审查核实的义务。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的损失。警示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如何界定金融行业在履行与储户储蓄合同时应尽义务的典型案例。在存款人或取款人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银行应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一般情况下,银行理应承担两项基本责任,其一,对取款人提交的存取款凭据,如存单、存折或银行卡等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其二,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若未尽以上义务,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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