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具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色彩,国家干预度较高,目的是为了保障工程质量,使施工者在施工过程中具备一定的事故处理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更好的保护国家、集体、他人(包括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
2008年2月,广州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一项重大工程,该公司为节省成本,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包工头李某组建的施工队(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队的一名工人陈某不慎从高处坠落而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陈某向包工头李某主张赔偿。李某向建筑工程公司求援,建筑工程公司却以签订合同后发现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并且工程未完工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李某无奈,向陈某表示没能力赔偿,建议其找建筑工程公司。陈某找到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辩称其与李某是承揽合同关系,李某招用的人员发生人身伤害与其无关。于是陈某将建筑工程公司以及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能否获赔?
【律师评析】
现实生活中,工程项目层层分包、转包的现象屡见不鲜,其中某些承包方并无施工和用工资质,劳动者若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发包方、分包方、承包方常常会相互推诿,增加了劳动者依法维权的难度。纵观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有两点:1、本案是承包合同还是承揽合同?2、应由谁承担对陈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究竟是承包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对各方的责任划分至关重要。如果建筑工程公司与包工头李某签订的是承揽合同,那么本案中陈某所受伤害则只能由李某独立承担。而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承包合同的话,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分包方需与无用工资格的包工头李某需对陈某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具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色彩,国家干预度较高,目的是为了保障工程质量,使施工者在施工过程中具备一定的事故处理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更好的保护国家、集体、他人(包括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允许施工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在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承揽人往往以自己没有赔偿能力为由拒绝赔偿,这极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因此,司法实践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只存在承包合同,不存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一般只发生于动产项目中。结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应为承包合同。
本案中的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建筑工程公司能否以此为由而拒绝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的承包合同的确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但建筑工程公司不能仅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工程验收合格,建筑工程公司还是应当支付工程款的。
既然可以认定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某是承包合同关系,那么,陈某所受人身伤害应由谁负责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可见,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某应对陈某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值得思考的是:陈某作为李某招聘的劳动者,其与建筑工程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的李某属于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资格,则陈某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建筑工程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因此,陈某既可以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同时向李某和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连带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