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以下简称火星支行)因与被告余伏泉、余玉英、余敬德、余碧泉、余国泉、长沙骥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骥远公司)发生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火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东,被告余碧泉、余玉英(兼任被告余敬德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伏泉、余国泉、骥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星支行诉称:2008年11月间,原告与被告余伏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余伏泉向原告 借款50万元,期限9个月,被告余碧泉、余玉英、余国泉、余敬德、余伏泉以其共有的长沙市油铺街住房一套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骥远公司也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伏泉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六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相应利息,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款项;2、由被告按欠款金额的10%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权属证书、对账单、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保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余碧泉、余玉英、余敬德共同辩称:借款和担保的情况均存在,但抵押物由前、后两栋组成,前栋属余碧泉的个人财产,抵押当时余碧泉对此并不知情,故抵押的效力仅及于属祖产的后栋。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余碧泉向本院提交了其关于房产权属问题的自述及信访函件。
被告余伏泉、余国泉、骥远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此无实质性反驳意见提出,故均为有效证据。余碧泉提供的自述及信访函件在证据分类上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与抵押合同、房地产权属证书记录的内容相抵触,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抵押物仅部分抵押这一抗辩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08年6月11日,余伏泉与火星支行签订了一份(芙蓉)借字(火星)第2008611-20-02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余伏泉向火星支行申请短期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08年6月11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月利率9.3375‰,按月结息;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3、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骥远公司与火星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骥远公司承诺为余伏泉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1止,在火星支行处办理各项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
另查明,火星支行还曾与余伏泉、余碧泉、余国泉、余玉英、余敬德签订了一份《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后者承诺以其五人共有的坐落在长沙市开福区油铺街134号(现油铺街252号)房屋的全部房地产权益抵押给火星支行,作为上述(芙蓉)借字(火星)第2008611-2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抵押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火星支行于2008年6月12日将贷款50万元发放给了余伏泉。还款期限届满后,余伏泉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09年4月21日,尚拖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 237.89元。其他被告也未主动承担担保责任。火星支行因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火星支行为实现本次债权,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签订了清收贷款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按案件标的的10%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于2009年8月主动还息3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余伏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人余伏泉、余碧泉、余国泉、余玉英、余敬德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抵押物对余伏泉所欠债务负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骥远公司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火星支行索赔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索赔金额由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余伏泉偿还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同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还利息予以抵扣);
二、余伏泉赔偿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2万元;
上述义务,余伏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以迟延履行罚金。
三、如余伏泉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条所确定之义务,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有权在总债权金额不超过72万元的范围内,以余伏泉、余碧泉、余国泉、余敬德、余玉英共同抵押的长沙市开福区油铺街134号(现油铺街252号)的全部房地产权益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余碧泉、余国泉、余敬德、余玉英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余伏泉追偿;
四、长沙骥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依本判决第三项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长沙骥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向余伏泉追偿;
五、驳回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索赔律师费请求中过高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