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对挂失申请书和领取存款本金及利息清单上的签名,原告张女士提出异议,认为在银行办理挂失和支取存款本息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鉴定结果证明,挂失申请单上的签名确实不是张女士的笔迹。铁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存单,是证明原告存款的依据,
2006年11月24日,原告张女士在市某银行分理处开户存入人民币43000元,存期两年,存款到期利息为2631.60元。同年12月26日,该储蓄存单被他人挂失。2007年1月2日,此款被他人冒领。张女士在存款到期后欲取出全部本息时被某银行分理处拒绝,并告知此款早已被挂失,并提前支取。张女士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银行分理处辩称,原告张女士的存款已于2006年12月26日在该行办理了存单挂失,并于2007年1月2日将此款取走,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到期没有兑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铁锋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挂失人所持的张女士的身份证复印件、挂失申请书及提前领取存款本金及利息清单。
对挂失申请书和领取存款本金及利息清单上的签名,原告张女士提出异议,认为在银行办理挂失和支取存款本息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鉴定结果证明,挂失申请单上的签名确实不是张女士的笔迹。铁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存单,是证明原告存款的依据,是储蓄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应予以确认。在储蓄合同中保护存款安全是储蓄机构应尽的义务,被告在办理挂失取款时,应按照约定,利用法定方式进行操作,尽到谨慎核查注意的义务。本案被告没有严格核对挂失人的相关信息,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人冒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原告本金43000元,利息526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