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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其他保证人是否免责

 [日期:2012-04-01]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43[字体: ] 
核心提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其他保证人是否免责?虽然担保法第12条规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双重追偿权,但这两种追偿权的行使是有顺序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被答辩人已经全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答辩人已经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3、被答辩人在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后存在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答辩人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的份额是不确定的,即责任是不明确的。

案情:

甲银行向乙公司的分公司丙发放贷款1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丙的法定代表人丁、戊公司和己公司。期限届满后,甲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后戊承担全部责任,向银行还款150万本金和10万利息。戊起诉丙、乙、丁和己,要求偿还以上款项。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160万元。

原告事实与理由:

某年,丙向甲借款150万元,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息,甲起诉丙、乙、丁、戊和己,经审理判决由丙偿还、乙、戊和己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戊偿还了全部本金和利息。根据《担保法》规定,向丙、乙、丁和己行使追偿权。

被告丙、乙和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己答辩意见: 

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将答辩人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本案案由是担保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简称《担保法》)第12条规定:被答辩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法律赋予被答辩人双重追偿权,该双重追偿权是并存的,被答辩人应当择其一而行使,当行使一个追偿权未获得清偿时,仍可再行使另一追偿权,但不能同时行使。所以,本案中,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实际上是同时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行使双重追偿权,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二、本案实质是被答辩人向债务人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行使追偿权,与答辩人无关。

第一、作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是债务人,而非保证人;

第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全部贷款本息1600000元,而非其他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等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内部责任分担原则相违背。

三、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必须以向债务人追偿并存在“向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这一情形为前提。

虽然担保法第12条规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双重追偿权,但这两种追偿权的行使是有顺序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被答辩人已经全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答辩人已经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3、被答辩人在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后存在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答辩人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的份额是不确定的,即责任是不明确的。

原告证据:

1、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乙、丁和己在该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2、银行划拨单1份,证明银行从原告帐户划走160万元

被告己质证:

对1、2均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己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事实:

与原告所诉一致(略)

法院认定:

与被告己的答辩基本一致(略,待补充)

法院判决:

1、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戊偿还贷款本息1600000元;

2、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戊对丁和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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