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综合考量法的价值,正义价值与自由、秩序同属于法的基本价值,其位阶高于非基本价值的利益与效率价值,设定‘无责免赔’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确认‘无责免赔’条款无效,符合正义这一法则的基本价值,亦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
2007年9月30日,驾驶员吴某(化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垫江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险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
2007年10月2日,吴某驾驶其投了保的渝GB1258车辆行驶于成渝高速公路大安至永川路段时,与行人苏某(化名)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并致渝GB1258车辆损坏。同年1月5日,重庆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吴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2008年7月4日,事故当事方苏某的亲属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为由,判决吴某赔偿27684.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3.5元,共计27918.4元;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由,判决垫江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
判决后,吴某向垫江保险公司索赔损失共计38028.4元。垫江保险公司仅赔偿了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对于吴某的其他损失则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无责免赔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吴某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无责免赔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无责免赔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格式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无责免赔条款无疑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那么,无责免赔这一行规是否有效?庭审中,双方围绕着这一焦点问题展开了争锋相对的辩论。
投保人吴某诉称,保险人在保险单中仅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保险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而“无责免赔”条款位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的“赔偿处理”栏下,而非“责任免除”栏下,故而对此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记者查阅了《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责任险”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处理”之下第十条的内容是:“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则辩称,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不同,商业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由法律明确确定,条款内容均得到国家审批机构的同意,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无责免赔条款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格式合同中的无责免赔条款无效
这是重庆首例无责免赔保险合同纠纷案,也是全国少有的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提出的挑战,考验着主审法官的专业功底与审判智慧。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人是否做了明确说明就成了问题的关键。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所涉无责免赔条款位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赔偿处理”之下而非“责任免除”之下,而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仅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而该免责条款处于非明显的位置,也不属明示告知应详细阅读的内容。因投保人处于非专业的水准,依其认知能力,原告无法准确理解并引起足够注意,故应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
此外,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法院指出,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其设定的无责免赔条款在客观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法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典型的责任保险。投保向第三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认为应属于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
且按通常理解,保险人所设定的无责免赔条款,也只是在“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下适用,本案原告向第三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既非“协商事故责任比例”,也非“未定事故责任比例”,显然也不符合上款约定的情形。因此,法院认为,即使对无责免赔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因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依法也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2009年7月6日,法院综合案情和法理后认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对合同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垫江保险公司应赔偿吴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7918.4元、车辆损失险8560元,共计36478.4元。
“综合考量法的价值,正义价值与自由、秩序同属于法的基本价值,其位阶高于非基本价值的利益与效率价值,设定‘无责免赔’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确认‘无责免赔’条款无效,符合正义这一法则的基本价值,亦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