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国毛因与被上诉人张声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十日作出的(2009)洞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上诉人张声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国毛、被告张声清签订《担保书》,刘国毛为张声清在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车牌号粤B85323车及粤BF607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事项如下:1、因车辆违规违法导致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的;2、因车辆及其工作人员安全事故逃逸而产生或无法承担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3、因拖欠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及国家规费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4、其他在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因车辆经营活动而产生债务。次日张声清与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按揭购车合同》,并支付了首期购车款18 000元之后,张声清取得了粤B85323车及粤BF607挂的经营权,余款由张声清分24期支付。张声清付清购车款本息费用后,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可将车辆产权转移给张声清,同时《按揭购车合同》约定张声清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不交购车款本息及滞纳金,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有权扣留并变卖车辆。尔后,因张声清未履行合同,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刘国毛同意,在其运输费账户上直接扣款,具体明细如下:1、2006年12月收粤B85323车购车款41 363元,2、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粤B85323车运管费1117元,3、粤B85323车及粤BF607挂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共5个月供车款34 235元,4、粤B85323车及粤BF607挂2006年12月 2007年4月共5个月管理费4175元,5、粤B85323及粤BF607挂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共5个月养路费10 455元,6、2007年10月31日粤B45690车因误船而产生的转船费3032元。另查明,张声清在2007年10月31日享有粤B45690车的经营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刘国毛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为被告张声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应以双方与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书约定范围为准,故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刘国毛运费账户扣划: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粤B85323车运管费1117元,粤B85323车及粤BF607挂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共5个月管理费4175元,粤B85323车及粤BF607挂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共5个月养路费10 455元,是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刘国毛有权向张声清追偿。至于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刘国毛帐户扣划的其他款项,已超出了该公司与双方共同签订的担保书约定范围,刘国毛以承担了担保责任为由,向张声清主张追偿权,属法律关系选择错误,不予支持。但张声清及粤B85880车经营者因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扣划了刘国毛相应款项,而持续享有经营权,刘国毛在经济上受到损失,故刘国毛可另行选择法律关系起诉主张权利。对刘国毛要求利息请求,因未能证明曾多次向张声清催促还款,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声清支付原告刘国毛粤B85323车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运管费1117元,粤B85323车及粤BF807挂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共5个月管理费4175元,粤B85323及粤BF607挂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共5个月养路费10 455元,合计15 74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国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国毛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从刘国毛运费帐户中扣划的所有款项均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张声清负有返还刘国毛所有被扣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却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释明权,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张声清返还刘国毛被扣的全部款项120 740元。
张声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从刘国毛运输费账户上共扣划了120 740元,除原判决认定的6项合计为94 377元外,另还扣划了车牌号为粤B85880车的购车款26 363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按揭购车合同》、《担保书》、粤B85323车及粤BF807挂的行驶证、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财务明细表、《还款计划书》、《道路运输车辆业务服务合同》、《道路运输业务合同》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刘国毛的担保范围是否及于张声清所购买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张声清与案外人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按揭购车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张声清与刘国毛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签订于按揭购车合同前一天,但债权人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双方也已实际履行了保证合同,故该保证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张声清在履行按揭购车合同过程中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清偿所购车辆在营运过程所产生的债务,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并征得刘国毛的同意后,在刘国毛的运费帐户扣划120 740元中,这120 740元中,有粤B85323车及粤F607挂形成的购车款413 63元、运管费1117元、供车款34 235元、管理费4175元、养路费10 455元,合计91 345元,系粤B85323车在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产的债务,属于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刘国毛为张声清担保的范围,刘国毛在向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张声清追偿。但所扣划的粤B85880车购车款26 363元和粤B45690车转船费3032元,不是刘国毛与张声清在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粤B85323车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刘国毛担保的范围,张声清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原判对刘国毛与张声清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认定错误,导致对刘国毛可以追偿的金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刘国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09)洞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张声清支付上诉人刘国毛粤B85323车运管费1117元、粤B85323车及粤BF807挂管理费4175元及养路费10 455元、粤B85323车购车款41 363元及供车款34 235元,合计91 345元,限被上诉人张声清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刘国毛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