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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借款案例

 [日期:2012-01-18]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61[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原告金溢公司作为具有房地产抵押典当资质的企业,在被告波塞恩公司将房产作为当物抵押后,向被告波塞恩公司发放当金,并约定在典当期限内收取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率,其与被告波塞恩公司、被告蔡大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一种房地产抵押典当行为,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

 

       原告金溢公司诉称:被告波塞恩公司于201011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波塞恩公司向原告借人民币205万元,以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每个借款期内借款利率及综合费率为3.0%,若波塞恩公司逾期还款,需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蔡大波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为被告波塞恩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603500.00元,其中本金2050000.00元、利息553500.00元;2、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390000.00元;3、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用等各项费用;4、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金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
  证据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蔡大波对波塞恩公司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三: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以该房产向原告设定了抵押。
  证据四: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被告波塞恩公司、蔡大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波塞恩公司于201011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波塞恩公司向原告借人民币205万元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每个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及综合费率为3.0%,每期利息及综合费率需在每个借款期开始前三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自动计入本金。若波塞恩公司逾期还款,需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蔡大波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为被告波塞恩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并办理证号为赤房他证抵押字第20100548房屋他项权证,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房权证2007A字第027002710272027302740275号的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波塞恩公司支付了借款205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波塞恩公司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溢公司作为具有房地产抵押典当资质的企业,在被告波塞恩公司将房产作为当物抵押后,向被告波塞恩公司发放当金,并约定在典当期限内收取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率,其与被告波塞恩公司、被告蔡大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一种房地产抵押典当行为,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依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支付利息。但合同中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属重复计算,且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选择支持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蔡大波应依据其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可就二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蔡大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波塞恩公司、蔡大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波塞恩真空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1120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房权证2007A字第02700271027202730274027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蔡大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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