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王于2003年2月到北京市一家电子产品营销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保底工资800元,并按销售额的1%提取效益工资。试用期满经双方协商再正式签定劳动合同。由于肯吃苦、擅公关,3个月的时间内小王就为公司推销了70万元的商品,但公司仅给小王兑现了2000元的效益工资,4月份,小王一边要求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边与公司经理协商提高工资待遇和兑现效益工资的问题。公司以暂无标准合同文本为由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以公司资金紧张为借口称年底一起支付小王的效益工资。5月份,经理称受“非典”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决定给职工放假,并通知放假期间停发工资及相关待遇,何时上班听候通知。小王等部分职工对上述安排提出异议时,经理武断地说,反正你们都没签合同,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就走人。小王当场指出,公司这样做是违法的,要求企业兑现效益工资,并给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理气急败坏地回答,让你的这些要求见鬼去吧!没有签合同,没地方会理睬你们的。
小王在查找了相关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后,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了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仅要回了拖欠的工资,还获得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劳动监察机构同时对该电子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
[评析]
这是一起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案件,由于职工小王依法维权,不但有效地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还使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受到了查处。
该电子公司违法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没有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此,该电子公司以试用期为借口,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赔偿劳动者损失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该办法同时规定,由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要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该电子公司经理认为,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解除与职工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既可以赖掉拖欠工资和不给补偿,又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想法是极其错误的。事实劳动关系同样依法受到保护。《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81号)指出,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法查处。
二、违反了国家在“非典”期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的规定。
针对今年突然袭来的“非典”造成的影响,劳动保障部及时下发了《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57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因防治非典型肺炎或受非典型肺炎影响,导致效益下降或停工停产的,可以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等办法调整用工方式,但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并具体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应如何支付劳动者工资或生活费的标准。该电子公司在“非典”期间随意停发工资或生活费,随意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违反了国家这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