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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转制能否解除劳动关系

 [日期:2012-03-27]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54[字体: ] 
核心提示:企业转制能否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北京市劳动局京劳关发〔1997〕142号文件《关于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转制过程中,职工与企业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而未签劳动合同的,应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按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如调解不成,职工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班组长联席会议就职工的劳动合同期限提出处理意见,自职代会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后仍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转移职工的档案。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13日,周某踌躇满志地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向接待人员要了两张申诉书,熟练地填写起来,一副志在必得的样子。周某为何如此自信呢?事情还得从他与C公司的第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说起。1992年周某任C公司下属的D公司经理,由于周某经营管理不善, D公司资不抵债,被C公司撤销了,周某也被C公司撤销了D公司经理的职务,但C公司未分配他其他工作,也一直未与他解除劳动关系。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 C公司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但仍未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周某自觉无颜回单位再做别的工作,就在社会上做些临时性的工作维持生活,他想:只要不与单位脱离关系就行了。转眼到了1999年10月,周某突然收到了C公司寄来的通知书,称其自1992年其所在D公司被免去后,长期旷工不上班, C公司已对其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自此,引发了周某与C公司的第一起劳动争议,周某向仲裁委提出了“撤销C公司对自己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该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都以C公司败诉告终,仲裁委和两级人民法院都认为:周某在D公司被撤销、自己的经理职务被免去后,C公司未分配周某其他工作,也未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故周某与C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实施后,C公司应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规范双方的劳动关系,但C公司未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C公司,故C公司认为周某无故旷工的理由不能成立,C公司据此对周某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显属不当,应予撤销,并应依法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周某在与C公司的第一起劳动争议胜诉后,洋洋自得起来,他认为C公司再也不能把自己怎么样了,他是靠定C公司了。自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下达后,双方在履行判决内容中有关“签订劳动合同”方面却怎么也达不成一致意见。对于C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周某不是以工作岗位不适合、就是以月工资低为由,拒绝签订。C公司将此事提请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仍未调解成功。无奈之下, !公司将此事提交了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研究决定了周某应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0年10月12日,C公司将企业职代会研究的决定书面通知了周某,要求其在2000年11月12前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周某接到通知书后未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11月13日,C公司对周某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引发了他与C公司的第二起劳动争议,出现了本文开头的一幕,周某这次的仲裁请求是撤销C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裁决维持C公司的处理决定,对周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根据原北京市劳动局京劳关发〔1997〕142号文件《关于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转制过程中,职工与企业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而未签劳动合同的,应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按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如调解不成,职工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班组长联席会议就职工的劳动合同期限提出处理意见,自职代会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后仍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转移职工的档案;失业的职工比照解除劳动合同转移其档案。未建立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可直接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班组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并按上述规定办理。二、在转制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双方协商不一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参照第一条的规定办理。”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C公司的做法是符合规定的,究其原因是其在第一次劳动争议败诉后,充分吸取了经验教训,分析了败诉的原因,加强了对劳动政策法规的学习,对文件吃透吃准,采取了稳扎稳打、有理有节的做法,最终做到其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政策适用得当,在与周某的第二次劳动争议案件中取得了胜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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