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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案例

 [日期:2012-01-18]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59[字体: ] 
核心提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湖南省帮帮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粮钢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7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献文、人民陪审员马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涛担任记录。原告湖南省帮帮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粮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帮帮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225日,被告邓粮钢以其名下的房屋和门面一并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1.3%,月综合费率2.7%,借款期限从2010225日起至2010524日止。原告同时预扣了该次借款3个月的综合费48600元,被告已支付了利息23400元。201052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来原告处办理赎当手续。至今被告已拖欠原告2010525日至201077日的费利344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2010525日至201077日的费利34400元;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费。
  原告湖南省帮帮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2、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
  3、收据和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60万元借款的事实;
  4、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
  5、公证书和检验报告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借款具有偿还能力。
  被告邓粮钢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2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典当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1.3%,月综合费率为2.7%,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0225日起至2010524日止。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和门面为其借款做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原告预扣了该次借款3个月的综合费48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234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来原告处办理赎当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借款本金60万元至今未还,同时拖欠原告2010525日至201077日期间的费利344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本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费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粮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省帮帮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费利34400元(从2010525日起至201077日止按照月利率1.3%,月综合费率2.7%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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