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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日期:2012-01-24]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75[字体: ] 
核心提示: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足额”包括四重意思:缴费年限要足;缴费险种要足;缴费人数要足;缴费数额要足。因此,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之义务。 如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及时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要求用人单位更正缴费基数。同时,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少缴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劳动者如以此理由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3年8月,某电子公司与郭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为郭某缴纳养老保险。2004年10月18日,郭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双手被机器夹伤。经一段时间治疗后,郭某虽然保全了双手,但仍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右手中指、无名指、左手食指、中指功能受限。2006年1月,电子公司认定郭某为工伤,全额报销医疗费用,全额发放工伤期间的工资,公司同意调整郭某至合适的工作岗位,并与郭某续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电子公司认可郭某为九级工伤,一次性补助8个月工资计1.3万余元。
     劳动合同续签后,郭某认为电子公司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遂于2010年6月向电子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要求电子公司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
     2010年9月,郭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郭某与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电子公司支付郭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万余元。仲裁裁决作出后,郭某及电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郭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双方举证的工资表、工资卡等,能够证明郭某的实际工资高于电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电子公司未足额缴纳郭某的社会保险,故电子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终,判决确认原告郭某与被告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电子公司支付郭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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