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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案例

 [日期:2012-01-18]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425[字体: ] 
核心提示: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27日,黄开德以其字号襄阳市德园汽车修理厂(下称借款人)的名义与福归堂典当公司(下称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福归堂典当公司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襄阳市德园汽车修理厂发放短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再审人黄开德与被申请人襄樊福归堂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归堂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911日作出﹝2010﹞樊民三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黄开德向检察机关申诉。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1216日作出樊检民抗(2010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元月4日作出(2011)襄中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汉生出庭。申请再审人黄开德的委托代理人管立凤,被申请人福归堂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凡、李保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福归堂典当公司诉称,黄开德分别从我公司借款120万元、9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和综合费以月3%计算,如到期未还,黄开德按日2%承担逾期利息及逾期综合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但黄开德未依约履行相关义务,自20091028日和20091014日分别停止支付利息和综合费。请求判令:1、黄开德偿还我公司本金21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综合费;2、黄开德从2010513日起自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3、黄开德承担律师代理费。
  黄开德答辩称,借本金210万元属实,利息42万元未对帐。月利率、月综合费率3%是合理的,对违约金及律师费不认可。
  原审判决认定:2008327日,黄开德以其字号襄阳市德园汽车修理厂(下称借款人)的名义与福归堂典当公司(下称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福归堂典当公司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襄阳市德园汽车修理厂发放短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08327日起至2009327日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月利率为1%,综合费率为月2%。借款利率按月结算,综合费率在办理结算时预收。该合同项下贷款必须办理抵押担保,借款人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的相关法律手续持续有效。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时按期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0日前向贷款人书面申请展期,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到期未办理展期手续或未被批准,从到期5日后拍卖抵押物还款。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费,到期未付息费,将按所欠息费额的日5%计收滞纳金。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之前如采取承包、租赁等足以引起本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影响贷款人贷款债权实现的行为,应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经贷款人同意,同时落实债务清偿责任或提前清偿债务,否则不得采取相关行为。借款期间,借款人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地址、经营范围变更等事项,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评估、登记、鉴定等费用。借款人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前提下,贷款人未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与逾期贷款的计算方式相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百分之二计收逾期费。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以襄国用(2005310383079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担保人应承担本贷款的全部责任及与本贷款相关的所有费用。同时约定贷款按当期计息,1个月为1个当期,未满1个月的10天内的按1.1%计息,10天至20天的按2.2%计息。合同签订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对黄开德所抵押的襄国用(2005310383079号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确定了该宗土地他项权利人为福归堂典当公司。2008328日,福归堂典当公司向黄开德出具当票1份,当票载明典当金额1200000元,综合费用24000元,实付金额1176000元,典当期限从2008328日起至2008428日止,月利息32009213日,黄开德又以其字号襄阳市德园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与福归堂典当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内容除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第一份借款合同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一致。本次借款金额为900000元,期限从2009213日起至2009813日止。本次当票载明典当金额900000元,综合费用27000元,实付金额873000元,典当期限从2009928日起至2009313日止,月费率32009331日,福归堂典当公司向黄开德出具续当凭证2份,期限从2009928日起至20091014日、1028日止。2010513日,福归堂典当公司向黄开德出具一份襄阳市德园汽车修理厂欠贷款本金、综合费用及利息明细单,该明细主要内容:贷款本金1200000元、900000元,合计2100000元。1200000元综合费及利息合计232800元。900000元综合费及利息合计187200元。后因黄开德未能向福归堂典当公司归还该款,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因典当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清综合费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所欠利息42万未对帐;对违约金及律师费不予认可。黄开德在欠款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了欠原告综合费及利息42万元。故其辩称所欠利息42万元未对帐,与事不符。对违约金及律师费合同有约定,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故被告辩称对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不认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从2010513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3%计算综合费及利息,该请求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代理前,双方就代理费标准未进行约定,可按有效诉讼标的,参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酌情予以处理。
  据此判决:1、黄开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襄樊福归堂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综合费及利息420000元。二项合计2520000元;2、黄开德同时从20105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襄樊福归堂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黄开德同时从2010513日起自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向襄樊福归堂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黄开德同时向襄樊福归堂典当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5、驳回襄樊福归堂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1、原审法院判决黄开德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按当期的标准即月3%向襄樊福归堂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和利息187200元,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原审判决认定典当合同的绝当期错误。我国《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为绝当。本案中,福归堂典当公司最后出具的当票从记载的当期看,两份当票的绝当期均不是2010512日,而应是在典当期届满5日之后,即分别是20091019日和2009112日。原审判决在计算综合费及逾期违约金时将2010512日作为绝当期予以认定不当。其二,原审判决以当期的标准判决黄开德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和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绝当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当期届满后5日内借款人如不申请续当,贷款人可另行行使其他权利,而不是继续按当期标准收取费用。福归堂典当公司与黄开德签订的借款协议也明确约定从借款到期5日后拍卖抵押物还款。福归堂典当公司在绝当后未行使抵押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其在放弃行使抵押权后,无权再按照当期约定的利率向当户收取综合费和利息。黄开德虽然在明细单上签字,但在庭审中并未认可该收费是合理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虽然黄开德用来抵押的土地登记在襄阳市德园汽车修理厂名下,但是,德园汽车修理厂并不具有法人资格,而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属家庭共有。本案抵押土地虽然登记在德园汽车修理厂名下,但实际权利归属应当是黄开德和其妻李春玉,而不是没有独立人格的德园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业主在经营时虽然享有一定范围内的代表权和处分权,但并不享有对经营财产完全的处分权利,其对重大资产的处分应当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因此,黄开德在签订土地抵押合同时应当征得共有人其妻李春玉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黄开德在签订土地抵押合同时未经共同共有人李春玉的同意,也无证据证明李春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因此,该抵押合同无效。
  福归堂典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开德以典当的形式向福归堂典当公司借款,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当票,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黄开德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福归堂典当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黄开德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对此,黄开德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责任。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续当期限届满后,黄开德未赎当和续当,已构成绝当,对于绝当之后的利息和相关综合费不应按典当合同收取。经查,福归堂典当公司对于起诉之前的利息和综合费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后制作了欠款明细,黄开德在该欠款明细单上签字认可了该数额;且当事人之间在绝当之后是否继续收取利息或综合费用,《
典当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检察机关抗诉称绝当后不应再收取综合管理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亦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提出抵押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开德开办的德园汽车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该厂的财产权归属应是黄开德和其妻李春玉共有。黄开德作为业主为该厂利益向福归堂典当行抵押贷款,该贷款和土地抵押行为涉及到黄开德和李春玉的共同利益,因此,李春玉对该抵押行为应是明知的,黄开德也没有充足理由证明李春玉不知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共有财产设定抵押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该抵押有效。故抗诉机关提出李春玉不知道黄开德抵押土地的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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